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以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问题为视角
【作者】刘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西部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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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经济学上的公地悲剧问题或者反公地悲剧问题。公地悲剧会造成对专利共有产权静态效率和动态效率的损害,产生技术成果市场资源过快消耗的问题。为解决公地悲剧问题,可以对共有人单独实施或者许可专利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增加收益分配义务。反公地悲剧可能会阻碍共有权利的有效行使,损害共有专利权的权利行使和实施运用的效率。为应对反公地悲剧问题,可以适当缓和共有人一致同意规则。为克服专利权共有权利行使自由程度两极化问题,可以采用多数共有人决议的表决机制。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行使的表决机制具有效率性、灵活性和层次性的特点。
关键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公地悲剧;反公地悲剧;表决机制
目次 一、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公地悲剧问题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反公地悲剧问题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表决机制 结 语
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中,依据共有人单独行使权利或者一致同意行使权利模式的差异,可能产生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问题,从而影响专利共有权利行使的效率和专利技术实施的效益。有必要通过专利共有权行使规则的灵活化解决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问题,使专利共有人的权利行使行为得到有效保障和合理规制,促进职务发明创造中的共有专利技术充分实施和有效运用。
一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公地悲剧问题
(一)公地悲剧问题的产生
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中,通过单位与科研人员共有专利权提升发明创造研发创新和实施运用的效率成为重要模式。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经济学上的公地悲剧问题,造成技术成果经济效率的损失。哈丁教授认为,公地悲剧是指对于一项财产任何人均有使用权,但是均没有排他权,因此财产资源会被过快消耗,造成利用效率低下的问题。对物质资源设定财产权的静态效益,主要是保持以合理的方式和规模对其进行使用,避免过度开发使得实物效用被过快消耗。例如,对于海洋渔业资源,若渔民捕捞活动不受法律规则或者行业自律限制,并且未对其设定财产排他权利,则有可能因为过度捕捞导致渔业资源过快消耗而被耗尽,有必要将渔业捕捞量限定在一个合理水平,让鱼种资源能够通过繁衍和保护得到持续发展。在技术成果实施和技术产品制造中,如果不能对技术成果设定产权,则具备生产能力的企业均有可能将该技术投入生产并获取利润,技术开发者无权阻止他人的实施活动。在一定时期内,技术产品的市场容量和市场规模是有限的,无序竞争和无限制生产会导致技术产品的市场价值被过快消耗。为此,可以在技术成果上设置独占权利,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实施行为,将技术产品市场销售规模控制在有效率的水平上。在产权主体设定问题上,为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可以让对最终成果作出贡献的当事人共同拥有财产权利或者分割财产权后分别所有。合作研发有助于克服专利竞赛所带来的技术研发资源无谓消耗问题。所谓专利竞赛,是多个研发主体为争夺专利权而投入较多资源进行技术开发,并争取抢先完成研发并获得专利授权;对社会来说,专利竞赛固然可以将技术发明完成的时间提早,但是也会造成技术研发资源的浪费,这对社会财富而言可能是无效率的消耗。若参与专利竞赛的多个主体采用合作研发,则可以节约分别研发所重复耗费的技术资源,并且相关主体均有权实施技术成果专利权,这将增加技术实施规模和社会效益。由此,专利权共有也可以产生相对于专利权单独所有的经济效率优势。
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中,公地悲剧问题有可能呈现更为严重的倾向。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人主体增多,并且与部分共有权利内容行使自由度较高相叠加,使得专利技术实施范围不合理扩张,公地悲剧所导致的损害也会更多。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科研人员可以成为专利权共有人,研发活动的团队化和集成化使科研人员的人数也随之增加。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作为专利共有人,均可以自行实施专利技术或者向他人授予专利普通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由此,职务技术成果发明人可以在缺乏技术实施能力时通过授予一个普通许可实现其实施权。在此情况下,专利产品生产销售和供应数量可能会比合作技术开发、委托技术开发等情形更为增加,产生过度开发专利技术的公地悲剧的可能性也会增多。对此,更有必要对单位或者科研人员作为共有人单独行使部分共有权利予以适当限制。此外,科研团队可以发挥整合科研人员行使权利意愿和行使行为的作用。科研人员过度行使单独实施权和普通许可权,不仅会损害单位所享有的共有权益和市场利益,还会侵害科研团队中其他科研人员的权益。部分科研人员可能在研发中所做贡献比例较少,但是实施专利技术或者谈判许可能力较强,通过行使专利共有权利获取超出其技术研发贡献度的收益,抢先占领了专利产品较多市场份额,限制了其他共有人后续开拓专利产品市场的潜力,进而加重公地悲剧问题所造成的损害。
(二)公地悲剧问题造成的危害
