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应用场景(真实案例):凡是情形四(二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案号:(2018)粤0308行初2211号
一审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学军 陪审员:张秀格、严格
二审案号:(2019)粤03行终1707 号(以此案为例)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毓莉 合议庭成员:王成明、谭植元(罗毓莉2024年7月被免职)
再审案号:(2021)粤行申654号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俊盛 合议庭成员:杨雪清、窦家应
关联案件数:39(仍不断增加中)
依法维权,理性抗辩,以证为据,恪守程序,共守法治。
行政诉讼案件法律评析
本案系上诉人LCP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请求撤销“深公(福)撤行决字〔2018〕第0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政诉讼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诉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性及司法审查义务的履行。
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提交《原告庭审质证意见》,系统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多项重大违法情形:其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处罚机关,不具备自行撤销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撤销或变更权限属于上级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亦明确改正主体为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上述特别规定应优先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一般规定适用。其二,被诉撤销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包括审核人员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未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审核审批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款。其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且未能提供福田区人民政府复议审查意见等核心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应视为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然而,一审审判长董学军未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主体资格、程序瑕疵及证据缺失等关键争议焦点履行必要的释明与说理义务,判决书亦未回应上述核心抗辩,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与知情权,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未对一审遗漏的合法性要件进行补充审查,未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二审应全面审查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意见》《事实、证据、依据》等材料中关于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及证据规则的主张予以审理及回应,亦未在裁判文中说明理由,径直维持原判,加剧了程序缺失的严重性。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履行对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程序正当性及证据充分性的全面审查义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公正,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法治统一性。
附:关键法律依据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十九条
核心逻辑: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是履行司法监督职责、确保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直接关系到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基础,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主动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核心程序事项。
上诉人在诉讼中已就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问题明确提出主张,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在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有效反驳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依法应对该程序性争议履行审查义务,并在裁判中予以回应和说明。然而,主审法官谭植元在庭审程序及裁判文中均未对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审查,亦未就上诉人所提程序异议履行说明义务,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程序辩论权与司法回应权,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不仅体现为对实体问题的判断,更在于对程序合法性,尤其是对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严格审查。法院未履行该职责,不仅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削弱司法对行政的制约功能。对于此类程序违法情形,应严格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依法落实司法责任追究,以维护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司法公信力。
论文:
论二审程序中对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司法审查缺失及其严重后果——以(2019)粤03行终1707号案为例
刘景杜
引言
行政诉讼的核心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主体的资格问题则是合法性审查的基石。在(2019)粤03行终1707号案件中,上诉人LCP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请求撤销“深公(福)撤行决字〔2018〕第0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心争议聚焦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自行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201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原处罚机关,无权自行撤销其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权限应归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然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行政主体资格这一关键程序性问题履行审查义务,亦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关于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意见》《事实、证据、依据》等材料,深入剖析二审判决的程序性缺陷,揭露审判人员谭植元在司法审查中的失职行为,并论证该案因程序正义的缺失而应依法撤销的严重后果。
