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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例展播丨谢惠徽: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边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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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例展播

钦州法院5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



RIGHTS PROTECTION


年度优秀案例展播

05

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边界认定

——吴甲诉某生态公司、某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


谢惠徽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五级法官助理,2021年起分别在民事审判庭、大寺法庭从事民事审判辅助工作以及立案工作,撰写的案例有2篇入选2022、2023年度全市法院优秀案例,1篇入选2022年广西法官学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典型案例研究,1篇入选全区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编案例24:

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边界认定

——吴甲诉某生态公司、某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7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甲

被告(被上诉人):某生态公司、某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吴甲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8月21日注册了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蛋黄、蛋、蛋粉、咸蛋、皮蛋、鹤鹑蛋、木耳、干食用菌、鱼片、腌制鱼、海参(非活)、鱼翅、鱼肚、鱼肉干、鱿鱼、海米、海蜇皮、干贝,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2022年4月21日,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某电商网上某生态公司店铺内的产品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员查明事实后由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登录某电商网,在某电商网主页搜索栏选择“店铺”并输入“海鸭子海鸭蛋”,点击“搜索”出现“海鸭子海鸭蛋”店铺,点击“资质”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某生态公司。返回店铺主页,点击“所有宝贝”,显示多款海鸭蛋产品,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描述中包含了“红树林特产烤海鸭蛋20枚70克特大咸熟广西北部湾红心流油咸蛋鸭蛋”“【海鸭子特大】70克装熟咸鸭蛋广西北部湾红树林红心流油烤海鸭蛋“广西红树林海鸭蛋蛋黄即食熟咸鸭蛋黄月饼粽子蛋黄酥烘焙原料零食”“红树林海鸭子烤海鸭蛋40枚70克咸熟海鸭蛋广西北海北部湾流油野生”“红树林烤海鸭蛋特大50枚70克熟咸蛋鸭蛋北部湾流油咸鸭蛋广西北海”“广西红树林特产烤海鸭蛋20枚70克礼盒装熟咸蛋鸭蛋红心流油北部湾”“广西红树林烤海鸭蛋30枚70克特大装咸熟鸭蛋北部湾红心流油咸鸭蛋”“广西北海烤海鸭蛋20枚70克咸熟北部湾红树林特产红心流油咸蛋鸭蛋”等内容。

另查明,某生态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对农业的投资,家畜、家禽及水产品的养殖、加工销售,农副产品销售蛋制品加工销售等。某生态公司在某电商公司开发的域名为某电商网平台上开设店铺名为“海鸭子咸鸭蛋”的网店,该网店经营海鸭蛋等产品。

【案件焦点】

吴甲注册了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信息中使用“红树林”文字,是否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抑或是商标性使用,这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吴甲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信息中使用“红树林”文字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吴甲主张某生态公司完整使用其注册商标文字“红树林”,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吴甲注册的商标为“XX”,该商标由“红树林”中文及字母“XX”构成,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海鸭蛋产品图片下方的标题描述所使用的表述虽含有“红树林特产”、“红树林烤海鸭蛋”“红树林海鸭蛋蛋黄”等文字,但该处文字与其他描述产品规格、品质的词语连用,其意在表明其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为放养于滨海红树林植物群落的鸭子所产,突出其产品的品质及特性,其文意并非表明产品品牌;该处“红树林”字体也与吴甲的商标中的文字字体有明显区别,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首页和产品详情页均未使用吴甲的“XX”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即可辨别二者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吴甲主张其“XX”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生态公司存在故意攀附的意图,但吴甲商标并未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吴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XX”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上述某生态公司对“红树林”文字的使用情况无法认定某生态公司有故意攀附吴甲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因此,某生态公司在其海鸭蛋产品描述中使用“红树林”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某生态公司在其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信息中使用“红树林”文字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对于红树林是一种植被名称均无异议,从吴甲提供的各类报道中可以看出,吴甲认为红树林中养殖的海鸭相较于其他海鸭营养更丰富,有其独特性,某生态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可见,红树林的通用含义是一种滨海植物群落,“红树林海鸭蛋”的通用含义是放养于红树林植物群落中的鸭子所产的蛋,而非表明吴甲商标的商品。某生态公司在其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信息中使用“红树林”文字标明其产品来源及品质特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直接表示商品的……其他特点”的规定,属于正当使用,吴甲无权禁止某生态公司在其海鸭蛋产品介绍中使用“红树林”文字。

