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亿,法院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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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案例:
检察院指控,某珠宝公司以投资或者经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较高利息,并对外提供抵押和质押等方式,分别向涂某、季某、董某、方某、郑某、孙某、应某、徐某、季某1、林某、张某、向陈某、陈某1、姜某、王某、潘某、谢某、王某1、项某共19人,借款1.5个多。主要用途是偿还借款本息和公司运营。
法院认为,1.没有公开宣传,也没有放任借款对象向社会扩散集资的证据;2.借款对象范围封闭;3.借款中,存在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一审判决无罪。
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
律师解析:
法院能够坚持客观事实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确实有担当,值得其他法院学习。
但这不是我想要说,我重点要讲的是,在非吸案件中经常被混淆的条件,分别是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非法性基本上没有什么可以辩解的,涉案单位确实没有募集资金的行政许可。但并不是说只要有没有资质就构成本罪。
公开性和社会性问题常常被忽略。就像本案,行为人只是向特定的关系人集资,范围特定、人群特定,接受信息的主体不是随机的,也不是变化的,而是封闭的。这些就区别于犯罪的社会性。
对于采取的方式,要求采取了向社会扩散的方式进行宣传。首先是集资对象的范围,与社会性关联,即是否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范围大小以及与集资对象的关系。其次是传播的封闭性,即在特定的范围内不能外溢,也就是对象的随机性问题。
公开性与社会性本质上关联紧密,一个是行为手段,一个是面向的对象。二者相辅相成。
对于放任集资对象向社会扩散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与直接的集资对象的联系、关系以及经济收入等综合认定。如果明知直接集资对象没有能力拿出大量资金,又长期接收资金的,往往会有明知放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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