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上下游犯罪案件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高频关联罪名。司法实践中,涉案卡片的界定往往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一张外观“不达标”的卡片是否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信息未完整的卡片该认定为“伪造信用卡”还是“空白信用卡”?虚拟卡片能否纳入犯罪对象?这些争议直接决定案件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走向,也是辩护律师的核心发力点。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观点与实务经验,拆解涉案卡片界定的关键争议,提供有力的辩护思路。
一、涉案卡片界定为何成为辩护关键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入罪与量刑,与涉案卡片的性质、数量直接挂钩。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持有1张伪造的信用卡即可入罪,而持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需达到10张以上才构成“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则以5张为入罪门槛。
司法实践中,涉案卡片形态多样:有的外观与真卡迥异却含交易信息,有的信息残缺却具备补全条件,有的是无实体的虚拟账户。这些卡片能否被认定为犯罪对象、属于何种类型,直接影响案件走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伪造的信用卡”与普通“假卡”不能等同,需结合制作主体、信息完整性、使用可能性综合判断,这为辩护提供了广阔空间。
对辩护律师而言,涉案卡片的界定是打破控方证据链的关键。若能证明部分涉案卡片不符合法定犯罪对象特征,即可实现“数量核减”甚至“无罪辩护”,这也是此类案件最具实操性的辩护路径。
二、争议焦点拆解与辩护突破口
(一)伪造的信用卡≠外观相似的“假卡”
传统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以“卡片外观是否与真卡相似”作为判断标准,将外观迥异的卡片排除在“伪造的信用卡”之外。但这种认定方式已不符合司法共识。
根据最高检观点,信用卡是“物质载体与特定信息的结合体”,其核心价值在于所含交易信息而非物理外观。即使卡片标注“门禁卡”“测试卡”,只要背面磁条或芯片的位置、尺寸与真卡一致,且已写入足以完成交易的信息,具备随时使用的条件,就应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反之,若卡片仅外观逼真,但未写入有效交易信息,无法实际使用,则不能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
实务中,辩护人可申请对涉案卡片进行司法鉴定,重点核查磁条/芯片是否存储有效交易信息,而非仅关注外观相似度。若涉案卡片外观虽不达标,但信息完整具备交易功能,可主张应纳入“伪造的信用卡”范围(针对控方遗漏认定的情形);若外观相似但信息无效,可主张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
同时可以引用最高检指导观点,论证“信息有效性优先于外观相似性”的认定逻辑,否定控方单一外观判断标准。
(二)伪造的信用卡与空白信用卡的区分边界
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量刑差异巨大,二者的区分是辩护核心。司法实践中,争议集中在“已写入部分信息但不足以交易的卡片”如何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伪造的信用卡需具备“随时使用的条件”,即已写入完整交易信息;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是外观类似真卡,但未写入足以交易的信息,却具备信息写入条件。最高检明确,即使卡片已输入部分信息,只要不足以完成交易,仍应认定为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非伪造的信用卡。
辩护律师可逐卡核查《鉴定意见》,区分“信息完整可交易”与“信息残缺不可交易”的卡片,将后者从“伪造的信用卡”中剥离,归入空白信用卡范畴。若控方将“信息残缺但可补全”的卡片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可主张该类卡片需补充信息才能使用,不符合“随时使用”的法定要求,应按空白信用卡认定。结合量刑标准差异,若涉案卡片被重新认定为空白信用卡,且数量未达10张,可主张不构成“数量较大”,争取不起诉。
(三)变造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
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变造信用卡”情形,即对过期卡、作废卡、他人真实信用卡修改关键要素,或对空白卡进行凸印、写磁。有观点认为变造与伪造属于不同行为,不应以伪造信用卡相关罪名论处,但这一观点已被司法实践否定。
最高检明确指出,变造信用卡本质是对信用卡核心信息的改变,除保留外形外,内容与真实信用卡差异显著,其实质就是伪造的信用卡。但辩护中需注意:若仅对信用卡无关要素进行修改,未改变核心交易信息,或修改后仍无法使用,则不能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
实务中,辩护人可核查涉案卡片的原始状态,区分“变造”与“无效修改”:若修改未触及核心交易信息,或修改后仍不具备使用条件,可主张不属于伪造的信用卡。若涉案卡片系变造且有效,可退而求其次,从“变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原始伪造”角度,争取量刑从轻。
(四)虚拟信用卡的界定与排除
随着互联网支付发展,无实体载体的虚拟信用卡、支付账户日益增多。此类虚拟卡片能否纳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主流观点,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对象应是具有物理载体的实体卡片,虚拟信用卡不存在“伪造”的物理基础。以虚假身份骗领无实体的虚拟信用卡,可认定为“骗领信用卡”;但复制他人实体卡信息生成的虚拟信用卡,本质是对信用卡信息的非法使用,而非伪造信用卡。
若涉案“卡片”无实体载体,仅为虚拟账户或支付二维码,可主张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请求排除相关指控。若控方将虚拟信用卡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可引用“实体载体必要说”,论证虚拟卡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物理属性。
对以虚假身份骗领的虚拟信用卡,辩护律师可从“是否具备信用卡核心功能”“是否造成金融秩序破坏”角度,主张情节显著轻微,争取不起诉。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或轻判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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