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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芳郁: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实践检视与调试路径 | 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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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芳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纪检监察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大数据技术介入司法事实认定已成为现代诉讼认知逻辑之一,对其进行效果考察是高质效推进司法现代化的必要环节。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沿循政策推进、技术推进和辅助裁判三重进路高速发展,但尚未完成与诉讼体制相衔接的同构转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凸显双重困境:一是效率导向的认知偏差和逻辑推理方法缺失导致赋能效果不足,二是尚无有效方法缓解大数据技术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和参与原则的冲击。为此,一方面需要在系统建构中规范引入证据分析方法,以改良版威格摩尔图示法作为逻辑推理方法,提升大数据赋能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另一方面需要完善大数据系统适用的配套规则,明确适用范围、强化法官说理义务、追究主体责任、保障被告人充分参与,在保持制度融贯性的同时完成规则的系统改造。

关键词:事实认定;大数据技术;以审判为中心;证据分析

目次 一、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实践进路 二、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的双重困境 三、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调试路径 四、结语

大数据技术正在介入并逐步改变司法。大数据侦查、大数据法律监督、大数据辅助审判等研究和实践已经全面铺陈,以“大数据司法”为关键词在各级人民法院官网和中国知网进行检索,会有数量相当可观的收获。2019年,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首次庭审应用中发现两处证据瑕疵,已经成为大数据司法的标志性事件,这意味着大数据技术对司法的影响逐渐进入到司法裁判的核心层面——事实认定。

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涉及“事实认定”与“大数据”两个关键概念的交叉融合,将其作为独立研究对象的学术成果尚显不足。现有理论研究或聚焦证据推理、证据标准、证明作用等事实认定的具体环节,或侧重于大数据技术带来的风险挑战,或提出理论建构可能性。这些研究为推动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提供了重要支持。遗憾的是,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实际效果尚未得到充分讨论。诚然,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这一种新兴事物尚有构想余地,但若缺乏对现实效果的深入考量,将极大制约其赋能效果,难以高质效推进司法现代化转型。面对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正日益成为现代诉讼认知逻辑之一的现实,笔者拟聚焦于其实际效果,通过提炼实践进路,剖析大数据系统适用的现实障碍与成因,厘清其与既有诉讼原则之间的张力,并在坚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思路下,提出纾解困境的审慎思考。

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实践进路

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一个理想面向,就是通过大数据技术发现命题之间的推论关系,大数据技术以何种姿态强势进入到事实认定之中,深层次影响了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命题真实性,是探索大数据赋能效果的基础。

在域外司法实践中,新兴技术应用于司法裁判并不罕见,但直接应用于事实认定的较少。美国主要将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应用在预测性警务、人脸识别、量刑程序中的风险评估中;英国主要将新兴技术应用于移动设备信息提取、信息取证等领域;部分地区对新兴技术适用的效力持相对保守的态度,如法国以立法的形式禁止人工智能以法官身份作出裁判指引。在此基础之上,学术界争论不断,域外数字司法整体呈现出审慎状态下的缓慢发展局势。对于数字司法命题下的子命题——大数据技术在事实认定中的适用,在域外适用和发展的轨迹更是浅淡。

相对而言,中国数字司法实践遍地开花,政策制定与学术讨论如火如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语音识别系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智能专审系统等陆续上线运行,已经形成证据规则指引、单一证据校验、综合证据审查等事实认定应用场景,为政策推进和学术研讨提供了充分的数据支持。事实认定作为司法裁判的一部分,在数字时代带来的契机中得到大数据技术的滋养,正作为这场宏大的数字司法变革中的一部分得到验证与完善,开始展现从中国司法实践中生长的属性。相较之下,理性检视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发展进路,相较于域外,中国实践能够提供更为全面和细致的研究基础。

(一)基于政策推动的实践进路

纵观中国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其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政策导向。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萌芽、发展于国家数字化建设背景下,是一场自上而下式的国家建设。201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明确要求,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奠定了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政策制定的基础,指明了数字司法的主要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再次强调:“迎接数字时代,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进网络强国建设,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以数字化转型整体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变革。”国家在战略上高度重视社会数字化程度,司法作为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方式,借助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实现更高水平的正义,正在成为数字时代国家政策的重要关照。基于事实认定在司法裁判中的基础性地位,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这一数字司法建设中的阶段性、程序性改革,已被视为数字司法建设中的核心技术项目,成为重点攻克的目标与任务。

司法政策进一步落实了国家政策要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提出,要运用大数据为司法决策服务,结合审判动态分析和统计智能分析,提高司法决策的时效性和针对性。2021年《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明确了打造“全方位智能化、全系统一体化、全业务协同化、全时空泛在化、全体系自主化”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建设目标。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强调,基于法律知识增强的可解释检索和推理模型是司法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之一,进一步表明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在国家司法现代化、智能化中的关键地位。相关司法政策不仅确立了大数据赋能的风向标,更明确了大数据赋能目的、赋能对象、赋能效果等具体内容,为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提供持久的推动力,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快速且直接地成为了一种现实。随着大数据技术在实践中不断实现自更新,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类型和效果也在不断复杂化、精细化。

