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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出资中如何确定出资义务完成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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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出资中如何确定出资义务完成的时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出资义务的完成是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人可以用货币或实物进行出资。在以实物出资的场合,涉及到权属变更完成之日、实际交付之日等时间点,应当认定在哪个时间点出资人完成了出资义务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东以能够估价的实物出资的,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至公司名下,并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对于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完成出资义务且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02年,泰盈酒店与泰达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泰达酒店;

(二)2008年12月16日,中盈公司与泰盈酒店、泰达控股、泰达酒店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中盈公司以案涉86套房产实物出资入股泰达酒店;

(三)为履行上述《增资协议书》,泰达酒店与中盈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就案涉86套房产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其中2111号房屋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后中盈公司就案涉86套房产为泰达酒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四)2012年中盈公司将案涉房产中的9套房屋交付给泰达酒店,最早一套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8日。2017年8月17日,中盈公司为泰达酒店办理了剩余77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五)泰达酒店诉至法院,主张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应就上述77套房产承担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违约责任。

(六)本案经天津二中院一审,天津高院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中盈公司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已为泰达酒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已移交泰达酒店,且2012年3月8日中盈公司交付了第一套房屋,故应认定泰达酒店最早受领房屋之日为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日,对泰达酒店主张的2012年3日8日之后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七)泰达酒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认为财产实际交付之日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故认定2017年8月17日为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如何认定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盈公司虽然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泰达酒店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但并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泰达酒店,在这种情形下,泰达酒店无法实际利用案涉房屋发挥资本功效,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中盈公司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泰达酒店之日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以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约定办理权属变更并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在本案中,最高法认定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实际交付财产不能视为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履行;而在已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但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形中,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2、出资财产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允许的出资财产范围广泛,但仍然保留了法律法规对其加以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完成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悉的应当对该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务中受让股权,尤其是以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权,应当仔细核实原股东是否已经为公司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以及是否实际完成了财产交付,缺少其中一环都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四十六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中盈公司何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详细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股东以能够估价的实物出资,因非货币出资在财产变动上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至公司名下,使其成为法人财产,避免公司将来处分财产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中盈公司为履行《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与泰达酒店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日期,中盈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泰达酒店,但中盈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仅办理了86套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泰达酒店。鉴于中盈公司在一审期间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应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时,即2017年8月17日。二审判决因已经交付的9套房屋中最早的一套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从而认定2012年3月8日为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仅将该项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而未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案例1:济南澳利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450号】

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需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现代农业公司抗辩,虽然并未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澳利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项财产实际交付给澳利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权不在澳利公司名下,将影响公司对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现代农业公司未将涉案土地变更至澳利公司名下的行为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二)以划拨土地出资的,如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瑕疵,但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已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

案例2: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某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某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

(三)股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974号】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郑州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审第三人郑州新能源公司缴纳认缴出资,构成违约。根据原审第三人郑州新能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按出资协议书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和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已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该领域活跃的知名专家型律师。唐青林律师在公司法领域出版10余部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3部法律实务著作。唐青林律师的社会兼职包括: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欢迎和作者联系讨论关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实务问题。

作者联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6号瑞塞大厦16/17/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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