综上,某生态公司辩解其使用“红树林”文字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吴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吴甲主张某生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生态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害吴甲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吴甲主张某网络公司帮助某生态公司侵权亦不成立,对于吴甲请求某生态公司、某网络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

吴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某生态公司在销售相关产品标题中使用“红树林”三个字是否侵害吴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如构成侵害商标权,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某生态公司在销售相关产品的标题中使用“红树林”三个字是否侵害吴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某生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关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某生态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吴甲持有的注册商标“XX”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某生态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时,在商品下面的文字介绍中使用了“红树林特产烤海鸭蛋”“广西北部湾红树林”“广西红树林海鸭蛋”“红树林海鸭子烤海鸭蛋”“红树林烤海鸭蛋”“广西红树林特产烤海鸭蛋”“北部湾红树林特产”等文字,但某生态公司在使用包含有“红树林”文字时是与其他商品描述文字如该商品的规格、制作方法、产品属性等文字共同使用于商品下方的商品描述中,从整个文句的语义、内容来看,应当是指其经营的海鸭蛋来源于放养在红树林的海鸭所产的蛋以及对蛋品的规格、制作方法、产品特性的描述,并非指该鸭蛋的品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某生态公司在产品下方的文字描述中以及网店介绍、产品的详情页中均没有单独使用“红树林”三个字,也没有突出使用“红树林”三个字,更没有使用吴甲的注册商标“XX”,仅凭某生态公司在产品下方使用包含有“广西红树林”“北部湾红树林海鸭蛋”等文字,普通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即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吴甲主张某生态公司在网上销售海鸭蛋产品下方的标题中使用包含“红树林”三个字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某生态公司经营的商品与吴甲经营的“XX”牌商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某生态公司在产品下方使用包含“红树林”“北部湾红树林”“广西红树林”等文字对产品进行必要介绍,是正当使用“红树林”文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众所周知,红树林是生长于热带、亚热带海岸潮间带,由红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乔木或灌木组成的湿地木本植物群落,是鱼、虾、蟹、贝类等海洋生物生长繁殖的重要场所,该场所为鸭子提供丰富的食物来源,当地居民有在红树林下放养鸭子的传统。广西北部湾沿海一带也分布着大片红树林,当地居民历来有将鸭子放养于红树林浅海滩涂的传统,通常把放养在红树林浅海滩涂的鸭子所产的蛋称为“红树林海鸭蛋”,该称谓在吴甲注册“XX”商标前早已经存在,因此,某生态公司在不突出、不单独使用“红树林”三字的情况下,在商品海鸭蛋的下方标题中使用包含有“红树林”的文字对商品的来源地、制作方法等介绍商品的特点,属于正当使用直接表示商品其他特点的文字的行为,吴甲无权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最后,吴甲主张其持有的“XX”商标知名度较高,某生态公司有傍名牌、搭品牌便车的恶意。本案中,吴甲经营的产品不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其持有的“XX”商标不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也不属于国家驰名商标,在诉讼中吴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的“XX”商标在广西、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某生态公司存在故意攀附吴甲商标知名度进行销售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吴甲主张某生态公司在销售相关产品中使用“红树林”三个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通过电子商务和网络销售地理标志性产品成为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和促进产业发展的有效途径,对于打造农产品品牌和促乡村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红树林海鸭蛋生产于北部湾国家红树林保护区的滩涂地,海鸭放养于北部湾的红树林浅海滩涂,以每日海潮落后红树林滞留的鱼、虾、蟹、贝类等海洋生物为食物,故海鸭所产的海鸭蛋本身较其他地区拥有更多的微量元素和更高营养价值,是广西北部湾海域的地理标志性产品。就本案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甲注册了“XX”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信息中使用“红树林”文字,是否属于对“XX”注册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亦或是商标性使用,这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还是“碰瓷式维权”行为,笔者将通过对本案案情的梳理以及对商标性使用和正当使用的边界认定,尝试就上述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信息中使用“红树林”文字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驳回了吴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红树林”在吴甲注册“XX”商标前早已存在,且某生态公司在不突出、不单独使用“红树林”三字的情况下,属于正当使用直接表示商品其他特点的文字的行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商标近似并不仅仅是商标各构成要素在事实上的近似,更是一个法律概念,即应从制止商标侵权的目的是禁止市场混淆的前提出发,因此,商标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系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如果被诉行为不会产生混淆后果,则意味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不会因此受到影响,相应地,该行为亦不应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不能禁止他人非商标性使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应结合商标近似程度、商标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进行考量。