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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核心事实背景
原告王兰(本案原告)与周桂英(2020 年 8 月 11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名子女,次子为王军(被继承人,2024 年 1 月 6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被告赵敏(本案被告)系王军妻子,被告王浩(本案被告)系王军之子,王军与赵敏 1980 年 12 月 19 日登记结婚。
涉案房屋共两套,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一号房屋:2003 年 8 月 15 日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敏名下。赵敏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刘芳原有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由刘芳附条件赠与自己,提交《协议书(私产)》《转让书》等证据,认为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王兰认可赵敏接受赠与的购房权且实际出资,但主张房屋系王军与赵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参与分割。
二号房屋:2011 年 12 月 28 日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敏名下。王兰、赵敏、王浩均认可该房屋系王军与赵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王军遗产,应依法分割。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共计 11750000 元;王兰诉请要求两套房屋由赵敏、王浩继承,二人向自己支付 2000000 元折价款,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赵敏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敏、王浩按份共有,其中赵敏占 75% 份额,王浩占 25% 份额;
登记在被告赵敏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被告赵敏、王浩按份共有,其中赵敏占 75% 份额,王浩占 25% 份额;
被告赵敏、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王兰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 1958333 元;
驳回原告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产权属性与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财产(除明确只归一方的外)、共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双方均认可系王军与赵敏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一半份额属王军遗产,另一半归赵敏所有。
一号房屋:虽由赵敏母亲刘芳赠与购房权并由赵敏出资,但取得时间在王军与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赠与明确只归赵敏个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属王军遗产,另一半归赵敏所有。
2. 继承规则与份额分配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无遗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王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敏(配偶)、王浩(子女)、王兰(父亲),共三人,应均等继承王军的遗产份额。
两套房屋总价值 11750000 元,其中属王军遗产的份额为 “(一号房屋价值 + 二号房屋价值)×50%”,即总价值的 50%(因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应金额为 5875000 元。
王军的遗产份额由赵敏、王浩、王兰各继承 1/3,即每人继承 5875000 元 ×1/3≈1958333 元(王兰的该部分继承权益以折价款形式实现)。
三人各继承 5875000÷3≈1958333 元(王兰得折价款);赵敏与王浩共得两套房屋所有权,赵敏原有总价值的 50%(归个人),加上继承的 1958333 元对应份额,王浩继承 1958333 元对应份额,故每套房屋按份共有时,赵敏占 75%、王浩占 25%。
3. 对被告 “多分遗产” 主张的处理
赵敏、王浩主张因与王军共同生活、尽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如日常照料记录、医疗支出凭证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多分” 的法定条件,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仍按均等份额分配。
4. 折价款支付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理性
考虑到两套房屋现由赵敏、王浩实际使用,且按份共有更利于房屋功能发挥,判决房屋归赵敏、王浩所有,由二人向王兰支付折价款,既符合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的分割原则,也保障了王兰的继承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实际情况。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产权属性、继承规则及双方共识,作出上述裁判,平衡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定继承的公平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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