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着让儿子“儿媳”和好如初的愿望,老人立下遗赠,将名下的房产与存款留给“儿媳”。然而,当时老人并不知晓,“儿媳”即将与自己的儿子离婚,那这份赠与协议还成立吗?一起来看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遗赠纠纷。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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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梁某夫妇育有儿子陆某乙。陆某乙与韦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被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然而,就在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时,陆某甲与梁某夫妇于同年8月19日共同立下一份《遗赠》,决定将夫妇二人名下位于老家的一处房产及其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赠与韦某。但立约后仅数日,在继承事实尚未发生前,韦某便以代理人身份,将梁某存折中的20万元存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
此后,韦某因改嫁将户口迁出。直至2023年,陆某甲病逝。随着继承的开始,家庭矛盾也随之浮现。2024年初,尚在人世的梁某老人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销2015年对韦某的遗赠,并指定其子陆某乙为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因与韦某协商未果,梁某与陆某乙遂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所立的《遗赠》无效。
原告梁某、陆某乙诉称,陆某甲与梁某立下《遗赠》时,仍以为韦某是自家儿媳,期望其能履行赡养义务,为二人养老送终。然而,韦某自2015年搬离后,从未对老人尽到赡养责任,甚至在老人生病期间也未曾探望。直至2023年陆某甲生病需支付医药费时,家人才发现韦某在离婚后不久就已擅自将梁某名下20万元存款转走。梁某、陆某甲、陆某乙多次向韦某追讨该笔款项,均遭拒绝。为此,陆某甲生前及梁某均决定撤销对韦某的《遗赠》,并要求陆某乙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这20万元。
韦某辩称,该遗赠系二位老人经充分考虑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梁某仅有权撤回自己份额的遗赠,无权撤销陆某甲的部分,其仍有权继承陆某甲的遗产。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遗赠》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案涉《遗赠》成立于2015年,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行为,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陆某甲、梁某立《遗赠》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赠》为陆某甲亲笔书写,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然而,经查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
首先,家庭关系通常是立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韦某作为儿媳,在立《遗赠》时,其与陆某乙的离婚诉讼已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送达,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即将解除的特殊时期。韦某有义务将此重大事实告知二位老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结合《遗赠》中仍使用“我们儿媳”的称谓、见证人证言及梁某的陈述,当时韦某未如实将其与陆某乙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情况告知陆某甲、梁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此举对于陆某甲、梁某做出财产处分决定存在重大影响,导致二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韦某本人的陈述,老人遗赠财产的目的在于让她“不要走了”,这表明该遗赠具有维持家庭关系、希望韦某能继续共同生活并提供照料的明确目的,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韦某在离婚后并未与老人继续共同生活,使得遗赠所附的前提条件已无法实现,立遗嘱人的目的已然落空。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该《遗赠》发生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陆某甲、梁某于2015年8月19日所立《遗赠》无效。被告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遗嘱或遗赠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是法律保障公民财产处分权的核心要求。本案中《遗赠》被确认无效,关键就在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受到了重大影响。
具体而言,受遗赠人韦某在立遗嘱时,已通过诉讼与老人的儿子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重大事实直接改变了双方的身份关系和法律权利义务。然而,韦某未及时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年迈的陆某甲、梁某夫妇,致使二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以“儿媳”的身份认知作出财产处分决定。这种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必备要件。
一份有效的遗嘱,不仅需要形式合法,更重要的是必须完全出自立遗嘱人真实、自主的意愿。任何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影响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行为,都将导致遗嘱效力的瑕疵。这既是对财产处分自由的保障,也是对家庭诚信关系的维护。
来源:南宁市武鸣区法院
转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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