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547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5日,王某向季某借款5万元,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人向季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季某现金5万,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担保人于某,2020年5月25日”。2023年1月16日,债权人季某将主债务人王某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季某与债务人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某返还季某借款本金5.7万元,分别于2023年至2025年1月,每月的28日前返还2000元,剩余1.1万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7日。后王某未完全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季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以王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2024年4月24日,季某将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主债务人王某所欠季某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
于某抗辩,季某未在保证期内向于某主张权利,季某曾单独起诉主债务人王某,并与王某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于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季某则认为,季某与主债务人王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于2025年2月28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间2025年2月28日即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点,往后计算6个月即为本案保证期间,季某于2024年4月24日起诉保证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保证人于某对主债务人王某应向季某归还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某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季某本案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主债务人王某及保证人于某向季某出具借条发生在2020年5月25日,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于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涉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季某于202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王某,季某与王某在该案中于2023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返还季某借款本金5.7万元……剩余1.1万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但是该变更没有经保证人于某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涉案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季某202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王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而非基于债权人季某与主债务人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清日2025年2月28日起计算6个月。季某最迟应在自2023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时间)起6个月内即2023年9月8日前向保证人于某主张保证责任。季某于2024年4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向于某主张保证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于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判令于某对王某所负季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借贷行业的业务种类不断丰富和创新,业务领域也不断拓展,传统的民间借贷仍是最主要的借贷业务形式之一,因此,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合同,包括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等的合理签订等就显得异常重要。本案中遇到的问题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
一、法律适用
通常情况下,保证人或抵押人固然是根据主合同的内容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对其是否提供担保作出判断,因而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往往对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利益有着较大的影响。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后,原由保证人或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范围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加大保证人或抵押人的责任,对保证人或抵押人是十分不利的。比如,在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私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而未经保证人或抵押人同意,保证人或抵押人的担保期限是否就此消除,还是按照原主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加重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往往是实践中发生争议较大的问题。所以,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经过保证人同意。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解释虽然是“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但其司法解释精神对其他担保也没有任何不适用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例中也明确:“《委托代理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某作为保证人,并未作出书面同意,其虽然作为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公司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该因此认为其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亦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但这不等于说,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皆可免责。对于主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作具体分析,有些变更对保证人并不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主合同发生变更对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应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如果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不利影响,则仍应遵从原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而不应仅仅因为未经过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作了变更,就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主合同的变更,只有在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人可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就本案来说,保证人于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这本来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由于本案借款未偿还,债权人就该笔债务单独对主债务人提起了诉讼,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在未经保证人于某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相当于履行期限展期,这样问题就来了:债务履行期限展期后,保证人于某是否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人于某而言,延长的还款期限不能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点,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
二、法律方法
在准确判断案情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规则、法律精神,对裁判文书进行较为充分的论证与说理,是法官办理每起案件所希望产生的效果。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或适用的方法,终极目标是实现实质正义。要做到法律能被社会公众普遍有效地遵守,前提是法律必须被社会公众所信仰。所以,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进行利益衡量,可有效地加强当事人对判决的信服和接受度,从而做到服判息诉。
首先,充分考量民事诉讼中的利益衡量,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民法典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均反映了民法典的价值观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优先,个体利益次之,这就要求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对某种利益可能蕴含的社会影响进行整体评价。司法着重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即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不能仅简单、机械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其次,在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上,注重以实质正义作为判断案情的重要标准。在本案的情况下,无论是债权人单独与主债务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完全履行协议,还是保证人于某以债权人单独与主债务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也好,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官要根据本案的证据等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在债权人与主债务就还款期限作出展期的约定时,若是债权人预料到这一延长还款期限的举动会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后果,其可能不会与债务人单独达成协议,或是充分考虑保证期间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价值判断,以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和实质正义的要求。
作者:日照中院 李晓艳 胡科刚
来源:法院周刊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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