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信访工作中,会有信访人在提交诉求时倾向于“指定”办理部门,认为某些机关或单位更适合处理自己的问题。这些被指定的部门,往往并不是有权处理的单位,可能是有权处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有时甚至与信访事项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信访部门通常不会完全按照信访人的意愿进行转送,一方面“被指定”单位可能不予接收,另一方面其对具体事项缺乏了解,难以有效处理。
举例来说,像理发店预付卡充值引发的纠纷,很多人会认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实际上这类问题可能由商务部门主管;再如路边理疗馆出现的资质争议,表面上看是市场监督范畴,实际处理权限往往归于卫生健康监管部门。可见,信访事项的职能划分并非一目了然,需要依法依规进行专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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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果信访部门没有按照信访人的要求“派单”,或者信访人将相关职能部门“处置不力”的结果归责于信访部门的“转送错误”,这样的归责是否合理?
事实上,信访部门的核心职能在于登记、转送、交办和督办信访事项。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因为操作不当或违反规定造成问题,相关人员是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信访部门若未按规定履行登记、转送、交办职责,或未切实履行督办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具体来看,信访转送过程中的失误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未按规定登记信访信息。登记是信访流程的起点,也是确保后续各个环节有效运转的基础。按规定,信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信访人信息、具体事项、主要诉求及相关证据。如果未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将无法及时获取办理进展和反馈信息;而如果登记内容存在遗漏或错误,则可能导致职能部门答复不完整、不准确,甚至答非所问。可以说,登记环节虽看似简单,却直接影响信访工作的公信力。
未按规定完成转送程序。登记完成后,信访部门须将事项转送至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转送应做到精准、及时。如未在法定期限内转送,将直接导致信访事项办理周期延长,耽误合理诉求的及时处理。而转送对象错误,例如将拆迁政策咨询转至乡镇层级而非市县级主管单位,或将物业管理纠纷交由社区而非住建部门调查处理,均会造成权责错位,答复难以切中要害。此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交叉的事项,若信访部门未能准确研判并协调转送,仅简单交由某一部门应付了事,极易导致回复内容片面、缺乏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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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履行交办职责。交办通常适用于重大、复杂或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事项,这类问题需由信访部门通过正式交办程序,要求相关职能单位限期反馈处理结果。对于涉及民生痛点、风险隐患或多人反映的统一问题,信访部门需要主动研判、及时交办。如果在该环节缺位,则难以发挥信访作为“参谋助手”的作用,也不利于矛盾的根本化解。
未按规定实施督办机制。信访督办并非任意行为,其启动具有明确的法定情形,如相关单位应受理未受理、应答复未答复、办理结果未回应核心诉求,或合理诉求未得到实质推动等(“四应四不”问题)。督办的核心目标,在于督促责任主体限期解决合理诉求,实践中常见于农民工欠薪等时效性强、涉及基本权益的信访案件。如信访部门在该督办时未督办,将直接影响问题的实际解决效果。
《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将信访部门的责任追究聚焦于程序履职层面,与第四十二条中对有权处理机关的责任追究形成区分。这样的规定,既是对信访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规范与约束,也为避免在问题发生后出现“张冠李戴”式的错误问责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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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不少信访人因对最终处理意见不满,习惯于将情绪宣泄在信访接待人员身上。但需要明确的是,信访部门本身并不直接作出实体处理决定,也难以认定相关答复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这些职责属于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如何辨别诉求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何依法作出专业判断,是由职能单位承担主体责任,信访部门通过联席会议、交办督办等方式予以推进。
只有理清信访程序中各环节的职责边界,才能推动信访工作真正回归法治轨道,实现“权责匹配、程序规范、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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