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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州市某食品公司是出租人。
某年5月22日,次承租人达州某粮油经营部发生火灾。9月30日,某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不排除某粮油经营部1号库房在防水地胶施工期间使用明火作业不当,引燃某商贸公司电器库房内可燃物质蔓延致灾。11月8日,某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某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
次年1月15日,某消防大队向原通川区安监局提交消防技术调查报告。3月4日,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提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意见,确定次承租人、转租人对事故分别负有直接责任、主要管理责任,同时确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建议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3月18日,被告通川区应急局作出关于《达州市某食品公司出租场地所建库房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及事故性质的认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该批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川区应急局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时,明知该事故报告既无调查组组长、成员签名,程序违法、未附具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作出批复,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还存在超越职权问题。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达州市某食品公司出租场地所建库房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行政行为。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受指定担任及其调查组成员构成情况。故案涉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成立与前述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符。上诉人通川区应急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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