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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火爆的直播市场中,我们常能看到虚拟主播的“身影”——AI数字人主播,它是一种利用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虚拟数字形象,能模仿人类主播的形象、动作和语音,无需真人到场,即可自动完成带货直播等工作。
因制作运营AI数字人主播的技术门槛较高,不少商家选择向科技公司购买AI数字人主播程序,由科技公司负责运营账号。然而,直播平台的规则要求不尽相同,AI数字人主播在直播中被平台识别为违规形象进而被封禁的情况时有发生,可能会给商家造成经济损失并触发高额违约金条款适用,此时该如何准确认定?
近日,通州法院审结了一起商贸公司与科技公司因AI数字人主播被平台封禁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一起来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提升产品知名度、扩大销量,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某平台的《账号代运营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购买AI数字人程序,并负责直播间搭建及承担日常运营成本。某科技公司为甲公司代运营直播账号,合作期间因技术原因,如AI技术不过关平台检测到不是真人直播,而导致封号、罚款、惩罚视为某科技公司违约。直播账号为双方共同无形资产,各占50%;若单方违约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60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提供了真人形象,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各项技术服务费1.4万余元,包括购买手机吸粉程序和AI数字人程序、克隆数字人等费用。某科技公司采集信息后克隆制作出了AI数字人主播,并提供了配套运营的技术程序。随后的20天,甲公司三次使用AI数字人主播尝试直播带货,但均被平台以“使用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形象开播”“当前暂不支持此类形象开播”为由禁播,直播账号也被长时间封号。甲公司多次联系某科技公司,问题始终未能有效解决,AI数字人主播陷入了长期“罢工”状态,无法正常开展活动。
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协议,并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共计79万余元。某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但认为案涉直播账号系由甲公司实际运营,己方并未违约,且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并导致协议解除,以及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导致协议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约定,因AI技术不过关导致封号等视为某科技公司违约。现甲公司已将直播账号及密码交付给某科技公司,并多次要求尽快安排直播,某科技公司具备履行代运营义务的条件,但始终没有代为运营,最后由甲公司自己使用AI数字人主播进行直播;在直播过程中,账号三次被平台封停,理由均为“使用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形象开播”“当前暂不支持此类形象开播”,且某科技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多次整改通知后未能积极解决问题。因此,某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 某科技公司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已给付某科技公司各项技术服务费1.4万余元,其中手机吸粉程序已使用,因此相关费用不应退还。关于AI数字人程序、克隆数字人等相关费用,因技术原因案涉直播账号被封停,直播活动没有真正开展,因此相关费用应予退还。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就实际损失而言,甲公司负担了前期的设备购置、场地租赁等基础运营成本;就预期利益损失而言,甲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直播利润分成无法实现。某科技公司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数额应结合甲公司的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断。
最终,法院确认解除甲公司与某科技公司间的《账号代运营协议》,判决某科技公司向甲公司返还部分费用5840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AI数字人主播具有高效、低成本、可定制化等特点,但必须认识到,有效发挥其效能,既依赖于技术本身的成熟与稳定,也须符合平台规则及监管要求。
对于打算借助AI数字人主播进行直播的商家而言,应清醒认识到AI数字人主播并非“稳赚不赔”的捷径。入场前应充分开展市场调研,全面评估技术可行性及平台政策匹配度,避免盲目跟风。在签订服务协议时,务必明确约定产品内容、服务项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有效管控风险。
对于技术研发与运营主体而言,不仅要在技术上下功夫,还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则,确保所提供的服务能真正落地、合法合规,避免因数字人“罢工”、被封禁等引发争议,真正实现人工智能技术与商业应用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协同发展。
唯有在创新与法治的双重引领下,AI数字人主播才能从概念热点转化为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持续引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供稿:北京通州法院
编辑:宋子贤 肖飞
审核: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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