在专利权共有关系中,部分权利内容行使自由度较高,可能会由此导致专利技术实施不合理范围扩张而带来的公地悲剧问题。知识产权的效率可以分为静态效率和动态效率:静态效率是指对现有技术资源有秩序和有效率地开发,避免技术产品市场资源的过快消耗;动态效率是指通过设定产权对未来研发活动提供足够激励,使技术开发者能够合理获取技术成果所带来的市场利益。在专利共有产权设定中,可以产生提升静态效率和动态效率的效果,公地悲剧所产生的效率减损也体现在这两方面。
在静态效率方面,公地悲剧问题会造成既有技术成果的市场资源过快消耗,损害专利产品的市场效益,不利于实现合理而有效率开发的模式。专利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可能会产生对其市场环境特点的忽视。在专利共有关系中,似乎特定共有人实施专利技术不会消耗技术方案本身,也不会对其他共有人的技术实施行为造成限制。在专利产品的市场化经营中,并非销售产品数量越多越能实现效率优化。通过产权设定,可以使财产的经济利用方式从低价值使用转向高价值使用,充分体现财产的经济效益。对于技术成果资源而言,也需要通过设置产权促进使用者以效率更高的方式对技术产品进行市场销售,避免低效率使用过快耗费市场价值。在专利共有权中,各共有人可以较为自由地实施专利权或者普通许可他人使用,相互之间难以产生制约或者限制,这给部分共有人以低价产品快速抢占市场提供了可能性。在市场容量有限的情况下,低价产品充斥市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市场利益,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障。为此,依据法律规则或者共有人自律约束,可以在共有人团体内部实现进一步的产权化和排他性,使专利产品市场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技术资源使用效率也会相应提升。
在动态效率方面,公地悲剧问题会造成技术开发者回避采用专利共有模式,使专利独占权利所提供的经济激励难以实现,损害技术研发创新的效率。专利权人或者共有人预期所开发技术成果可以获得独占权利保护,由此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投入更多资源并产生研发创新成果。在共有产权激励中,共有人团体会有经济收益预期,共有者个人也可以实现经济补偿和收益。专利共有人实施专利技术,是在使用和开发所有共有人共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市场资源,由此获得的经济利润可能会超出特定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对应的收益回报。部分情况下,共有人是不需要将所获利润进行分配的;在部分情况下,共有人需要分配利润,但是也掌握分配过程的主动权。在专利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争相扩大自行实施或者专利许可的范围,是为了获取由共有关系带来的超出各自技术开发效益而产生的“合作剩余”。在形成专利权共有关系后,各共有人均希望扩大所能够取得的经济利润比重,而将其他共有人所获得的经济利润限制在平均水平或者后者能够接受的较低利润水平。由此,部分共有人将能够取得由共有人之间技术协作带来的“合作剩余”利润,从而实现自身经济效益的最优化,其他共有人所获利润可以保持在合理水平以维系共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合理分配专利权共有中的“合作剩余”利润,应当通过共有份额等产权界定方式划分共有人所能够取得的份额比例,适当分配专利许可费等共有收益,使共有专利所产生效益为各共有人所分享。
(三)公地悲剧问题与专利共有权利行使模式
公地悲剧问题主要产生于专利共有权利行使自由度较高的情形中,导致专利权市场利益成为共有人之间的公共领域而过快消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单独向第三方授予专利普通许可,并且应当将收取的许可费在各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在技术实施领域,一项技术成果若未受到专利保护,则各相关主体均可以生产制造该产品,技术开发者无权加以阻止。技术开发者通过协商方式排除他人实施行为,则会面临谈判成本过高的问题而导致并不可行,无法实现技术实施活动的排他性和独占性。该技术成果会成为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产品”,其经济资源会被过快消耗,正外部性无法被特定主体内部化,因此不会有足够激励使相应主体充分提供技术成果。在专利共有中,专利技术实施也会成为各共有人之间的“公共产品”。波斯纳认为,共有产权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无产权,因此在实现资源配置有效性方面的效率是较低的。部分共有权利可以由共有人单独行使,无需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无权阻止他人行使相应权利。例如,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权、给予第三方普通专利许可,均可以由各共有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并确定实施或者许可的规模和范围,其他共有人是无权阻止或者提出反对意见的。共有人在自行实施专利权过程中可以独享所产生的利益,无需将专利产品制造销售所得利润分配给其他共有人;共有人在普通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中,虽然有义务将所收取的许可费合理地分配给其他共有人,但仍具有确定分配比例和实施分配行为的主动权。由此,共有人在具备专利产品生产制造能力或者谈判许可能力的情况下,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会竞相扩大专利技术实施规模或者许可范围,从而取得更多产品利润或者许可收益。
在专利权共有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一种实施专利技术和抢占市场份额的竞赛,竞赛带来专利产品供应量提升,增加了消费者以较低价格获取专利产品的机会。然而,专利共有人之间实施专利的竞赛会导致专利的垄断程度快速减弱,专利独占权利对专利权人市场垄断地位的保护作用也将在实质上消失。由此,会加剧专利共有人之间在共有权利行使方面的公地悲剧问题。随着专利产品市场供应的增加和专利许可范围的拓展,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和专利许可费率也会相应地减少,甚至会低于合理价格水平,产生过度竞争的情况。原本依托专利独占权而产生的专利产品垄断利润也会被逐步稀释,专利产品价格会降低到不存在专利权时的状态,专利许可费率也会下降到边际成本水平。专利共有人自行实施或者授予许可有可能导致共有专利权市场容量资源的过快消耗,这将成为共有权行使中公地悲剧导致的结果。这属于专利共有人实施专利行为竞赛造成的情形,技术成果在形式上受专利保护而在市场上已失去稀缺性,由此导致专利权激励创新功能会受到明显抑制。在专利制度正当性论证过程中,为解决技术成果公地悲剧问题,可以设立专利独占权利保证技术成果产品在一定时期内有稀缺性。对于专利共有领域的公地悲剧问题,有必要在部分共有权利行使中强化共有人同意权,降低技术成果资源被过快消耗的可能性,化解公地悲剧可能产生的负面。
