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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人名均为化名)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征收房屋系上海市黄浦区某公房,原承租人为何某(2008 年去世),房屋来源于旧改安置,认定建筑面积 81.90 平方米,征收补偿款总计 11,897,253.21 元。户籍在册人员共 7 人,分别为张某(原告)、李某 1、王某、李某 2、李某 3、赵某、李某 4。各方关系如下:张某与李某 3 系夫妻,李某 1 与王某系夫妻,李某 2 为二人之子,赵某与李某 4 系夫妻,均为原承租人何某的亲属。
征收过程中,各方就补偿款分割产生争议,核心分歧在于同住人资格认定:张某主张王某、李某 2、赵某、李某 4 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李某 1 一方认为赵某、李某 4 无权参与分割,其余 5 人应均分;李某 3 主张张某、李某 1 等曾获动迁安置,补偿款应归其个人所有;赵某、李某 4 以知青及随迁身份主张有权分割。其中,李某 2 曾作为未成年人随父母王某、李某 1 共同受配福利分房,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征收,其是否符合同住人资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二)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有权参与征收补偿款分割的主体为李某 1、李某 2、李某 3、李某 4 及张某(仅特殊困难补贴),具体分割如下:张某与李某 3 共同分得 3,243,650 元(含二人特殊困难补贴各 30,000 元);李某 1 分得 3,183,650 元;李某 2 分得 3,085,530 元;李某 4 分得 2,384,423.21 元(含特殊困难补贴 30,000 元)。王某、赵某因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未获得补偿款(特殊困难补贴除外)。
二、裁判核心要点
本案中,法院围绕动迁利益分割的核心 —— 同住人资格认定,确立了多项关键裁判口径:
1. 同住人认定需满足 “户籍在册 + 实际居住 + 他处无福利分房” 三要件(特殊群体除外);
2. 成年人他处受配福利分房或获得动迁安置的,视为 “他处有房”,丧失同住人资格;
3. 未成年人随父母共同受配福利分房的,不视为自身享受过福利分房,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征收的,可认定为同住人;
4. 上海知青退休后按政策迁回户籍的,即便未实际居住,仍有权获得补偿;随迁配偶非知青身份且未实际居住的,不具备同住人资格;
5. 搭建补贴及计息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归属,按公平原则在符合条件的居住人员中合理分配。
三、重点问题分析:未成年人曾与父母共同受配房屋的福利分房认定 (一)本案裁判观点
法院明确认定:李某 2 虽在未成年时随父母王某、李某 1 共同受配福利分房,但其该情形不构成 “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结合其户籍在册且成年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的事实,应认定为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款分割。
(二)裁判理由解析
1. 未成年人福利分房的 “依附性” 特征:未成年人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其住房需求依附于父母家庭。随父母共同受配福利分房时,其享有的是家庭整体的住房利益,而非独立的个人福利分房权益,不能等同于自身获得了住房保障。
2. 同住人资格认定的 “个人性” 要求:同住人资格的认定以个人为单位,需考察其自身是否满足 “无他处福利分房” 条件。未成年人时期的被动受配行为,因缺乏独立意思表示和生活基础,不应归责于其个人,故不能作为否定其成年后同住人资格的依据。
3. 实际居住的 “关联性” 补充:李某 2 成年后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与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居住关联,符合公房 “居住使用” 的核心属性。若仅因未成年时期随父母受配房屋而剥夺其权益,有违公平原则,也与公房征收补偿 “保障居住权益” 的立法目的不符。
(三)对比认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
本案中,王某(李某 2 之母)同样参与了福利分房,却被法院认定为 “他处有房”,无权获得补偿。二者的区别在于:
1. 王某受配福利分时已成年,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受配行为是自身直接享受住房福利的体现;
2. 李某 2 受配时为未成年人,权益依附于父母,未形成独立的住房福利享受事实。
法院的该种区分,既尊重了成年人对自身住房权益的处分和享有,也保护了未成年人成年后的合法居住权益,体现了裁判的精细化和公平性。
四、未成年人福利分房认定的裁判原则总结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法院关于 “未成年人曾与父母共同受配房屋是否属享受过福利分房” 的裁判原则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 依附性原则:未成年人随父母共同受配福利分房、获得动迁安置的,其权益依附于父母家庭,不视为个人独立享受过住房福利,不因此丧失后续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基础。
2. 实际居住关联原则:未成年人成年后,需满足 “户籍在册 + 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征收” 的条件,方可认定为同住人。若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仅户籍在册的,仍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要求。
3. 区分原则:严格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福利分房认定标准,成年人自主受配福利分房的,直接认定为 “他处有房”;未成年人被动随父母受配的,不作此认定,避免 “一揽子否定” 其权益。
五、实务启示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从本案得到的实务启示如下:
1. 对于曾随父母受配福利分房的未成年人,若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应积极举证户籍迁移记录、居住证明(如水电煤缴费凭证、邻居证言等),证明自身与房屋的居住关联,以主张同住人资格。
2. 征收补偿分割中,未成年人福利分房的认定需结合年龄、居住事实、权益依附性等多重因素,不能仅凭 “曾受配房屋” 单一事实否定其权益。
3. 法院在分割动迁利益时,会综合考量同住人居住时间、对房屋的贡献、特殊困难情况等因素,秉持公平合理原则分配补偿款,而非机械均分。
4. 知青、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是裁判重点,相关当事人应注重举证特殊身份材料(如知青证明、特殊困难认定材料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口径为类似动迁利益分割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尤其是厘清了未成年人福利分房认定的模糊地带,既坚守了 “同住人资格” 的法定要件,又体现了对特殊群体权益的人文关怀,具有较强的司法实践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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