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因学界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存在不当解读,致使公众对法律责任的理解产生偏差。例如:依据该条规定,行为人就同一法律事实是否应承担三种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有人据此设问:“终本后还可以要求拘留对方吗?”所谓“终结执行”,通常指案件因和解等原因而终止,责任竞合实为法律责任单一性规则之体现,故终结执行后不可再要求拘留对方。然国家与社会亟需深入探讨学者曲解法律责任之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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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类型
就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之内容而言,学者理解该条文中分号所起的逻辑作用,并不构成解释上的困难。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普通理解通常认为,同一行为导致行为人应承担三种责任;然而,在学者解读中,尚存在一项理论前提,即法律责任竞合之概念。
法律责任竞合源于单一法律责任规则,尽管理论层面存在不同阐释,司法实践却早已予以认可并付诸实施。例如:在人身责任领域,法律责任的竞合现象尤为显著。其中,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的期限可折抵刑事处罚的刑期,即为典型例证。依据逻辑推理中的“举重以明轻”规则,在财产责任范畴内,法律责任理应予以折抵。
司法实践领域内的人身责任折抵现象表明,法律责任竞合即使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仍符合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基本共识。在我国,此类基本共识由宪法予以确认,例如:宪法未对公民或自然人的生命权作出明文规定,其原因在于,尊重他人生命权乃是最为普遍的共识,即使未载入本法,亦能为一般人所认知与遵循。
在我国社会层面,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早已成为普遍认知的事实。举例而言,当两名邻家孩童发生斗殴致使头部受伤时,一方家长常以携带鸡蛋等方式表示慰问,而另一方则通常倾向于采取私下和解的方式处理争端。有人或许追问,为何当前多数人倾向于选择通过官方机构处理?究其根源,在于最低工资制度所规定的收入水平与实际应得的赔偿或补贴金额之间存在显著差距。其中,交通事故赔偿或许是最为明显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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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文大前提
尽管社会分配不公现象对民众诉求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法律责任竞合领域中存在的不成文大前提,至今依然具有实际效力。例如:尽管现行宪法未对公民生命权作明文规定,或未保留公民迁徙自由权,我国公民依然享有上述两项基本权利。然而,就公民迁徙自由之现实层面而言,部分公众或因官方限制而对相关非成文前提产生理解偏差;财产竞合责任所涉之非成文规则,亦呈现出相似之性质。
若以不成文的法律责任竞合作为大前提,并将其纳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前半句进行解析,则可依据逻辑推理得出以下结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通过当然解释可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免除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承担。鉴于人身损害难以以财产价值完全量化,行为人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仍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范围原则上不包括所谓的“间接损失”,例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鉴于学界对“直接”与“间接”的定义方向或角度存在偏差,致使多数人难以准确理解所谓“间接损失”的内涵。举例而言,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定义框架下,“直接损失”通常指财物本身的价值。以此类推,人身损害中的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亦应视为受害人的“直接损失”。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涉及一定的换算或计算过程,部分学者误将此类赔偿归入间接损失范畴,并得出人身损害中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结论。
然而,需进一步考量的是,财产损失同样存在计算问题。将人身损害中的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直接损失,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一方面,可将所有直接损失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而提升对生命与健康价值的认可;另一方面,也为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赔偿提供了可参照的标准。例如,在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参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反之,若将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仅视为物质性赔偿,则人格权受损的赔偿标准将失去衡量的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后半句能够为前半句提供逻辑上的解释,这得益于前后分句之间使用了分号。例如,将“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引申至前半句,其含义表明前半句仅规定了法律责任的种类。其理由在于,后半句的内容仅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在顺序上优先于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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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民事责任竞合
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后两款分别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这就是“终本后不得要求拘留对方”的法律依据。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多数司法实践未充分考虑法律责任竞合问题,仍基于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裁决,此乃“终本后仍可要求拘留对方”疑问产生的根源。
或有人进一步追问,为何司法实践中未将行为人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形纳入裁判考量?其缘由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方面,部分司法工作者未能充分认识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的规范衔接关系。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文实质上体现了两法在制裁体系上的层次性与衔接性,然而在具体适用中,这一规范意图未得到充分重视。
另一方面,长期以来,语文教育对传统文化传承有所忽视,致使当下诸多词汇的含义已逐渐偏离其原始词源所承载的核心意涵。例如“盗”一词,在传统语境中本为中性,而在现代用法中其语义范畴与感情色彩均发生了显著变化。这一语言变迁现象,亦间接影响到法律文本的理解与司法实践中的概念界定。
针对此一现象,国家明确提出坚持制度自信与文化自信。坚定文化自信,至少能确保在农业用地等相关概念上不致产生误解。例如:汉字中“农田”的古体为“畋”,其他田有不同的写法,但现代学术研究通常将其界定为异体字关系。
鉴于观察视角存在差异,上述结论或与主流观点存在分歧,甚至可能形成对立。上述分析也未经绳墨不中体裁,倘有疏失之处,敬请各方海涵,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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