(四)公地悲剧问题的解决路径
在专利共有中的公地悲剧问题解决路径方面,可以从法律规则和当事人约定两个方面提供方案。其一,在法律规则方面,可以对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权或者授予他人专利许可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增加收益分配义务。但是,共有人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属于其基于共有人身份应当自然享有的权利,若实施权受到限制或者被取消会严重影响当事人参与技术研发和取得共有人主体地位的积极性。对于授予他人专利许可的权利,可以做出适当限制,要求经过全体共有人或者一定比例多数共有人同意方能行使。由此,可以解决使用专利共有权利行使自由程度过高所带来的权利过度行使问题。在共有专利权收益分配义务方面,可以适度降低对共有人个人的激励,增加共有专利权实施利润及许可费收益的分配义务,明确利益分配机制,从而抑制过度实施共有专利权的经济动机。对此,也要防止将收益过多地分配给未参与实施或者许可的当事人,以免出现其搭便车的行为,不应弱化对使用专利投入资源较多的共有人的激励程度。部分共有人在实施专利技术和许可谈判中的能力较强,投入的技术资源和经济资源较多,这对充分实施共有专利权的作用是较为重要的。在设定共有利益分配机制时,应当合理体现各共有人的贡献度。
其二,在当事人约定方面,共有人若约定实施专利权或者许可专利使用的范围,以及限定专利产品销售价格,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但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目标是防止不同专利权人之间通过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是在同一共有专利权中的各共有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对共有人之间内部竞争行为的放任以及鼓励,短期内可以产生增加专利产品供应的效果,但是长期来看由于公地悲剧的影响将使研发参与者选择专利权共有模式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损害。反垄断法规制不合理地利用专利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并非是要取消专利独占权利或者权利人的垄断地位,而是为防止市场垄断地位被滥用。在专利共有权利行使有可能从实际上消除专利权垄断地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共有人之间对实施规模进行自我限制,适当保持专利产品的合理价格水平专利。对专利共有人限制性协议内容进行反垄断审查时,应当依据合理原则加以适用,权衡协议条款对专利共有权人之间竞争关系的影响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产生促进的效用。
在职务发明创造科研团队内部,可以对科研人员单独实施和普通许可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要求在科研团队中的一定比例多数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后方能够行使权利。这可以维持科研团队内部科研人员之间的信任度,避免个别科研人员投入过多资源开拓市场而减少了其他科研人员获取收益的可能性。此外,科研团队内部可以对科研人员通过自行实施或者普通许可所得收益的分配事项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使科研人员在科研团队中有更为明确的分配收益义务。科研团队内部科研人员的协同化程度要超出科研人员与团队外部共有人的相应关系,可以在共有权利行使和共有收益分配义务方面作出更为明确的约定。
二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反公地悲剧问题
(一)反公地悲剧的由来
专利权共有人之间在行使部分权利中的相互制约可能会阻碍专利技术的充分实施,进而影响技术成果研发创新的效率。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的行使中,有可能出现反公地悲剧问题。海勒教授认为,反公地悲剧是多个主体对财产使用均有排他权,但是均无单独使用权,由此造成财产难以得到有效利用和使用效率不高的问题。例如,一项技术产品包含多项专利权,技术实施者需要获得所有相关专利的许可才能生产制造这项产品,由于分别谈判并获得专利许可的协商成本过高,因此无法对该技术产品进行实际制造和使用,造成技术成果实施不充分和经济效用的损失。在职务发明创造共有专利权转化中,由于可以提出权利主张的主体或者有能力阻碍成果权益流转的主体较多,因此可能导致技术成果被闲置而利用效率不高,产生共有权利行使中的反公地悲剧问题。在此情形下,共有专利权将难以得到充分运用,专利技术实施效率将受到抑制。
在专利权共有领域,部分共有权利的行使需要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实际行使权利的共有人需要通过协商谈判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允许才能实施。在共有人主体数量增多和利益产生分化的情况下,全体共有人同意行使共有权利的协商谈判交易成本增加,以致出现难以克服交易成本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阻碍了共有权利的有效实施,由此产生反公地悲剧问题。特别是涉及对专利权设定专有许可或者进行专利权处分的情形,部分交易行为对共有人整体利益是经济效用优化的选择,但是有可能因为共有人之间协商的交易成本过高而不能行使权利,导致专利共有权利不能有效流转,专利权益配置效率也不能得到充分提升。共有权利行使中一致同意规则的价值目标是维持共有人之间的协作关系和信赖关系。但是,在共有人之间已缺乏信任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协同性和一致性可能会产生相反效果,一致同意规则会被部分敌意共有人策略性地用于阻碍权利行使,既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也会损害全体共有人的共同利益,不利于共有专利效益的实现。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中,随着科研人员和共有人的人数增加,协调不同主体之间意见和利益的难度会相应增加,反公地悲剧问题也会加剧。在科研人员流动性增加的情况下,单位基于人事管理所具有的影响力在科研人员离职后将明显削弱,契约型科研团队的民事主体地位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离职科研人员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而对权利行使持不同意见。由此,可能造成专利共有部分权利的行使难以实现,反公地悲剧问题所产生的损害会相应增加。
