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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王建国(已故,2023 年 1 月 25 日去世)与李秀兰(已故,2013 年 10 月 3 日去世)系原配夫妻,育有子女五人:长子王强(本案原告)、次子王勇(本案原告)、三子王敏(本案原告)、四子王娟(本案原告)、五子王浩(本案被告)。王浩与赵燕(本案被告,王浩妻子)系夫妻关系。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998 年 11 月以王建国名义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系王建国与李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军产房,可继承确认份额,但无法公开上市交易。王建国夫妇去世后,各方就该房屋继承产生争议,本案围绕一号房屋展开。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王强、王勇、王敏、王娟起诉主张:①四人与王浩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②本案诉讼费由王浩承担。
理由:①王建国夫妇生前无遗嘱,一号房屋为遗产;②五人作为子女,均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均等继承遗产;③王建国夫妇去世后,各方就房屋分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意见
被告王浩答辩称:①认可家庭人口情况及一号房屋属遗产,但不同意均等继承;②自己与妻子赵燕自 1981 年起与王建国夫妇共同居住,直至 2018 年王建国住院,长期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照顾饮食起居、陪同就医、料理日常),妻子赵燕的照顾亦应作为自己多分的依据;③请求法院考虑其赡养贡献,判令自己多分房屋份额(主张 40%);④诉讼费由法院裁判。
被告赵燕述称:意见与王浩一致,强调自己多年来协助王浩照顾公婆,应作为王浩多分遗产的考量因素。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情况:①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产房,可继承份额但不可上市交易,双方均同意本案中确认份额;②王建国夫妇生前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2)居住与赡养情况:①王浩、赵燕自 1981 年起与王建国夫妇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2018 年后王建国住院期间,仍由二人定期探望、照料;②王强、王勇、王敏、王娟主张各自曾与父母共同居住(王强 1978-1996 年、王勇 1978-2011 年、王敏 1974-1979 年、王娟 1975-1984 年及 2017 年短期居住),并提交照片、视频证明尽到赡养义务;③王浩提交证人证言(邻居韩某、前司机冯某等,均出庭作证)、家庭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赵燕发送照顾王建国的视频、照片),证明其与赵燕长期负责父母日常照料、陪同就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属基本赡养,不足以证明 “主要”。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建国名下的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由原告王强、王勇、王敏、王娟与被告王浩共同继承共有,其中王浩享有 28% 份额,王强、王勇、王敏、王娟各享有 18% 份额。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遗产范围认定
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
(1)王建国、李秀兰生前无有效遗嘱,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遗产范畴,由五名子女(王强、王勇、王敏、王娟、王浩)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2)一号房屋为军产房,虽不可上市交易,但可依法确认继承份额,双方均同意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2. 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
(1)王浩与赵燕自 1981 年起与王建国夫妇形成稳定共同居住关系,直至王建国住院,期间负责日常饮食起居、陪同就医、料理生活,证人证言(邻居、前司机等)与家庭群聊记录相互印证,可认定王浩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2)王强、王勇、王敏、王娟虽曾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尽到赡养义务,但居住时间不连续,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赡养付出超出王浩,故不符合 “多分” 条件;
(3)综合赡养贡献、共同居住时长等因素,酌定王浩享有 28% 份额,王强、王勇、王敏、王娟各享有 18% 份额,既体现对主要赡养义务人的认可,亦保障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
3. 其他争议的处理
王浩主张妻子赵燕的赡养贡献应作为自己多分依据,因赵燕非法定继承人,其照顾行为已通过王浩 “多分份额” 间接体现,故不再单独考量;原告主张的 “均等继承”,因王浩存在 “主要赡养” 情节,不符合均等分配的例外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裁判结合赡养实际情况,兼顾公平与情理,既遵循法定继承原则,又体现对 “孝老爱亲” 传统美德的倡导,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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