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淮南长安网】
淮南长安网讯 近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诈骗案件,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对徐某实施诈骗,其中王某在诈骗中并未获利,只是起到“帮助”陈某的作用,王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2016年,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陈某从同事发展为恋人关系期间,相处期间,徐某主动帮助陈某偿还外债。2018年初,两人感情破裂,徐某要求陈某归还此前偿还外债的钱款, 陈某却打起了“歪主意”。陈某先后编造“办理贷款需先存银行理财”、“贷款需要支付担保人好处费”等虚假理由, 向徐某继续索要钱财。而被告人王某协助陈某共同欺骗徐某,二人前后诈骗徐某财物合计481499元。经查,481499钱款最终全部被陈某用于偿还自身其他债务。
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4814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王某协助被告人陈某实施诈骗,其本身并未获利,其在供述中表示,其曾经受到陈某的帮助,想还人情才帮她一起编理由骗徐某。而陈某并无还款能力,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王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予以配合帮助陈某实施诈骗,致使徐某陷入错误认识。王某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实际取得钱款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
经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二被告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即使未从中获利,仍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陈某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客观上为诈骗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法律注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非个人获利与否。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任何形式的参与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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