(二)反公地悲剧的危害
反公地悲剧可能会损害职务发明创造共有专利权的权利行使和实施运用的效率。根据《专利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推论,专利共有人转让专利权、授予独占许可或者排他许可需要获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这会产生以下三方面的局限性。
其一,降低许可协商效率。专利共有人单独许可能免除与其他共有人协商许可条件的程序和成本,避免其他共有人不合理地阻碍授予许可的进程。专利共有人仅需要在与第三方进行许可谈判中支付交易成本便可以达成许可协议。这可以防止与第三方的谈判进程被其他持不同意见的共有人不合理地延迟。从被许可人角度来说,共有人无权单独许可将减少其获得许可的可能性。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许可,或者所提出的许可条件过于苛刻,被许可人将无法寻求其他共有人授予许可实施权。不同共有人为获得专利共有人地位和共有份额所付出的成本不同,对专利许可费收益的预期也有差异,但是共有人单独许可权受到限制,使得被许可人将难以通过与不同共有人进行谈判协商以争取获得许可或者支付较低许可费率。
其二,减少专利许可实施规模。若对共有专利权达成专有许可协议的可能性降低,专利技术实施规模会随之受到限制,专利产品生产制造和市场销售的数量也会相应减少。由此,将更难以满足消费者对专利产品的需求,不利于充分实现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专利许可实施规模扩大有助于体现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和市场效益,也能够增加专利共有人获得许可费收益的可能性。专利共有人不具有单独许可权将产生共有权利行使方面的反公地悲剧问题。专利产品供应数量受到限制将不利于消费者获得更多选择,也难以给专利共有人带来更多经济收益。
其三,将减少专利共有人获得的许可收益。在专利产品数量增加并未超过市场容量限度时,被许可人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不会非常明显。专利产品价格因被许可人之间市场竞争减少而提升可能性也不高,不会超出垄断水平的价格,这对提升专利许可费率和增加专利共有人许可费收益是不利的。专利产品市场开拓有被限制的可能性,专利技术的市场需求未被有效满足将产生效率损失。专利共有人通过合同条款应对市场变化情况的灵活性也会相应减少。
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中,反公地悲剧问题可能会更为严重。随着科研人员的人数增多,能够依据同意权提出反对意见并阻止共有权利行使的可能性也会增加。部分科研人员可能会在取得共有人地位后发生工作调动,从原单位离职到其他单位或者自己创办科技公司进行成果转化,这会使得原有合作关系和信任关系被损害或者弱化,在共有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也会上升。在权利行使时,单个共有人持不同意见便有可能导致共有权益难以得到实现,在科研人员和共有人的人数增多以后,行使权利的共有人通过协商获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难度会显著增加。对此,可以通过科研团队内部约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对权利行使方式做出一定限制,减少共有人同意权的排他效力和负面影响,克服反公地悲剧问题。在科研团队内部可以通过科研人员之间的约定限制同意权行使的标准和方式。可以约定一定比例的多数共有人同意便能够行使权利,而不必全体科研人员一致同意,这可以减少部分科研人员借助同意权获得“寻租”利益的可能。科研团队的团体性较强,科研人员之间合作紧密程度较高,并且科研团队内部约定可以不随特定共有人任职单位变动而发生变化,保持约定内容约束效力和约束范围的稳定性。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对各共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相应约束,在保障科研人员能够较为自由充分地实施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可以对共有人知情权、同意权的行使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单位规章制度对科研人员的约束能力较强,能够发挥协调科研人员行为和整合共有人利益的作用。
(三)反公地悲剧与专利共有权利行使模式
在职务发明创造中,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不同阶段的权利,在权利行使自由度方面有差别,产生反公地悲剧问题的风险程度也会有所区分。《专利法》第14条是专利申请权共有及专利权共有情形中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单位及科研人员等专利共有人能够行使的权利内容方面,可以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在专利申请权中,权利内容主要包括提交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权利,转让该专利申请权需要经过全体共同申请人同意。在专利申请阶段,因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由此主要是程序性的权利而非实体性的权利,明确区分不同共有份额的必要性较小。单位或者科研人员的专利共同申请人身份是难以自由转让的,也不存在可转让的专利权共有份额,因此专利申请权的共有权利行使仅有单独行使和全体共同申请人同意这两种方式,通常不会有以表决机制由多数共同申请人作出决定的情形。在专利获得授权以后,专利的权利内容要丰富得多,包括对专利权的转让、许可、质押、入股等行使权利方式,以及转让专利共有份额。在专利共有权利行使方面,不仅存在单独行使及一致同意两种传统模式,也可以引入表决机制并由多数共有人同意形成决定。这可以缓解共有权利行使自由程度两极化所带来的灵活性不足的问题。
