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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明系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质检工作。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4年3月17日,马小明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8时。
2024年3月18日8时20分许,马小明打卡下班,之后下楼时摔伤发生事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距骨及内踩多发骨挫伤;右侧距卜前韧带损伤;右踩关节积液;右踩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
马小明于2024年5月9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马小明不服,于2024年8月2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市政府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马小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受伤与所从事的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也非收尾性、延续性工作,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马小明系在完成下班打卡考勤后,在单位内踩空摔伤,其受伤与所从事的工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亦非开展收尾性、延续性工作,因此马小明的受伤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的情形。人社局对马小明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马小明主张公司门口设置了人脸识别系统,事发当日,其未出厂门,未完成刷脸考勤下班,未脱离厂区的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某公司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陈述,厂区门口的门禁识别系统只用于员工进出公司识别使用,不作为员工考勤的依据,员工的考勤以部门安装的打卡机器为准。据此,马小明当日在所工作的部门已经完成下班考勤,马小明系在下班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马小明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机械,忽视劳动者保护原则
马小明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对“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我在车间完成第一次打卡后,前往单位大门进行第二次打卡的行为,属于完成单位考勤制度的必要步骤,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
2、楼梯作为公司经营场所的附属部分,是员工上下班的必经区域。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机械,忽视劳动者保护原则。
3、《工伤保险条例》未要求工伤认定需“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强调“与工作有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事发时已经打卡下班,意味着当天的工作职责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理由和依据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申请人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马小明事发时已经打卡下班,意味着其当天的工作职责已经履行完毕。马小明在完成下班打卡考勤后,在单位内踩空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人社局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市政府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马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于2025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04行终31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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