“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担保责任的认定 — — 某经济合作社诉某农场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号:(2023)桂092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1)关于协议性质。依据协议约定,某经济合作社仅有提供投资款的义务和享受入股分红的权利,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承担风险,其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支付定期固定。故该协议书实质系借贷性质的合同。某农场公司构成违约,某经济合作社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保证责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的股东对甲方投入的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庭审中,王某某自认其同意该协议,并参与项目经营,自愿承担债务,而罗某作为某农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对其担保行为知悉,白某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罗某、王某某、白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关于律师费。某农场公司签收某经济合作社发出的催款告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律师费系某经济合作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可以支持。(4)现某农场公司已停止营业,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某经济合作社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某经济合作社与某农场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某农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某经济合作社(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3年8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支付的49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三、某农场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某经济合作社;四、罗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白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解析】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近年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在实践中时常发生,由此而引发的“性质”之争多不胜数。涉及担保责任认定的案件审理的核心在于,在正确认定主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哪些情形下担保人需承担责任。
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投资合伙具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而投资合伙行为,则是指特定民事主体通过处分其所有、占有、支配、管理的财产,作为进入营业领域的原始财产和经营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财产处分行为和商事投资行为双重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将借款合同定义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款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本质特征为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故投资行为和借贷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二是隐藏的意思表示行为,即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所掩盖的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中,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双方认知明确,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此种情形下,投资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其所掩盖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借贷行为。二是双方缺乏认知,不存在通谋虚伪行为,只是从法律关系行为性质上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此种情形下,不能仅因抗辩而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换言之,法律规定不以个体的不知悉而对其无效,双方对于自身行为的错误认知并不能否认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也不能免除法律层面的责任。
二、担保责任的认定
合同双方的投资协议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应认定协议无效。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中,担保责任的认定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主合同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担保人对该行为是否知情:二是主合同不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
如主合同存在通谋虚伪行为,则:其一,担保人对协议过程中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明知的,除有证据证明主合同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情形外,并不能因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变化而主张免责。其二,担保人对协议过程中存在通谋虚伪行为不知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的规定,需判断隐藏意思表示与虚假意思表示相比,是否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如主合同不存在通谋虚伪行为,则应判断合同性质的变更,是否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继而认定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不存在通谋虚伪行为,但《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某经济合作社出资后,无论某农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到期归还投资款,此种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书》也不因此而无效。白某作为某农场公司的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协议内容知情,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某农场公司承诺向某经济合作社给予定期固定分红、到期归还投资款以及违约金等内容提供担保,而借款、借款期限、利息与投资款、投资期限、分红对比,未加重白某的负担,甚至等同或轻于,合同性质由“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并不直接影响白某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白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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