专利权共有人权利行使自由程度两极化趋势与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类似之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主体之间具有合作性质。专利权共有属于财产关系而不涉及人身关系。合伙人之间和公司股东之间既是基于投资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也具有相应的财产关系。专利权共有关系形成后未产生新的企业组织和民事主体,也不存在赋予共有人新的主体身份的问题,共有人之间主要是依据共有协议约定事项或者法定规则行使权利并分配收益。专利共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较为密切的,这种信任关系来源于形成专利共有的基础关系,并且在专利共有关系达成并履行过程中得到发展。企业投资者之间可能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这种特点也会影响技术开发及权利行使过程。专利共有人之间具有信赖关系与资源整合关系。其中,专利共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可能会增进各主体之间在技术研发和转化实施中的协调性,但是也有可能增加共有权利行使的限制性,从而产生反公地悲剧问题。专利权的共同共有类型是较为重视维护共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但是共有权利行使所面临的障碍也会较多,引发反公地悲剧的风险也会较大。在专利共有人的资源整合方面,不同共有人所投入资源的种类和性质有所差异,既包括研发资金、实验设备等有形资源,也包括智力劳动等无形资源。为提升研发资源使用效率和专利权益流转效率,可能会弱化专利共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更为注重体现共有人的资源投入和运用能力。专利权的按份共有类型会更多地体现共有权利行使中的灵活性,因此也会削弱各共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所发挥的作用,产生公地悲剧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增加。
(四)反公地悲剧问题的解决路径
为应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行使的反公地悲剧问题,可以适当缓和共有人一致同意规则所带来的限制和束缚,在部分情形中降低共有权利行使所需要的同意比例要求。在反公地悲剧问题应对路径中,可以适当降低专利独占权利的排他性,将财产权保护模式转变为债权保护模式。由此,可以减少权利人阻碍他人利用资源时讨价还价的筹码,以及资源使用者在协商谈判时需要支付的交易成本,从而提升技术成果资源的使用效率。在多个专利垄断权叠加所带来的反公地悲剧中,可以限制专利权人获得禁止令救济的权利,转而采用充分的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在专利共有权行使中,为减少反公地悲剧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可以将部分需要一致同意才能行使的权利转变为可以由共有人单独行使或者在一定比例多数共有人同意后可以行使。为此,可以将共有人在相关权利行使中的同意权转变为收益分配请求权,减少共有人为行使权利需要耗费的内部协商成本,增进专利共有权的使用效率。
在部分专利共有权行使中要求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原因,一方面是为防止共有权被滥用造成对其他共有人市场利益的不合理冲击,另一方面也为其他共有人获取共有收益份额提供机制保障。但是,部分共有人有可能对同意权进行滥用,不合理地阻碍有效率地行使权利。适当削弱专利共有人在权利行使方面同意权的排他性,将使执行事务共有人的谈判协商成本降到合理水平。在共有人一致同意规则调整为单独行使或是多数共同人同意的模式选择问题上,可以结合不同类型共有权利分别设定。对于转让专利权等权利处分行为,可以保留一致同意规则;对于专利独占许可和专利排他许可,可以采用多数人同意的决策机制。在弱化共有人同意权效力的同时,可以强化部分共有人行使权利后的通知义务和利益分配义务,降低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此外,还可以增强专利独占许可和专利排他许可备案登记的法律效力,增加对专利专有许可的备案登记要求,促使部分共有人决定授予专利专有许可的信息公开,保障其他共有人获得专有许可收益的合理分配。
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中,可以结合相应的共有类型确定解决反公地悲剧问题的路径。从产生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问题风险程度来说,按份共有更容易发生公地悲剧,而共同共有则更有可能引发反公地悲剧。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通常无法阻止其他共有人行使共有权利或者转让共有份额。因此,若特定共有人对共有专利权经济价值的贡献程度或者承担风险程度要超过其所拥有的共有份额或者收益分配比例,则可能会使其他共有人不合理地分享共有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和分取共有收益,造成“搭便车”现象。例如,部分科研人员在职务发明创造中的贡献较多,但是在共有关系中所取得专利权共有份额可能较少,不能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技术成果并获取超额收益,有可能产生公地悲剧问题。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行使权利均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会产生较高的协商成本,抑制部分有经济效率的技术实施和权利转移行为,难以实现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此情形中,科研人员将难以有效开发技术成果的市场价值并取得合理经济利益,这会影响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进行技术研发的积极性,造成技术成果产出减少的不利后果。因此,共同共有关系产生反公地悲剧的可能性较高。由于共有人所持有权利的排他性会形成相互抑制的影响,行使权利的共有人需要克服其他共有人“权利丛林”的阻碍方能有效使用专利权,这将在很大程度上使交易成本问题的负面影响加重。为此,有必要对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的权利行使机制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职务发明创造等领域共有专利权实施的特点。
