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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死亡情况
被继承人王秀兰(2020 年 4 月 28 日去世)与李峰(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女儿:长女李娟(本案被告)、次女李敏(本案被告)、三女李静(本案被告)、四女李娜(本案原告)。王秀兰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王秀兰生前未留有遗嘱。
涉案房屋基本情况
(1)通州东街院落:院落登记在李峰名下,院内有正房八间。2017 年 5 月 31 日,法院出具 A 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其中六间正房分割:西数第一、二间归李敏所有,西数第三、四间归李静所有,西数第五、六间归李娜所有;剩余西数第七、八间正房未分割,现院落房屋对外出租。
(2)新村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村新村,二室二厅,面积 81.4 平方米,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登记表显示登记在李峰名下,现由李敏实际居住。
(3)新村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村新村,二室二厅,面积 96.95 平方米,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登记表显示登记在李峰名下,现由李峰实际居住。
房屋争议焦点
(1)通州东街院落西数第七、八间:李娜主张依法继承该两间房屋;李峰、李敏辩称应归李峰所有;李娟辩称应归自己所有;李静同意李娜诉求,要求依法分割。
(2)新村一号、二号房屋:李娜主张依法继承;李敏不同意,要求先明确王秀兰的份额;李峰同意对新村一号房屋依法分割,主张新村二号房屋归自己;李娟、李静同意李娜诉求,要求依法分割。
诉讼主张与抗辩
原告李娜诉求:①依法继承通州东街院落正房西数第七、八间;②依法继承新村一号房屋、新村二号房屋;③本案诉讼费由李敏承担。事实理由:上述房屋均系王秀兰与李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秀兰无遗嘱,自己与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
被告李敏抗辩:不同意继承东街院落西数第七、八间(主张归李峰)及新村一、二号房屋(要求先明确王秀兰份额),称自己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多分。
被告李娟抗辩:不同意继承东街院落西数第七、八间(主张归自己),同意继承新村一、二号房屋。
被告李静抗辩:同意李娜全部诉求,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李峰抗辩:不同意继承东街院落西数第七、八间(主张归自己),同意继承新村一号房屋,主张新村二号房屋归自己,称王秀兰无存款(需核实银行账户)。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村东街院落内正房八间中的西数第八间归被告李峰所有;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村东街院落内正房八间中的西数第七间,由原告李娜、被告李峰、被告李敏、被告李娟、被告李静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村新村的新村一号房屋的所有相关权益,由原告李娜、被告李峰、被告李敏、被告李娟、被告李静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村新村的新村二号房屋的所有相关权益,由被告李峰继承所有;
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与财产性质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配偶的份额,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遗产。
(1)通州东街院落西数第七、八间:院落登记在李峰名下,系王秀兰与李峰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间房屋中,一半份额归李峰所有,一半份额属于王秀兰遗产。
(2)新村一号、二号房屋:虽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房屋登记表显示登记在李峰名下,且系王秀兰与李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房屋中一半份额归李峰所有,一半份额属于王秀兰遗产。
2. 法定继承与份额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
本案中,王秀兰的法定继承人为李峰(配偶)及四名女儿(李娜、李敏、李娟、李静),共五人。李峰与王秀兰生前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应酌情多分,具体分割如下:
(1)通州东街院落西数第七、八间:结合房屋实际情况,酌定西数第八间归李峰(作为其个人份额),西数第七间作为王秀兰遗产,由五人均等继承(各五分之一份额)。
(2)新村一号、二号房屋:结合居住使用情况(新村一号由李敏居住、新村二号由李峰居住),酌定新村二号房屋相关权益归李峰(作为其个人份额及多分的遗产份额),新村一号房屋相关权益作为王秀兰遗产与李峰的个人份额合并后,由五人均等继承(各五分之一份额)。
3. 李敏 “多分” 主张的审查
李敏主张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如赡养支出凭证、证人证言等)佐证,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仍按均等原则分割遗产。
综上,李娜的部分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结合房屋性质、居住情况及赡养事实,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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