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时,对于异地修车产生的施救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的赔偿标准又该如何厘定?近日,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法判决侵权人不承担可就近修理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运至异地所产生的二次施救费。原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23年6月21日,杨某驾驶普通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蹭,造成杨某受伤及三车受损。
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拖车公司将小型轿车拖运至县城,后又拖运至100km外的汽车4S店维修,分别产生施救费600元和1000元。
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分别向汽车4S店与拖车公司垫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后张某将向杨某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其代垫的车辆维修损失和施救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案涉事故发生后,拖运小型客车产生了两笔施救费用,第一笔施救费600元系被保险人张某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后向杨某追偿该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二笔施救费1000元系可就近修理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运至异地所产生的施救费,实际上扩大了原有损失,属于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向杨某追偿。
法官提醒
施救费是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的“合理性”认定,一般以已尽审慎义务的未投保车辆所有人在危险发生情况下,可能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为基础,综合考量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的紧急程度、对事故车辆的施救工作开展难度、施救采用就近原则、是否需要人工或专业设备进行施救、施救的金额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等因素。
因此,为减少保险索赔时有关施救费争议,一方面,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联系具备施救资质的单位开展工作;另一方面,驾驶员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后应及时报险,与保险人保持必要联系,如实详细描述事故情况,协商施救措施和维修方案。
作者:叶亚璇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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