三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表决机制
(一)表决机制的效率性
在职务发明创造中,为解决专利权共有权利行使自由程度两极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问题,可以采用表决机制,即以多数共有人的一致意见形成决定对共有权利加以行使。权利行使表决机制既可以避免单独行使产生利益冲突的问题,也可以防止一致同意规则带来的权利行使困难和机制僵化问题。这既体现了多数共有人的意愿,可以防止少数人策略性地利用权利行使机制而不合理地阻碍技术实施和技术转移的局限性。在物权共有规则、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中均有相关主体的表决机制的规定,这可以引入到专利权共有关系中。专利共有权行使规则可以适用约定优先原则,允许共有人约定行使权利方式。共有人可以做出不同于单独行使权利或者一致同意行使权利模式的约定,并且能够得到法律认可。专利共有人可以制定表决机制对重要事项做出决定,以应对共有权利行使法定规则存在的局限性。
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行使中,可以采用表决方式体现共有人团体意志并有效解决意见差异问题,提高团体决策效率和权利流转效率。在专利共有人团体中,通过表决机制形成决议和行使权利,可以更为有效地体现共有人的共同意愿,增进共有人之间的协作关系,以共有专利权益增值实现共有人利益共同提升。由于专利权共有中权利行使的决策成本相对于专利权单独所有模式是比较高的,共有人整体利益一致性不能推论共有人在行使特定权利时均会有相同意见,并且随着共有人的人数增多会产生决策成本增加的问题,这会阻碍共有权利的有效行使。专利共有权利行使表决机制的产生,主要目的是解决共有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决策成本过高和共有人团体意思表示形成困难等问题。对于专利共有权利行使,部分权利内容可以由共有人单独行使,部分权利内容需要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方能行使,前者可能会导致技术实施权被滥用等公地悲剧问题,后者可能会产生共同行为难以形成等反公地悲剧问题。在单独行使规则和一致同意规则两者之间非此即彼的模式选择,可能会对专利共有权利的合理有效行使产生不利影响。依据专利共有权表决机制,可以融合上述两种权利行使模式的特点,采用相对折中的共有权利行使决策机制,避免这两种传统共有权利行使方式所存在的局限性。共有权利单独行使模式侧重保护特定共有人的权益,但是可能会损害其他共有人及共有人团体的利益。按照表决机制的多数决模式,可以较好地体现多数共有人的意见,防止部分共有人为实现个人利益而不顾及他人利益。依据专利共有权利行使的表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共有权利行使一致同意规则所带来的障碍,促进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共有权利有效行使、共有财产充分使用和共有权益顺利流转。在涉及对共有财产进行权利处分或者重大使用行为时,可以通过表决机制加以实施。
在专利共有权表决机制中,采用共有份额多数表决方式体现了资源整合的特点,采用共有人数多数表决方式则主要体现了共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维护共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合作关系,可以采用按人数表决的方式,这有利于各共有人平等地表达意见和诉求,可以增进共有人之间持续协同进行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在合作技术开发和职务发明创造等产生专利权共有关系的情形中,参与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实现研发目标和经济利益的重要保障。在合伙合同关系中,合伙人之间通常是具有较强人合关系的,这种特点也可以类推到专利权共有关系中。专利权共有关系中的权利行使方式应当有利于促进此种合作关系,在表决机制中可以按共有人的人数形成多数意见。在技术研发过程中的人合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会延续到技术实施阶段,但是在技术实施阶段会更为注重技术转化效率,从而需要在权利行使方面有更强的灵活性。在技术实施阶段,技术成果已经研发完成并且内容定型,经济资本投入的作用可能会更为重要,共有人经济贡献在权利行使中可以具有更为重要的比重。为促进共有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得到更好实现,鼓励共有人投入更多资源用于技术研发和转化,应当对做出较多贡献的共有人在权利行使方面提供更多空间。为体现共有人之间的贡献程度,可以在权利行使表决机制中采用按共有份额多数形成决策,从而为份额较多的共有人实现权益提供更多便利。在表决机制中,为防止因资源整合而对信赖关系造成损害,可以为份额较少共有人提供权利救济措施,并对表决事项做出相应限制,以保障部分共有人的基本权益能够得到合理体现。
(二)表决机制的灵活性
