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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刑事辩护团队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余年)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合同作为维系交易秩序的核心载体,其重要性愈发凸显。然而,伴随交易形式的多元化与复杂化,合同诈骗罪已成为扰乱市场秩序、侵害财产权益的高发罪名。此类案件往往交织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认定、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的博弈等诸多难题,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益构成重大威胁。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数十年,尤其在经济犯罪辩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本指南结合人民法院入库的典型案例,从律师介入必要性、裁判规则梳理、辩护策略构建三个维度,系统解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为司法实践提供专业参考。
一、律师介入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核心价值
(一)侦查阶段:阻断错误立案,避免冤错案件萌芽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界限模糊是此类案件的突出特点。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经营不善导致履约不能、因合同条款理解偏差引发纠纷,却被对方以“合同诈骗”报案,进而被立案侦查。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细节,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阐明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的核心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合同履行记录、资金用途证明、沟通协商记录等,争取在立案初期阻断错误的刑事追诉。
(二)审查起诉阶段:精准质证证据,推动不起诉或变更罪名
审查起诉阶段是案件定性的关键节点,检察机关需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律师在此阶段的核心工作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精准质证,发现证据瑕疵或非法证据,提出不起诉、变更罪名或减少指控数额的辩护意见。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依赖于“非法占有目的”“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关联性”等核心要件的证据支撑。律师可通过审查证据材料,指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问题,如讯问笔录未经当事人核对确认、关键证人证言取证地点不合法等;还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如虚假的合同原件、伪造的资金流向凭证等。同时,律师可结合案件事实,向检察机关论证当事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或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其他轻罪或不构成犯罪。
(三)审判阶段:构建完整辩护体系,最大化维护当事人权益
审判阶段是辩护意见集中呈现的阶段,律师需结合庭审程序,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全面阐述辩护观点,影响法官的裁判思路。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审判辩护,需围绕“无罪辩护”“定性辩护”“罪轻辩护”三个维度构建体系: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或证据不足,应坚决作无罪辩护;若罪名认定错误,应论证变更为轻罪;若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从量刑情节入手,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此外,律师在审判阶段还可推动调解、和解工作,如促使当事人退赔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为量刑协商奠定基础。团队在多起案件中,通过协调当事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结合其他量刑情节,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或大幅降低刑期。
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深耕法律实务数十年,在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业绩卓著。张万军教授领衔的刑事辩护团队,是事务所的核心业务团队之一,团队带头人张万军教授兼具法学教授与资深刑辩律师双重身份,从事法学教学与刑事辩护工作逾二十年,对刑法理论有着深厚的研究积淀,对刑事诉讼程序有着精准的把控能力。团队在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辩护领域形成了独特的优势:一是注重理论与实践结合,张万军教授牵头对全国法院入库的典型案例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度分析,提炼裁判规律并融入辩护实践;二是是秉持“精细化辩护”理念,对案件中的每一份证据、每一个事实细节都进行严格审查,曾成功为多起合同诈骗罪案件当事人实现无罪释放、改变定性、大幅减轻量刑等辩护目标。
二、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裁判规则梳理——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分析
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的结晶,是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依据。本部分结合人民法院入库的典型案例(涵盖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类核心情形),对合同诈骗罪的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每个案例均标明入库编号,完整保留裁判要旨,并提炼其对辩护工作的指导意义。
(一)无罪裁判规则: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核心边界
无罪裁判规则的核心是明确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界限,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了足以导致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的欺诈行为,以及行为是否侵犯了市场秩序与财产权双重客体。以下7个案例从不同角度诠释了无罪裁判的核心标准。
(一)案例1: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7-004
裁判要旨: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实应予以充分关注,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规则提炼:企业经营中的经济纠纷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刑事手段干预需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合同诈骗罪需同时满足“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客观原因(如市场风险、政策变化)导致履约不能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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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刑事辩护团队以法理赋能刑辩)
(二)案例2:陈某合同诈骗案(再审无罪)
入库编号:2023-16-1-167-002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规则提炼:降价销售合同标的物、部分挪用货款且未全额支付货款,仅能证明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排除民事违约的可能性。
(三)案例3:李某胜合同诈骗案(再审无罪)
入库编号:2023-16-1-167-003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规则提炼:“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具备履约能力+积极履约行为+无挥霍隐匿财产”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未全额支付货款需结合抗辩理由的正当性综合判断。
(四)案例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再审无罪)
入库编号:2023-16-1-167-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规则提炼: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核心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存在欺诈行为但具有履约可能性、积极履约、未履约系客观原因且事后补救的,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五)案例5:伍某合同诈骗案(再审无罪)
