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的兄弟们大多都遇到过审计胡乱砍价的情况吧,任凭你干了多少,拿了多少手续,审计就是一个字,砍!
确实,我作为审计,在工程结算中,经常能见到审计乱砍价,犹如悬在承包人头顶的利剑。
但客观说,法律从未赋予审计权凌驾于合同之上的特权。
那以下,我从法律依据、实务逻辑与维权路径三方面,为大家对抗审计乱砍价提供一些法律法条的武器,当然了,我也只是抛砖引玉,还希望大神们赐教和补充。
一、核心法律依据:合同自治是根本准则
其实怼审计,我们只需抓住一条核心:合同自洽。
1. 《民法典》的基石作用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明确“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第七百八十八条界定“建设工程合同计价依据”。这意味着,工程价款结算的“基准线”是合同约定,而非审计结论。审计若脱离合同约定随意核减,本质是违反合同自治原则的越权行为。
2. 司法解释的具体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工程结算应优先以“合同计价规则”或“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为准。审计机关的行政监督不能替代民事合同的约定效力,承包人有权拒绝无合同、无法律依据的审计核减。
二、实务场景的法律应对逻辑
1. 合同未约定“以审计为准”的情形
此时审计结论对承包人无强制约束力。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其目的是维护财政资金安全,而非否定承发包双方的民事合意。发包人若以审计为由拒付或压价,承包人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2. 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的情形
需重点审查审计程序合法性:
◦ 审计单位是否超权限审减?
◦ 审减理由是否明确、依据是否充分?
◦ 审计流程是否符合《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的程序要求?
若审计存在“程序违法”“理由不明”“无正当依据核减”等问题,承包人可依法提出异议,甚至通过司法鉴定重新确定工程价款,直接否定违法审计结论的效力。
三、维权路径:从异议到司法的全链条策略
1. 审计阶段的异议权行使
对审计结论不服时,承包人应第一时间要求审计单位说明审减依据,并书面提出异议。若审计机关或发包人拒绝回应,可视为“结算条件成就”,直接启动后续维权程序。
2. 司法程序的终极保障
若协商无果,承包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 主张审计结论因“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具约束力;
◦ 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重新核算工程款;
◦ 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审计权是行政监督手段,而非发包人逃避付款义务的“挡箭牌”。只要牢牢守住“合同自治”的法律底线,再凶猛的审计乱砍价,也终将在法律的刚性约束下败下阵来。
以下是相关法律依据的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应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 《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具体条款需结合审计程序合法性审查场景,如审计权限、程序正当性等相关条款)
• 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法院判决应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
•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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