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利行使中,依据表决事项不同可以在表决机制和同意比例等方面体现灵活性。在专利共有中,需要通过表决机制做出决定的事项通常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独占许可、专利排他许可、专利权投资入股、专利权质押、专利权共有份额划分和收益分配比例认定等内容,可以将依据现有规则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方能行使的权利内容均可以纳入表决机制决定事项。专利共有权表决机制通常仅适用于按份共有情形,共有人可以按照共有份额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共同共有是以共有人一致同意为原则的,需要尊重每位共有人的意见,通常不需要诉诸表决机制来进行决策。对表决机制的构建和实施,也是按份共有相对于共同共有所具有的规则优势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301条,在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应当经过占多数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方能进行。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相对较弱,更有利于共有权利的灵活运用。因此,在物权按份共有中,涉及按份共有财产处置重大事项时可以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机制加以解决。在专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用表决机制决定专利共有权利行使事项,因此仅在共有人对表决机制做出明确约定时加以适用。通过表决机制,可以克服部分共有人恶意阻止专利共有权利行使的问题,避免产生严重的反公地悲剧现象。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中,随着参与研发活动和作为专利共有人的科研人员的人数增多,整合不同科研人员在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方面意见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加,协商谈判的交易成本会随之提升,更有必要通过表决机制实现少数服从多数,促进专利共有权利的有效行使。
在专利共有人权利行使表决机制中,可以对不同权利内容和事项制定灵活化的多数同意机制和比例,以体现对共有人权益影响程度的差异化。对于共有专利权的转让、入股、放弃、质押等重要事项,可以规定需要较高比例共有人同意方能通过,例如需要四分之三或者五分之四的多数。上述事项对共有专利权益的移转和处分是较为彻底的,若行使相应权利可能会导致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转移后难以恢复,因此需要更高比例同意意见才能够行使。对于专利独占许可、专利排他许可等事项,可以按照专利共有人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多数同意进行权利行使。上述事项虽然会对共有人实施权利造成限制,但是还有机会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可以适当放宽共有人同意比例要求。对于共有收益分配等事项,则可以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对此权利内容进行调整的空间会更为灵活。在专利权共有收益分配中,通常是按照共有份额进行认定的,若不按此比例进行认定,则需要共有人另行作出决定。共有人对收益分配事项的特别认定主要针对特定收益的分配问题,所涉及利益范围相对较小,并且可以在其他共有收益分配中给予相应调整,因此可以适用较低比例的共有人同意标准,以免造成共有人决策困难的情形。
在确定表决方式时,可以按照共有人的人数认定同意比例,也可以按照共有人所持共有份额比例给予认定。采用共有人数的多数决标准,可以较好地体现持有共有份额较少的共有人的意见,避免拥有较多份额的共有人侵占持有少数份额的共有人权益的情形。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共有中,随着科研人员和共有人的人数增加,取得多数共有人同意后形成决议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加,可能会阻碍共有权利的有效行使。对此,可以采用科研团队内部协调科研人员意见的方式加以解决。由此,能够避免少数共有人利用所具有的共有权利主体地位及同意权挟持多数共有人的意见,从而不合理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采用共有份额多数决标准,可以较为充分地体现所持共有份额较多的共有人的意见,形成由其主导的表决机制和权利行使机制。共有人所拥有的共有份额比例较高,通常反映其对共有专利权所做贡献较多,在共有权利行使中有更多话语权和决定权是较为合理的,否则可能会产生不合理地受制于其他部分共有人的情形。在按此方式进行表决时,需要防止持多数共有份额比例的共有人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对此,可以强化持少数共有份额的共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实现对自身权益的有效保障。
(三)表决机制的层次性
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而言,可能会存在科研团队内部以及单位与科研团队之间的双层表决机制。在更为复杂的情形,单位内部的职务发明创造共有与涉及其他主体的合作开发、委托开发交织在一起,可能会产生三层表决机制。
其一,单位与科研团队之间的表决机制。考虑到这涉及两方当事人,整合意见难度相对较小,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等方式实现共有人权益保障。在必要时,也可以在单位与科研团队之间建立表决机制,特别是一项复杂技术发明所涉及的科研团队数量不止一个时,有必要设置这三方主体之间的表决机制。在行使表决权时,单位可能会基于人事管理和科研管理的职权,在表达权利行使意见时具有超过其形式上所具有表决权份额的比重。通过表决机制的制定,可以使科研团队的意见得到更为充分地表达和体现,有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二,科研团队内部各科研人员之间形成表决机制。在科研团队内部,特别是在科研人员数较多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表决机制。科研人员可以按照依据贡献确定的共有份额拥有相应比例的表决权。在对涉及共有权利处分的重要事项做出决策时,可以依据多数共有人意见作出决定。由此,可以避免共有人数增多以后难以形成合意的问题,防止专利共有权利行使面临不合理的阻碍。在科研人员工作调动以后,该表决机制的重要性将显得尤为重要。科研人员可能会从原单位离职,调动到新单位工作,或者新设立企业从事技术研发或者技术转化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单位人事管理权限对该科研人员的约束会减弱,该科研人员在原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中的共有权益和共有份额并未被剥夺或者转移,可以继续对该项权利加以行使。科研人员基于不同利益需求,可能会提出不同意见,这会对共有权利行使造成障碍。在表决机制下,部分共有人的不同意见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可以得到减轻,消除相应的权利冲突风险。其三,单位与技术开发合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表决机制。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各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形成专利权共有关系,也需要通过表决机制形成相应决策。
