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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陈刚(本案被告)与杨丽(2021 年 1 月 25 日因病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 1980 年 5 月 6 日结婚,育有独子陈明(本案原告)。杨丽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杨丽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2006 年,陈刚与杨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登记在陈刚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二人还拥有二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南区),登记在杨丽名下。
放弃继承权声明与房屋处置经过
2021 年 3 月 25 日,陈明签署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均为:“本人陈明是杨丽和陈刚的独生子,根据法律规定,本人是二人合法继承人,对二人所有财产享有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对杨丽和陈刚的所有财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其中一份为电脑打印后陈明签名,另一份为陈明全文手写。
陈明认可两份声明书的真实性,但辩称:签署声明是因母亲杨丽去世后,双方商量二号房屋的处置方案,约定陈刚签署放弃二号房屋继承的声明,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自己签署的声明仅针对二号房屋,不包括一号房屋;一号房屋价值巨大,若真要放弃,会明确注明指向,不会笼统写 “所有财产”。
2021 年 10 月 19 日,陈明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A 号案件),要求分割杨丽名下的二号房屋。2022 年 2 月 9 日,陈刚与陈明达成调解,A 号案件调解结果为:二号房屋由陈明继承所有。
本案诉讼主张与抗辩
(1)原告陈明诉求:①判令一号房屋由自己与陈刚按份共有,自己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②本案诉讼费由陈刚负担。事实理由:一号房屋是陈刚与杨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杨丽去世后,其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故应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二分之一遗产的一半)。
(2)被告陈刚抗辩:杨丽去世后,遗产已分割完毕,二号房屋已给陈明,一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双方已就继承达成一致;陈明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所有财产的继承权,无权再主张一号房屋份额,应驳回其全部诉求。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明要求判令一号房屋由其与被告陈刚按份共有(陈明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明负担。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与杨丽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一号房屋是陈刚与杨丽婚内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一半份额(50%)归陈刚所有,另一半份额(50%)属于杨丽的遗产,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杨丽去世前无遗嘱,其父母已先去世,法定继承人仅陈刚与陈明二人,若无特殊情况,二人应各继承杨丽遗产的一半(即各得一号房屋 25% 份额),陈明最终应占有一号房屋 25% 份额。但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陈明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有效,是否导致其丧失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权。
2.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效力:合法有效,陈明丧失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陈明在杨丽去世(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签署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 “放弃对杨丽和陈刚的所有财产的继承权”,且其中一份为全文手写,陈明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声明内容看,“所有财产” 表述清晰,无任何指向 “仅针对二号房屋” 的限定;陈明辩称 “声明仅针对二号房屋”,与声明书原文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 “声明不包括一号房屋”,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常理,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陈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明已放弃对杨丽所有遗产(包括一号房屋中杨丽的份额)的继承权,其再主张分割一号房屋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3. 二号房屋调解结果与一号房屋的关联性:不影响一号房屋的继承权认定
陈明主张 “二号房屋已归自己,一号房屋应再分份额”,但二号房屋的调解结果是双方针对特定房屋的处置,与一号房屋的继承权无直接关联。陈明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针对 “所有财产”,并未排除一号房屋,且该声明签署时间(2021 年 3 月)早于二号房屋调解时间(2022 年 2 月),不能以后续二号房屋的处置为由,推翻此前放弃所有财产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故陈明的该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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