具体到本案中,吴甲注册的商标为“XX”,该商标由“红树林”中文及字母“XX”上下组成,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海鸭蛋产品图片下方的标题描述所使用的表述虽含有“红树林特产”、“红树林烤海鸭蛋”“红树林海鸭蛋蛋黄”等文字,但该处文字与其他描述产品规格、品质的词语连用,其意在表明其销售的海鸭蛋产品为放养于滨海红树林植物群落的鸭子所产,突出其产品的品质及特性,其文意并非表明产品品牌;吴甲主张其“XX”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生态公司存在故意攀附的意图,但吴甲商标并未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不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也不属于国家驰名商标,吴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的“XX”商标在广西、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该处“红树林”字体也与吴甲的商标中的文字字体有明显区别,某生态公司海鸭子公司在其网店首页和产品详情页均未使用吴甲的“XX”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即可辨别二者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某生态公司在其海鸭蛋产品描述中使用“红树林”文字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也就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边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我国的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但在一些情况下,他人可以对注册商标中的一些要素进行正当性使用,其中,如何去界定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边界问题,目前我国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一般可以以该词汇的普遍性、相关公众对于该词汇的通常认识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为边界认定。一般来说,商标可以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显著性的强弱影响着商标是否能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特定、稳定的联系,如果商标中含有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就会在辨识上界限混淆,降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导致注册商标在长期使用中越来越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该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商标包含这些含有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商标,或者这些描述性标识本身,因为获准注册后完全为商标注册人排他占有,而绝对禁止他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则会在为商标注册人带来垄断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具体到本案,红树林是生长于热带、亚热带海岸潮间带,由红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乔木或灌木组成的湿地木本植物群落,是鱼、虾、蟹、贝类等海洋生物生长繁殖的重要场所,该场所为鸭子提供丰富的食物来源,当地居民有在红树林下放养鸭子的传统。广西北部湾沿海一带也分布着大片红树林,当地居民历来有将鸭子放养于红树林浅海滩涂的传统,因在北部湾海域红树林中养殖的海鸭相较于其他海鸭营养更丰富而富有独特性,“红树林海鸭蛋”也因此成为北部湾的地理标志性产品。某生态公司注册的“XX”商标含有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红树林”,该词汇在作为商标注册前本已被用于全国范围内普遍描述一类自然植被,或与在北部湾海域的红树林海鸭蛋建立了一定的联系,对于吴甲注册的“XX”商标来说,其显著性是较弱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该词汇“红树林”与吴甲的商标建立唯一、稳定的联系;本案的某生态公司在其网店商品下面的文字介绍中使用了“红树林特产烤海鸭蛋”“广西北部湾红树林”“广西红树林海鸭蛋”“红树林海鸭子烤海鸭蛋”“红树林烤海鸭蛋”“广西红树林特产烤海鸭蛋”“北部湾红树林特产”等文字,从对词汇的使用方式来看,是对其经营的海鸭蛋来源于放养在红树林的海鸭所产的蛋以及对蛋品的规格、制作方法、产品特性的描述,并非指该鸭蛋的品牌,某生态公司将“红树林”用于描述自己商品,并没有超出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也没有超出合理必要限度,吴甲也没有证据证明某生态公司存在故意攀附上诉人商标知名度进行销售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红树林”已与北部湾海域点“红树林海鸭蛋”建立一定的联系,且吴甲亦未使该“XX”商标获得新的特定含义,未建立与该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红树林”的文字。

随着注册商标制度的蓬勃发展和知识产权排他性的保护进入深水区,商标权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被滥用的情形,“碰瓷式维权”应运而生,该案的一、二审判决明确了商标性使用和正当使用的边界认定,判决结果彰显了法院依法平衡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最大化。本案涉及了广西北部湾海域的地理标志性产品“红树林海鸭蛋”,鼓励商标权人积极申请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以借助政府发展当地特色产业和品牌建设东风可以形成自身的品牌价值,这对于区域打造农产品品牌和促乡村振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本案也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商标权人一方面要警惕商标中的元素特别是文字内容有可能被通用化或者成为核准商品上的描述性词汇的趋势,需要宣传、使用以及联系确保自己的商标在显著性上不被弱化;另一方面法律给予了商标权人排他性的商标权保护,在积极使用和依法维权的同时,不能因此通过“碰瓷式维权”消耗商誉,而是通过呵护和培塑自身品牌提升商标的经济价值。对于经营者来说,经营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同竞争领域的注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不恶意攀附他人商誉,采用法律许可的正当方式规范经营及宣传行为,同时也要积极应对“碰瓷式维权”式的恶意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转自 | 钦州中院


【2025年第15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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