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可能是单位,这还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表决机制与外部合同当事人之间表决机制的衔接问题。在同时具有三个层面表决机制的情况下,首先由科研团队内部通过协商或者表决做出该科研团队的决定,然后由科研团队与所在单位之间通过协商或者表决做出相应决定,最后由单位与外部合同当事人之间就通过协商或者表决作出决定,由此行使专利共有权利。在合作开发所形成的专利权共有关系中,单位可能会与技术合同其他当事人分别享有专利权的部分共有份额,科研团队及其科研人员可能并不直接作为专利共有人。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科研团队或者科研人员有可能取得共有人身份,并且与本单位及其他合同当事人均作为共有人行使权利。此时,该项专利权的共有人可能会有三方当事人或者更多。由此,专利共有权表决机制可以通过三个层次分别依次进行表决和决策,也可以将多个方面当事人的共有权益整合在一起进行表决和行使。为更有效地实施表决机制,可以采用以下两种路径。
其一,保持三个层面表决机制的层次性,这有利于相应当事人在各个层面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有助于科研团队或者单位内部意见整合,在应对外部合同当事人利益诉求时可以整合更多比例的共有份额并形成权利行使意见。但是,若共有权利的表决层次较多,会导致共有权利行使周期较长,不利于及早地做出相应决定。其二,将多方当事人的表决权份额进行明确分配,并将所有共有人的表决权放置在一个层面一次性表决。这种高效率的表决能够避免多次表决所带来的较为繁琐的程序,但是其劣势在于可能会将单位内部或者科研团队内部的不同意见体现出来,并且被其他外部共有人策略性地利用。这将不利于保持单位或者科研团队中利益诉求的一致性,也有可能会破坏单位或者科研团队内部的信任程度。
结 语
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背景下,专利权共有权利行使规则所产生的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问题应当得到合理解决,以消除对职务发明创造研发创新和转化实施经济效率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在专利共有关系中,权利行使灵活性所带来的公地悲剧问题和权利行使限制性所引发的反公地悲剧问题可能会使技术成果的市场开发效益难以得到充分体现,也会影响专利共有人收益的合理实现。在职务发明创造中,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行使共有权利的特殊性可能会使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问题的严重程度增加,更需要通过调整权利行使规则解决经济效率提升的问题。专利共有权利行使的表决机制将有助于缓和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问题所产生的危害,促进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权的有效行使和实施效益的增加,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现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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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理论探讨】
1.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共有的法经济学分析
——以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问题为视角
刘强
2.法治如何容纳法外因素
——基于“规范—社会”的互构观察
姚禹辉
3.迟延履行责任的法理逻辑与规则优化
周远航
【法律实务】
4.电诈犯罪中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司法定性
李采薇
5.网络谣言治理 “行刑界分”的法教义难题之破解
智逸飞
6.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路径检视与制度完善
——兼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
朱昱衡
【探索争鸣】
7.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范式转变与选择:从客体本位到主体本位
朱家路
8.论行政处罚中的 “惩戒”
任肖容
《西部法学评论》是由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创刊于1990年,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为双月刊。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在长期的办刊过程中本刊以“培育学术特色、追求卓越质量”为己任,逐步形成“立足西部扬本土优势创法学特色,面向全国汇学术精品办品牌期刊”的办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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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范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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