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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重征税的应对机制
若发生双重征税情形,且纳税人认为不应在瑞典纳税,最常见的做法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而非立即启动相互协商程序(MAP)—— 尤其是在存在税务处罚的情况下。但如果纳税人认为应在瑞典而非另一国纳税,通常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不过,纳税人也可同时启动国内上诉和相互协商程序。瑞典大多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要求,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需在引发双重征税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提交。
瑞典已批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MLI),并作出了若干保留。瑞典实行二元法律体系而非一元法律体系,这意味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公约通常需纳入国内立法,才能成为可适用的法律。因此,税收协定的修改或修订需纳入瑞典法律,才能依据《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的规定对税收协定进行调整。目前,瑞典仅与少数国家(约十个)完成了这一工作,例如与英国的税收协定。因此,《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在瑞典税务纠纷解决实践中的影响甚微。
《欧盟税务纠纷指令》已纳入瑞典立法。但在实践中,该指令尚未对瑞典的税务纠纷解决产生重大影响。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数量有所增加,但据作者所知,目前尚未发生依据该欧盟指令开展的仲裁案件。
2、一般反避税规则 / 特定反避税规则在跨境情形中的适用
瑞典通过《避税法》确立了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根据该规则,若存在以下情形,相关法律行为应不予认可:
该行为属于可产生税收利益的一系列程序的组成部分;
可推定该税收利益是实施该行为的主要原因;
基于该行为进行征税违背相关税法的立法原则。
《避税法》适用于跨境情形,且已在部分案件中得到适用,但结果不尽相同。瑞典部分立法或其条款还针对特定行为制定了特定反避税规则(SAAR),例如利息扣除限制规则及股息预提税相关规则。此类规则大多以欧盟指令为依据或受其影响,因此有关这些规则适用的纠纷往往涉及欧盟法律的解释问题。
瑞典法律要求《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的条款需纳入各具体税收协定,但大多数税收协定尚未完成这一工作。因此,主要目的测试(PPT)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序言的修订迄今为止意义不大。此外,瑞典国内立法已通过《避税法》确立了一般反避税规则,这也降低了主要目的测试的重要性,但仍可能存在主要目的测试适用而《避税法》不适用的情形。若瑞典签订的更多税收协定纳入主要目的测试,其重要性可能会有所提升。
3、对国际转让定价调整的异议
通常情况下,纳税人会通过国内行政法院对国际转让定价调整提出异议,且主要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依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机制进行维权。历史上,适用《欧盟税务纠纷指令》或《欧盟仲裁公约》的情况较为罕见,目前仍是如此。
4、跨境相关诉讼
引发诉讼最多的跨境情形可能逐年变化。但近年来,涉及转让定价、常设机构及股息预提税的案件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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