一、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争议核心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取决于实施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并非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格主体,其法律依据明确且充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条文明确将撤销或变更权限赋予上级机关,下级机关无权自行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此条进一步强调了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责,下级机关自行“改正”缺乏法律授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一般规定适用。
上诉人已在《上诉人意见》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违法纠正违法”,其主体资格缺失导致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然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就此提出任何有效抗辩,二审判决亦未对此进行审查,俨然将法律条文视为一纸空文。
二、二审法院对主体资格问题的程序性失范
(一)上诉人的明确主张与法院的回避态度
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意见》《我的主张》《事实、证据、依据》等文件中,主体资格问题被反复强调为“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例如:
《上诉人意见》第一点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不是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并援引上述法律条文作为依据。
《二次提醒终审合议庭》中,上诉人进一步质询:“本案行政处罚原审第三人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级(深圳市公安局)哪一个最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二审合议庭在主审法官谭植元的主持下,对上诉人的主张采取“选择性失明”态度。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在2020年5月19日的调查询问中再次提出主体资格问题,但主审法官谭植元以“三个事实案件和基础案件是一样,那么就可以合并审理”为由搪塞,未对实体争议进行回应。这种避重就轻的审理方式,实质上是将司法审查职责异化为“程序过场”。
(二)判决文书对核心争议的刻意遗漏
二审判决书((2019)粤03行终1707号)仅以“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一笔带过,未对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任何认定或说理。判决书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作为依据,却完全无视上诉人提出的《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等特别规定。这种“掐头去尾”的法律适用方式,不仅违背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法律适用规则,更暴露了法院对行政权滥用的纵容态度。
正如上诉人在《三次提醒终审法院合议庭》中所言:“核心证据可以口说有、故意不提交?杀人犯可以口说没杀人、不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的判案逻辑不是枉法是什么?”二审法院对主体资格问题的回避,无异于在司法程序中为行政违法行为“开后门”。
三、程序违法的严重后果:从权利侵害到司法公信力崩塌
(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质剥夺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就其撤销行为的职权依据举证,法院亦未依职权审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与知情权。上诉人曾在《我的主张》中质问:“人民法院有释法的义务。如二审人民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请依法在判决书上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然而,二审判决书对此缄默不语,俨然将司法裁判异化为“无理由裁决”。
(二)司法监督职能的集体沦陷
二审合议庭由审判长罗毓莉、审判员王成明和谭植元组成,其中谭植元作为主审法官,对程序违法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在《二次提醒终审合议庭》中尖锐指出:“谭植元法官依据哪一条法律,可以协助被上诉人调查其行政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上诉人多次申请调查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却不予理睬?”这种选择性履职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更助长了行政权的傲慢。
更讽刺的是,上诉人曾在《提醒终审合议庭》中呼吁庭审直播以“避免司法腐败”,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本案中,司法程序的污染已从个案蔓延至制度层面。
四、谭植元枉法裁判行为的挖苦式批判
谭植元作为本案主审法官,其行为堪称司法职业伦理的反面教材:
1、对法律条文的“视而不见”:上诉人多次援引《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谭植元却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草率驳回,其法律素养令人质疑。正如上诉人在《上诉人意见》中所讽刺:“简单的常识告诉我们:医生行医要有执业医生资格证……无法律职业资格的律师和法官不得从事律师和法官职业。”同理,无职权依据的行政行为亦当无效,而法官对此的漠视,无异于“无证行医”。
2、程序正义的“主动弃守”: 谭植元在庭审中拒绝回应主体资格问题,并以“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敷衍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其行为堪比“掩耳盗铃”。上诉人在《二次提醒终审合议庭》中直言:“法官枉法审判终身追责,意味着只要枉法判决,被持续申请再审、申诉、投诉翻案,法官的个人前途、家庭、名誉、待遇,就存在分分钟受损的可能性。”谭植元若继续对此置若罔闻,恐将自身置于司法追责的火炉之上。
3、司法中立的“双重标准”: 谭植元对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置之不理,却为被上诉人的程序缺失“开绿灯”,其立场偏袒昭然若揭。上诉人在《事实、证据、依据》中讽刺道:“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预设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有利的开庭笔录文字,且与被上诉人办案人员在庭审陈述时谎言不断。”谭植元的行为,恰似“狐假虎威”,借司法权威为行政违法背书。
五、结论:程序正义的救赎与司法责任的回归
本案二审判决因未审查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全面审查义务,构成《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已在《三次提醒终审法院合议庭》中警告:“终审公正判决,这些疑问会被打消;枉法判决,这些疑问会被调查组查实。”司法系统若不能及时纠偏,必将付出公信力崩塌的代价。
为实现程序正义的救赎,本文建议:
1、强化司法审查义务:法院应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对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性、证据充分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2、落实法官追责机制:对谭植元等审判人员的失职行为,应依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追究责任,以儆效尤。
3、推动司法透明化:通过庭审直播、裁判文书公开等方式,压缩司法腐败空间,重塑公众对法治的信心。
正如上诉人在《我的主张》中所言:“执法守法是对执法单位最基本的要求。”司法者若连此底线都弃守,则法治大厦必将倾覆。本案不仅是上诉人LCP的个体抗争,更是对司法公正的一次严峻考验。唯有坚守程序正义,才能让法律不再是权贵的玩物,而是公民权利的坚实盾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6、(2019)粤03行终1707号案件卷宗材料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撰写,旨在探讨法律程序正义问题,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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