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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j教授刑辩团队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余年)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律师介入必要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市场经济领域常见的经济犯罪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该罪涵盖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种核心行为模式,涉案领域覆盖食品、药品、种子、化肥、汽车、燃气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多个行业。其显著特点在于:专业性极强,涉及产品质量标准认定、检测鉴定程序、销售金额核算等专业问题,量刑跨度极大、罪名竞合常见,且案件往往涉及多方主体、证据链条复杂,当事人自行辩护难以应对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证据审查要求。因此,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及时介入,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精准辩护至关重要。
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一支专注于各类经济犯罪辩护的专业团队,核心成员由张万军教授领衔,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刑法教学,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他同时肩负着内蒙古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包头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等多重社会职责。张教授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尤其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经济犯罪辩护中形成了独特的辩护思路和实战技巧。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裁判规则
(一)无罪裁判规则
无罪裁判的核心在于否定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入库案例及刑法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产品不符合 “伪劣产品” 法定定义(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597号)
参考案例: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无罪)——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言、张某、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名称为果汁的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但名称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属于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不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
改变定性的核心在于调整罪名适用,通过论证涉案行为不符合指控罪名构成要件,转而适用量刑更轻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不构成销售劣药罪,转定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5)
裁判要旨: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足量的疫苗拆分成多支不足量疫苗,导致疫苗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涉案疫苗应认定为劣药。销售涉案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销售劣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 149 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转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 1: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3)
裁判要旨: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 2: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10)
裁判要旨: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3.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转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4)
裁判要旨: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 5 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4.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转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酒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2)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实践中,因受制于农时、土壤、天气和种植水平等复杂因素,部分案件难以对使生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作出认定,故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5.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转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某农资公司、赵某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3)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需要满足 “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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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赋能是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特色)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
量刑情节直接影响刑罚轻重,结合入库案例,主要包括以下法定和酌定情节:
1.法定量刑情节
自首、坦白:案例: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黄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5-02-1-067-001),裁判理由明确被告人黄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规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单位犯罪:案例: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鑫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5),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时,应当分别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相关自然人能否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判处罚金,应结合其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规则:单位犯罪实行 “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规定处罚,但量刑通常轻于纯个人犯罪。
犯罪未遂:案例: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1),
裁判要旨: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 15 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规则: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犯:案例: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鑫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5),裁判理由认定张某述、张某鎔系直接责任人员,较主管人员张某鑫量刑更轻(张某鑫有期徒刑十五年,张某述、张某鎔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规则: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
损失金额调整:案例:刘某林等销售伪劣种子案(入库编号:2024-02-1-075-002),二审法院将被害人经济损失从 1025121.1 元调整为 595955.99 元,对应量刑从一审七年六个月降至二审七年。规则:经济损失金额直接影响量刑,准确核算损失是罪轻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社会危害性:案例: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鑫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5),裁判理由提及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量刑较重。规则: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的,可从轻处罚。
退赃退赔:虽入库案例未明确提及,但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从轻处罚。
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系初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律师辩护策略
(一)无罪辩护策略
无罪辩护的核心是全面否定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前述裁判规则,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
1.结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解构 “伪劣产品” 的认定标准
准确处理行刑交叉案件定性问题的关键是厘清行政犯原理,特别是行政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原理。行政犯是指以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为前提,法益侵害严重到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类型。从属性是针对构成要件而言,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某个行政犯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先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而行政犯的独立性是针对刑事违法性而言,刑事违法性的本质是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行政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并非对立关系,而是阶层递进关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保护的是市场秩序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双重法益。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市场秩序,但同时还严重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首先明确涉案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审查指控依据的标准是否与产品类别一致。例如,在燃气类案件中,需确认是否适用 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该标准调整范围;在食品类案件中,需区分 “压榨油” 与 “浸出油” 的标准差异,避免混淆适用。
