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离婚”为由反悔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审查规则 ——任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号:(2023)京03民终11767号民事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本案中,任某、王某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任某主张双方为“假离婚”,王某故意欺骗其签署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书,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的上述主张,其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任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任某、王某在2021年9月1日协议离婚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在当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现任某认为双方系“假离婚”,主张涉案《离婚协议书》系被欺骗而签署的不公平的协议,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任某依据何种理由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已经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任某对其主张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现,任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几次结婚、离婚的过程以及在2021年9月1日离婚后双方之间仍有较为密切的交往,但不足以充分证明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为规避政策而通谋虚假离婚的情形,亦不足以充分证明王某存在欺骗任某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形,在王某对任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任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任某所主张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在条款的协商方面存在多重因素,不能仅以是否平分财产来衡量是否公平,且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均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见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任某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据此对任某有关双方系“假离婚”,涉案《离婚协议书》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所谓“假离婚”系指夫妻双方以规避限购政策,逃避对外债务等为目的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离婚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一经完成即具有既定力,离婚后,一方不得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主张离婚行为无效,也不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而《离婚协议书》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约定作为一项财产行为,若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或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则当事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离婚协议特定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或应予撤销。
需明确的是,“假离婚”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任某以“假离婚”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或应予撤销,其应就上述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审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因存在“假离婚”事实而无效或可撤销时,应注重以下两点:
一是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不能作为认定离婚协议意思表示虚假的依据。鉴于个体生活的特殊性和家庭关系的复杂性,离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可能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经济弱势一方存在住房困境、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完毕、降低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隐瞒离婚事实以逃避社会压力等,故不应以共同生活之事实推定双方不具备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
二是《离婚协议书》中财产未均等分割不能当然构成“显失公平”。主张“假离婚”的一方往往声称财产分割条款系为了尽快离婚而随意拟就,己方分得的财产较少,故离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一系列事项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系离婚时基于情感状态、生活事实等各项因素进行整体权衡后的考量,因此不能孤立地审查财产分割条款、以共同财产是否平分判断离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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