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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要
区分劳务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关键是提供劳务一方是以劳务获取报酬还是以劳务共享收益。若提供劳务一方仅通过提供劳动服务获得报酬,则构成劳务关系;若提供劳务一方以劳务与另一方共享合伙收益,则构成合伙关系。
争议焦点: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构成劳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戴某云与某传媒公司签订《淘宝直播达人合伙函》,约定戴某云在某传媒公司所合伙运营的平台进行直播运营,每个自然月戴某云直播不低于22天/4小时,完成时长可获得全勤奖励。相关创作收益由某传媒公司根据直播平台结算规则,扣除成本后将其中70%税后收益以报酬形式支付给戴某云。
同年5月,某传媒公司就戴某云账号“某月”向淘宝平台申请审核,审核通过后,戴某云使用该账号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同年8月,淘宝公示的直播收益情况显示,上述账号因存在非本人出镜直播等违规行为,相应的直播收益不予结算。后因双方就收益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戴某云遂诉至法院,请求某传媒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直播收益。
裁判结果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云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的《淘宝直播达人合伙函》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首先,《淘宝直播达人合伙函》中关于全勤奖励的约定符合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某传媒公司应支付戴某云全勤奖励9800元。其次,双方对直播产生的收益及创作收益部分的分成比例和结算方式作了具体约定,未能取得预期直播收益的原因,一是某传媒公司未能充分了解平台结算规定;二是戴某云的直播不符合淘宝平台的结算标准,故无法取得该部分收益的风险应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综上,判决某传媒公司向戴某云支付劳务报酬9800元,驳回戴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用工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型用工方式,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因互联网用工关系的认定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本案通过厘清合同约定的目的、利益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式,依法认定关于全勤奖励部分的约定符合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判决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务报酬,有效保障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法官手记
守护公平正义,依法维护网络主播合法权益
网络主播是一种相对灵活的新型就业形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工作时间方面,网络主播工作时长不统一,在工作时间的选择上也享有自主决定权,比传统劳动者更加自由。二是工作场所方面,网络直播以互联网为依托,直播地点通常没有严格限制,工作场所较为灵活。三是工作内容方面,网络直播没有固定的内容,主播创作的空间较大。
当前尚没有专门规制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法律规范,只有《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看,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网络直播活动进行规范管理,但其中并未涉及网络直播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及网络主播权益保障等问题。当前,网络直播用工合同多为劳务合同、无名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合同或者具有综合性的合同,一份合同内可能出现多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甚至双方可能仅有口头约定,而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认定网络用工关系,需要充分考虑网络直播用工形式的特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和内容,全面平衡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法益。
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依据劳动者和用工者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劳动者接受用工者的指令或者安排,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以劳动服务获得报酬构成劳务关系。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淘宝直播达人合伙函》的约定存在劳务关系与合作关系并存的情形,其中关于全勤奖励的约定符合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故该传媒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509条第1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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