2.质疑产品 “不合格” 的鉴定结论
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检测样本三个层面切入。其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涉案产品的检测资质,是否在资质有效期内;其二,核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样本采集是否随机、检测方法是否符合标准、鉴定意见是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异议权;其三,质疑检测样本的代表性,如是否仅抽取部分批次产品、样本是否在保质期内、储存条件是否影响检测结果。
3.论证产品未降低核心使用性能
即判断有无法益侵害的实质违法性,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时才可能成立犯罪,反之,如果没有达到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程度,即使具有行政从属性,也不能入罪。这样,一方面能够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刑事处罚的实质正当性,避免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掺杂、掺假” 需导致产品 “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辩护时可举证涉案产品仍能实现核心功能,如液化石油气仍可正常燃烧、种子仍能发芽结果、汽车仍能安全行驶,仅部分非核心指标未达标,未实质影响使用。
4.举证行为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若行为人系普通经营者,无专业检验能力,应提交其核查供应商资质(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如合格证、检验报告)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无明知产品伪劣的故意。
5.反驳 “明知” 的推定事由
针对控方以 “购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业经验丰富” 推定明知的主张,逐一反驳。其一,提供市场价格波动证据,说明购销价格合理的原因(如批量采购、临期产品、促销活动);其二,若行为人系行业新人、无专业背景,可提交其从业时间、专业资质等证据,否定其具备识别伪劣产品的能力。
6.排除直接故意的证据链条
审查控方提交的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若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或存在矛盾、瑕疵,可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例如,同案犯供述系孤证、聊天记录未明确提及产品伪劣、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等。
7.抗辩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未达定罪标准
销售金额是既遂的核心定罪标准,辩护时需逐笔核对交易记录,剔除未实际销售的产品(如库存、退货产品)、重复计算的金额(如同一笔交易的预付款与尾款重复统计)、与伪劣产品无关的合法交易金额。同时,要求控方提交完整的交易凭证(如合同、转账记录、物流单据),若控方无法举证,则以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抗辩。
7.质疑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
对于未遂案件,货值金额需达到 15 万元以上。辩护时应审查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若控方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可提交涉案产品的实际标价、销售记录,证明其实际售价低于市场中间价格,应按实际标价计算货值;若无标价,可主张按成本价计算,而非市场中间价。
8.否定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的实行行为
若行为人未直接实施掺杂、掺假、改装、冒充等行为,仅提供运输、仓储、代理销售等服务,且不明知产品伪劣,可主张其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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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二)定性辩护策略
定性辩护的核心是通过调整罪名适用,实现量刑降档,结合前述裁判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路径:
1.从 “特殊伪劣犯罪” 转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控方指控行为人构成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等特殊罪名,但案件未满足该特殊罪名的构成要件。
具体辩护要点:
针对销售劣药罪,重点论证销售行为未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应转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参考闫某案)。需提交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健康状况证明等证据,证明涉案劣药未导致被害人重伤、残疾或其他严重健康问题。
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证涉案食品中掺入的是 “允许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如肾上腺素、阿托品),而非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未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转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提交相关部门对该原料的安全性认定文件,证明其并非禁用物质。
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证产品未达到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程度,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转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提交食品检测报告,证明其有害物质含量未超标,或未发现因食用该食品导致中毒的案例。
针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罪,论证未 “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转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提交农艺鉴定意见、被害人种植记录等证据,说明损失系由天气、土壤、种植技术等其他因素导致,与涉案种子、化肥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罪轻辩护策略
罪轻辩护的核心是充分挖掘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最大限度降低刑罚,结合前述裁判规则,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1.充分运用法定量刑情节
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若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及时提交自首材料,主张从轻或减轻处罚;若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主张坦白情节;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协助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争取从宽处理。
犯罪未遂:若产品在生产、运输环节被查获,未实际销售给终端客户,应主张构成未遂,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需提交物流单据、查获记录等证据,证明产品未交付给消费者。
从犯、胁从犯:审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若行为人仅提供运输、仓储、销售辅助等服务,未参与决策、生产、改装等核心环节,应认定为从犯,主张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若行为人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应提交胁迫证据,主张胁从犯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立功:协助当事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若经查证属实,可主张立功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例如,揭发供应商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等。
2.积极争取酌定量刑情节
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积极组织当事人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提交退赃转账记录、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悔罪表现。
对于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质疑损失计算的合理性。其一,审查损失计算依据是否科学,如种子案中损失是否扣除了正常种植风险、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其二,举证被害人存在过错,如未按说明使用产品、种植技术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其三,申请重新鉴定损失金额,提交农艺、会计等专业鉴定意见。
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如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农业减产等;或举证产品已被召回、销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提交当事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所在社区或单位的品行评价、主动配合调查的材料,证明其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3.合理适用缓刑、罚金调整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当事人,重点论证其符合缓刑条件:其一,犯罪情节较轻(如销售金额刚达 5 万元、系从犯、未造成危害后果);其二,有悔罪表现(如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其三,无再犯罪危险(如系初犯、已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其四,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提交社区评估意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个人犯罪罚金为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罚金亦遵循该标准。辩护时可主张当事人经济困难,或有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判处罚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及民生安全与市场秩序,案件专业性强、证据链条复杂、罪名竞合常见,辩护工作需精准把握法律规定与裁判规则。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此类案件多年,依托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专业的法律知识体系和精准的辩护策略,从无罪、定性、罪轻三个维度为当事人提供全流程辩护服务。
在司法实践中,每一起案件的细节都存在差异,辩护策略需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当事人一旦涉案,应及时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律师将在侦查阶段维护其人身权利、审查证据合法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不起诉意见、调整罪名适用,在审判阶段精准质证、有效辩护,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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