入库编号:2023-16-1-167-005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规则提炼:被“套路贷”裹挟的行为人,若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欺诈行为、虚假材料非其准备,且第三方非因行为人的欺诈而处分财产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案例6: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入库编号:2023-16-1-113-001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后来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资金去向和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规则提炼:“事后未履约”不能反向推定“签订合同时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履行情况、资金用途等综合认定主观目的。
(七)案例7: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再审无罪)
入库编号:2023-16-1-167-001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规则提炼: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等于合同诈骗,需结合主观目的判断——若欺诈行为是为了履行单位债务,且未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仅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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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刑事辩护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划分
改变定性裁判规则的核心是明确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尤其是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的区分。认定合同诈骗罪需满足“利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侵犯市场秩序与财产权双重客体”等要件,若不满足则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罪名。以下3个案例诠释了改变定性的核心标准。
(一)案例8:虞某强职务侵占案(从合同诈骗罪改为职务侵占罪)
入库编号:2023-05-1-226-002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被告人虞某强是本单位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2.被告人虞某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3.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规则提炼:利用职务便利将“基于合法合同取得的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核心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本单位财物所有权vs合同相对人财产权及市场秩序)与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vs利用合同欺诈)。
(二)案例9: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区分不同侵财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4-1-221-002
裁判要旨: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规则提炼: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行为的定性需根据行为方式区分:利用信用支付工具(花呗、白条等)购买商品或贷款的,因涉及合同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使用他人银行卡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支付账户内钱款的,构成盗窃罪。
(三)案例10:温某保险诈骗案(优先认定保险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入库编号:2023-03-1-141-001
裁判要旨: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过程的产物,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原则,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对该网络交易中的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优先考虑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再考虑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主要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
规则提炼:当行为同时符合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因保险诈骗罪是特殊罪名,应优先适用特殊罪名,而非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影响刑罚轻重的关键因素
量刑情节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与犯罪数额、非法占有目的程度、退赔退赃情况、自首坦白等情节密切相关。以下8个案例从犯罪数额认定、自首、坦白、退赔退赃等方面,提炼量刑情节的核心裁判规则。
(一)案例11:周某波合同诈骗案(犯罪数额存疑时从宽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167-012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规则提炼:犯罪数额认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告人提出案发前归还部分款项并提供证据引起合理怀疑,且被害人不配合调查无法核实的,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扣减数额。
(二)案例12:陈某元合同诈骗案(案发前追回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入库编号:2023-03-1-167-016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规则提炼: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案发前向部分被害人多退的“利息”,因未减少整体损失,不扣减犯罪数额。
(三)案例13: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挪作他用不必然从重,需结合主观目的)
入库编号:2023-03-1-167-014
裁判要旨: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规则提炼:收取保证金后挪作他用不必然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融资背景、生产经营努力、资金用途综合判断;轻微欺骗且可通过民事救济的,量刑时可从宽考量。
(六)案例14:康某某合同诈骗案(先履行小额合同后逃匿的量刑考量)
入库编号:2023-03-1-167-015
裁判要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规则提炼:“冒用名义+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收受货物后逃匿”属于情节严重的合同诈骗行为,量刑时应结合犯罪数额(如数额特别巨大)从重处罚,但如有退赔退赃等情节,可酌情从宽。
(七)案例14:贾某合同诈骗案(一房多卖的量刑区分)
入库编号:2024-03-1-167-002
裁判要旨:对于“一房多卖”型案件,应当综合事件起因、行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规则提炼:“一房多卖”案件中,第一次出售行为需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后续隐瞒已出售事实再次出售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量刑时需区分不同出售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不纳入犯罪数额。
(八)案例15: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骗取贷款与合同诈骗的量刑区分)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2
裁判要旨: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要综合考量企业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资债结构及所贷资金的大部分用途等情况,不宜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客观结果而认定企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规则提炼:骗取贷款行为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轻罪),而非合同诈骗罪(重罪);量刑时需结合企业经营状况、资金用途等区分两罪,避免重罪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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