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杜学毅 侯若英 杨 丽
作者:杜学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济犯罪检察厅厅长;侯若英,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杨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
(二)帮信罪的认定
《意见》第4条至第6条从综合认定、主观明知判断、情节严重把握三方面系统规定了帮信罪的入罪标准。
1.关于帮信罪的综合认定方式。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认定帮信罪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客观上,要求其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三是从危害后果上,要求其行为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个要件未满足,就不能认定为帮信罪。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司法实践中存在重收集“情节严重”证据,轻收集“主观明知”“为犯罪提供帮助”证据的情况,该条规定强调三个构成要件并重,以避免客观归罪,将帮信罪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同时,要注意把握即使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也不宜认定为帮信罪。同理,对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流入大量不明流水,数额特别巨大的,如并未查实其中含有犯罪资金,且达到上游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也不宜认定为帮信罪。
2.关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在《解释》的基础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均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如何判断有所规定。但考虑上述规定较为分散,或仅就“断卡”行动中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判断予以指引,规定的全面性、科学性有限。为进一步总结推广实践中办理帮信罪案件所形成的“主观明知”判断既有司法经验,对有关规则提升效力位阶、扩大适用范围,《意见》第5条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进一步规定。第5条共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帮信罪“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方式,第2款规定了帮信罪可以推定“主观明知”的几类情形。
在认定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时,要注意把握:一是该条第2款补充规定了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提炼而来,第二、三种情形整合了《“断卡”纪要二》有关规定的情形。二是《解释》《电诈意见(二)》《“断卡”纪要二》中规定了多种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本质上属于从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异常性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一方面,这些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并未穷尽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对于虽不符合《意见》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推断“主观明知”的情形,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应当依据该条第1款的综合认定方式依法予以认定。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关注案件细节,重点围绕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异常性,尽最大可能收集调取证据,以确保综合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是帮助司法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提示性条款,符合这些情形的行为人大概率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但也并非绝对,司法人员应注意审查有无相反证据,防止机械司法。对于形式上虽然符合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观明知”推断情形,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让人对行为人“主观明知”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行为人不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构成要件。三是应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可能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构成要件。四是考虑到帮信罪并不依附于某一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无需明确知道其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类型,如其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不影响“主观明知”的认定。如,行为人误认为其为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实则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主观明知”,也要避免根据单一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如,仅以法律禁止出售“两卡”,而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出售“两卡”的行为直接推定其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即存在不当。对行为人提出的不具有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辩解要注意仔细甄别判断。以行为人辩称其为办理贷款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为例,可重点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办理贷款的现实需求、是否具有申请办理贷款的实际行为、是否为办理贷款支出合理费用等方面收集调取证据,核实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综合判断应否采信。此外,对行为人辩解因家庭、亲友等信赖关系偶尔出借银行卡,且没有获取费用的,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慎重认定“主观明知”。
3.关于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一是“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了六类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考虑到帮信罪行为类型多样、手段不断翻新,因应不断变化升级的犯罪形态,满足刑事司法实践需求,在该款第7项设置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项。《电诈意见(二)》第9条明确“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断卡”纪要一》第5条、《“断卡”纪要二》第4条将“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单项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以下简称“3000+30万条款”)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3000+30万条款”成为认定帮信罪最为常用的条款。《意见》第6条整合了《电诈意见(二)》《“断卡”纪要一》《“断卡”纪要二》相关规定并予以完善,明确三类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整合后,《电诈意见(二)》第9条第1项“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将不再作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断卡”纪要一》第5条、《“断卡”纪要二》第4条也不再适用。对此,要注意把握《意见》发布后,对于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等达到5张(个)以上,但未查实上游网络犯罪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银行卡内流入资金达到30万元的,不再认定构成帮信罪。换言之,《意见》发布后,对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根据《解释》第12条和《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断。
在执行《意见》第6条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要区分本人与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要求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需达到三个以上。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出售、出租本人账户的人员,一般为犯罪链条末端的“卡农”,有的系受诱骗、蛊惑实施该行为,相比收购他人账户后出售、出租的“卡商”“卡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出售、出租本人一个或两个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作行政处罚可以实现罚当其责。其二,要区分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一个以上即构成犯罪。主要是考虑收购、出售、出租单位账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一方面,在收购、出售、出租单位账户过程中,往往有注册“空壳公司”的前置行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空壳公司”导致市场监管部门难以追踪到单位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极大增加了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单位账户通过复杂交易掩盖资金流向,不易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监测发现异常,“洗钱”行为更为隐蔽,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可疑资金、追赃挽损的难度更大。其三,依据该条第1款第1、2项认定帮信罪时,上游犯罪不再局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查实上游犯罪为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查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数额达到该信息网络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也可以认定构成帮信罪。其四,依据该条第1款第1、2项认定帮信罪时,账户流入资金和查实的上游犯罪金额均应根据收购、出售、出租的所有账户加总计算来判断,不要求单个账户内的上游犯罪金额和流入资金金额达到入罪标准。其五,依据该条第1款第3项认定帮信罪时,不再要求必须为他人电话卡、物联网卡,收购、出售、出租本人电话卡、物联网卡也可计入数量中。
二是关于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意见》第4条规定了认定帮信罪需把握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也即被帮助行为需达到犯罪程度。该要件与“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紧密关联,均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故需将二者综合理解与把握。
《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了如何理解把握“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在适用时要注意把握“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是帮信罪所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共性要求。所有认定构成帮信罪的案件中,均需查证上游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以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为例,不论以何种“情节严重”情形认定构成帮信罪,均需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查实上游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对以该条第1款情形认定构成帮信罪,应当先行查证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应理解为是对适用《意见》第6条第1款认定构成帮信罪时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强调,以防止该条款被错误适用,而非仅在第1款情形下需查实“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
三是未查清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帮信罪的认定。《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该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以下简称“五倍条款”),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帮信罪。有观点结合《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认为账户内流水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即使未查实上游犯罪金额,也可以适用“五倍条款”,认定为帮信罪。这种理解误读了《解释》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信罪列明了三种帮助行为,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并以“等”兜底其他类型帮助行为。《电诈意见(二)》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和他人手机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信罪规定的“帮助”行为,应理解为该罪三类列明帮助行为之外的“等”类帮助,不属于“支付结算”类帮助。对于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符合相关条件的行为,不适用《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情形;且在“两卡”类案件中,账户流入资金数额不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故对于账户流入资金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宜以“五倍条款”认定构成帮信罪。
为进一步避免“五倍条款”被滥用,《意见》第6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被帮助的对象众多”,应理解为分别为众多人员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对于为同一对象提供多次帮助的,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资金来源于多个诈骗团伙的,又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电诈、敲诈勒索、网络赌博等多种不同类型上游犯罪资金的,均不宜理解为“被帮助的对象众多”。“两卡”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是向特定人员或犯罪团伙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故对该类案件,一般不宜适用该款规定认定构成帮信罪。
转自:人民检察杂志(全文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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