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邱睦
通讯员 张亚莉
一家知名保健品公司朗朗上口的广告语被同行拼接用来进行广告推广。近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相似广告语引发的纠纷案件。
成立于2005年4月的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倍健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生产、保健食品销售等。
2020年8月,汤臣倍健公司生产了一款名为“天然博士 DHA 藻油凝胶糖果”(下文称A商品)的商品。该产品在高端DHA藻油凝胶糖果中销量名列前茅,其曾先后使用“好藻油,我选琥珀色”“好藻出好油,锁鲜高品质”“好藻油,天然琥珀色”等多条广告语进行宣传推广。
2024年12月,汤臣倍健公司发现,各大网络销售平台上多家店铺销售另一品牌的DHA藻油凝胶糖果商品(下文称B商品)时使用的广告语与其前述A商品的广告语很相似,而A商品与B商品具有竞争关系。其中,强健公司(化名)在商品链接主图使用了“选藻油,我选琥珀色”广告语,天华公司(化名)在商品链接主图使用了“好藻出好油,天然琥珀色”广告语。
2024年2月,汤臣倍健公司以两家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作为B商品全国总经销的天华公司和销售终端之一的强健公司诉至武汉经开区法院。
“收到案件后,我们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而深入地审理和分析。”承办法官郑灵芝告诉极目新闻记者,该案中原告汤臣倍健公司关于A商品的广告语虽包含对藻油品质和颜色等商品一般特征的描述,但其精练、易懂,读起来顺口的表达方式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创意和显著性。与此同时,原告汤臣倍健公司使用该广告语大力宣传推广A商品并促成该商品销售火爆,使这些广告语亦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汤臣倍健公司产生了对应关系,因此A商品的广告语具备一定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B商品全国总经销的天华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B商品时使用的“好藻出好油,天然琥珀色”的广告语虽与汤臣倍健公司使用的“好藻油,天然琥珀色”“好藻出好油,锁鲜高品质”广告语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前半句与“好藻出好油 锁鲜高品质”中的前半句相同,后半句与“好藻油,天然琥珀色”中的后半句一致。
并且,天华公司使用该广告语是在汤臣倍健公司使用“好藻出好油,锁鲜高品质”“好藻油,天然琥珀色”广告语之后。“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好藻出好油,天然琥珀色’广告语直接取自汤臣倍健公司的前述广告语。”承办法官郑灵芝说。
郑灵芝法官表示,这种直接使用他人广告语进行拼接、组合的行为虽然形成了与他人广告语并不完全相同的广告语,但该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天华公司直接选取案涉广告语进行拼接、组合实际上损害了汤臣倍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天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武汉经开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天华公司系总经销商,且自述其有向下游销售环节推荐使用其已使用的广告用语,故同期全国范围内部分店铺在销售B商品时使用案涉拼接广告语与其推荐行为有关,其应对此承担责任,而酌情确定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汤臣倍健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被告强健公司使用的“选藻油,我选琥珀色”广告语与A商品的“好藻油,我选琥珀色”广告语句式结构相同,仅一字之差,会在一定程度上让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强健公司系该商品的终端销售商,武汉经开区法院酌情确定其向原告汤臣倍健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元。
承办法官提醒,一句深入人心的广告语,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是连接消费者的重要桥梁,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广告语更是具备明显的竞争优势和现实的经济价值。法律鼓励创新,但坚决遏制以“模仿”为手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语作为企业商业标识的延伸,其创作与使用绝非法外之地。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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