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刑事辩护二十五年)
一、诈骗罪律师介入的必要性
诈骗犯罪作为司法实践中高发的侵财类犯罪,其表现形式已从传统的面对面诈骗,演变为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虚拟货币诈骗、医保骗保、“杀猪盘” 等多元形态。此类案件呈现出三大显著特征:一是犯罪手段隐蔽化,多借助网络技术、虚假身份、专业话术实现诈骗目的;二是罪名界限模糊化,常与非法经营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或混淆;三是量刑情节复杂化,犯罪数额认定、主从犯划分、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等均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在上述背景下,律师的早期介入和专业辩护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从侦查阶段来看,律师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避免刑讯逼供或证据固定不当;审查起诉阶段,可通过阅卷发现证据瑕疵,提出不起诉意见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审判阶段,能精准援引裁判规则,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展开有效辩护。实践证明,缺乏专业律师介入的案件,当事人往往因不熟悉法律规定而错失辩护良机,甚至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况。
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一支专注于诈骗犯罪及各类经济犯罪辩护的团队,核心成员由张万军教授领衔,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刑法教学研究,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他同时肩负着内蒙古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包头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等多重社会职责。张教授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余年凭借深厚的学术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和严谨的辩护风格,在业内树立了良好口碑。在诈骗案件辩护中,张教授擅长从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裁判规则援引三个维度切入,成功办理多起无罪、改变定性、大幅减轻刑罚的经典案例。
二、诈骗案件核心裁判规则
(一)罪与非罪裁判规则
1.无非法占有目的,国家补贴目的未落空
案例:刘某某诈骗案(2023-16-1-222-003)
裁判要旨: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2.有违规行为但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案例: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2023-16-1-222-001)
裁判要旨: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 3190 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属于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案例:赵某利诈骗案(2018)最高法刑再 6 号
裁判要旨:赵某利在与某冷轧板公司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再审判决严格区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体现了 “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的司法理念。
4.申报补贴时伪造非关键材料,项目真实且具备关键资质
案例: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2024-02-1-222-001)
裁判要旨: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
(包头钢苑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以“法理赋能刑辩”为特色)
5.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诈骗犯罪事实
案例:田某生诈骗案(2023-03-1-222-008)
裁判要旨:被告人采取相同手段先后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对每起事实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单起事实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可根据多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和作案细节等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反之,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则应作出无罪认定。
(二)此罪与彼罪裁判规则
1.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案例:陈某等 17 人诈骗案(2024-05-1-222-003)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以假扮 “炒股高手” 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是经营行为,以赚取商业利润为目标,无非法占有故意;赌博罪基于偶然性确定输赢,本案被告人获益源于设局引诱,非偶然性,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开设赌场罪。
2.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杨某诈骗案(2023-05-1-222-010)
裁判要旨:(1)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2)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案例:王某、方某民诈骗案(2023-05-1-222-009)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4.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案例: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2023-05-1-222-008)
裁判要旨:(1)在 “单方欺诈型” 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属于 “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2)“单方欺诈型” 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5.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分
案例:白某来诈骗案(2023-04-1-222-002)
裁判要旨:(1)退休的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人民警察也不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不能被视为人民警察。(2)已退休的人民警察不再享有执法的权力,行为人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其本人无法直接通过行使执法权力来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其冒充行为不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故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构成诈骗罪。
6.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分
案例:姚某涛等诈骗案(2024-18-1-222-003)
裁判要旨:以提供高息回报金融产品、高薪兼职工作等为手段进行诈骗兼具诈骗罪和传销犯罪的特征。主观方面,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是为了获得高薪兼职工作,并非为了加入犯罪集团;客观方面,犯罪集团声称的提供高薪兼职工作并不存在,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从犯罪集团组织模式看,其内部没有形成拉人头式的层级,收入来源就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费。对于所涉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7.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分
案例:刘某甲等诈骗案(2024-18-1-222-001)
裁判要旨: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 “话术剧本” 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反之,若仅系夸大宣传,无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
8.间接正犯与实行过限的认定
案例:徐某诈骗案(2023-05-1-222-007)
裁判要旨: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
1.犯罪数额的扣减规则
(1)案发前挽回的损失应扣除
案例:丁某功诈骗案(2024-03-1-222-001)
裁判要旨: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侦查机关立案前归还的钱款(含利息)应扣除
案例:郑某梅诈骗案(2025-04-1-222-001)
裁判要旨: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包括以利息名义给付被害人的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2)情侣共同生活支出应扣除
案例:任某诈骗案(2024-03-1-222-006)
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对该部分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3)犯罪成本不扣除,但向被害人支付的财物可扣除
案例:宋某岩诈骗案(2023-03-1-222-012)
裁判要旨: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4)交易价格低于鉴定价格时以交易价格认定
案例:许某委诈骗案(2023-03-1-222-005)
裁判要旨: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助力民企营商环境建设)
2主从犯认定规则
(1)公司化犯罪集团的主从犯划分
案例:范某榔等诈骗案(2023-06-1-222-002)
裁判要旨:对于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职务、职权、是否参与决策和管理、具体行为、影响力、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罪责等,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准确适用刑罚。
(2)“套路贷” 案件中从犯的认定
案例:牛某某诈骗案(2023-05-1-222-006)
裁判要旨:(1)对多人共同实施 “套路贷” 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
(3)多层级犯罪团伙的主从犯划分
案例:于某某等人诈骗案(2023-04-1-222-009)
裁判要旨:对于诈骗团伙的起意者、指挥者,一般也是诈骗收益的主要获取者,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团伙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积极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筹划、重大决策,并按较高比例分配利润,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诈骗团伙日常业务负责人,负责人员招聘、培训、业绩考核等工作,作用积极,亦应认定为主犯;犯罪团伙底层的话务员、业务员起次要、辅助作用,获益较小,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中层人员(团队小组长、门店负责人等)相对于犯意发起人、总经理来说作用次要,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3.自首的认定规则
案例: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2024-03-1-222-009)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4.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的从宽规则
案例:白某来诈骗案(2023-04-1-222-002)
裁判要旨: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
5.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则
案例:贾某某诈骗案(2023-14-1-222-001)
裁判要旨: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 “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和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运用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多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机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6.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规则
案例: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案(2024-04-1-222-006)
裁判要旨: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7.“其他严重情节” 的认定规则
案例: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2023-04-1-222-004)
裁判要旨:(1)诈骗数额接近 “数额巨大” 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2)“接近” 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3)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 “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 “数额接近 + 诈骗老年人” 为由升格法定刑。
8.胁从犯的否定规则
案例:张某闵等诈骗案(2024-18-1-222-005)
裁判要旨:受高薪诱惑被蒙蔽到境外,明知是诈骗犯罪集团,在有退出自由的情况下,仍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依法不认定为胁从犯。
9.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规则
案例:范某某诈骗案(2023-03-1-222-002)
裁判要旨: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第三人需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已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登记或交付完成,能稳定占有、行使所有权),否则应依法追缴。
10.数罪并罚规则
案例: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2023-03-1-222-007)
裁判要旨: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侵犯的法益不同,应实行数罪并罚。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