(二)基于技术推进的实践进路

“技术乃是一种解蔽方式。”大数据技术本质上是从相关关系中挖掘出行为因果关系,其技术关键是因果性数据的“辨别”。在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这一现代司法建构中,技术推进的核心在于大数据技术通过相关性判断对证据之间的推论关系进行分析、提炼,突破传统事实认定模式的认知,稳步提升赋能实效。

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技术推进方法不是简单的数据筛查、比对,而是基于全量数据的分析,能够提供基于全量数据的可靠结论。理想的事实认定者是建立在充分信息条件基础之上的理性决策者。在信息指数级增长的互联网时代,法官难以掌握各个领域的知识,但大数据技术能够高效、高质地整合司法数据库的信息,使事实认定攫取大量甚至全量信息成为可能。进而,大数据技术能够凭借持续运作的程序进行数据分析,在大量数据之中实现交叉性检验,发现数据之间的高相关性,找到既整合又具体的提高经验法则盖然性的方案。以刑事案件为例,大数据技术可以通过数据化把现象转换为可制表分析的量化形式,细化不同犯罪类型的关键因素,使得犯罪事实构成要素表现为更直观的数据,并进一步对结构化数据进行处理,通过不同证据种类或证明内容的有效聚合,实现证明事实的相互融合、验证,最终以数据形式呈现待证事实之间的推动关系,揭示非认知经验判断的规律,对证据材料到证据的实质关联程度作出知识提示。相对于以主观经验进行判断、通过证伪来达致经验法则自身真实有效的事实认定传统手段,大数据技术在确定特定事实与特定结果之间的关系上,能够摆脱个案的限制和个人的干扰,更具有客观性。

(三)辅助性的功能定位

法官能否直接援引大数据结果作裁判?这个问题自新兴技术介入司法之际便是讨论的重点。大数据系统以司法数据为基础资源,以数据分析为手段,以法律规范为基本要素,最终的运行核心在于算法。大数据系统通过计算机编程将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以0和1的编译方式植入到机器程序当中,将证据和司法规则转化为代码,由此造就了法官之外的新的权力主体——算法。在适用大数据系统的案件中,法官和算法共同参与了事实判断,这便造成了事实认定主体的模糊问题。

2023年哥伦比亚的一起民事案件和印度的一起刑事案件保释申请审查案件中,法官直接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ChatGPT的决策作出裁判,进一步推进了对该问题的思考热度。面对该问题,中国延续政策导向的实践进路,直接确定了新兴技术的辅助性适用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提出,要“坚持对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定位和用户自主决策权……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这标志着中国新兴技术辅助审判原则的确立。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进步和大数据系统的发展,辅助审判原则在系统建设和规范层面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一方面,法官在系统建设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逐步加强,算法力量和司法系统外因素的影响力被逐步限缩。模型和系统的搭建由主要借助于司法系统外的技术人员,转变为由司法人员设立基础规则,极大削弱了外部人员的干预与技术的控制性,重新建立了法官在系统建设中的主导性。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6系统”以专家经验为基础框架,由司法人员制定证据标准和证明规则、建立证据模型、完成数据标注,以算法模型为运行程序,实现案件内容的自动识别、判断,基本形成了专家经验和算法智慧共同作用模式。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开始建立大数据司法应用规则,辅助审判原则的配套适用规则逐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运行“三大规则”,形成了分工明确、衔接有序、贯穿审判执行全过程的规则体系。“三大规则”中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支持审判执行活动并支持对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举证后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和重现等规则,促进了辅助审判原则的落实,整体推进了中国数字司法的规范化。

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的双重困境

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是技术“穿透”司法的当代表现,其核心矛盾不仅在于技术可行性,更在于传统诉讼理念与数据驱动逻辑两个话语体系间的融贯性缺失。大数据技术以“相关关系”为核心的分析范式,与传统司法因果关系导向的证明体系存在本质差异,这种差异正深刻重构司法现代化的底层逻辑,并带来极大挑战。这些挑战并非基于传统制度惯性,而是数据、算法等技术要素与诉讼体制的结构性脱嵌——具体表现为尚未完成诉讼体制的同构转化。实际上,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政策推进和实践推广跨越了技术与基础理论的融合打磨,在缺乏法学理论的论证和衔接规则的铺垫的条件下直接介入司法进程。这种技术先行模式在卷宗笔录诉讼模式之中矛盾尚不显著,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其双重发展困境被充分暴露。

(一)大数据赋能效果不足

大数据司法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路径,旨在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实践中却面临部分办案人员“简单案件不必用,疑难案件不敢用”的认知困境,这揭示了目前技术赋能司法实践效果尚未达到预期的问题。为何会出现这种感受,或者这种感受是否将持续存在,是否足够重要从而需要放缓以至于放弃数字化建构,是关系大数据赋能的关键内容。探寻这一系列问题的答案,离不开对于目前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具体样态考察。以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方式为界分标准,中国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实践可以分为间接赋能和直接赋能两类。大数据间接赋能是指大数据技术不提供事实认定结论,只提供事实认定指引,主要存在大数据驱动下的证据指引和要素提取两种主要类型;大数据直接赋能是指大数据技术直接作用于事实认定这一命题,在实践中表现为大数据驱动下的类案推送和证据审查判断自动化两种类型。

1.“简单案件不必用”与认知偏差

大数据驱动下的证据指引是指,通过大数据技术提取证据清单,为法官提供事实认定指引,证据清单列明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必须查证的事项及基于必须查证的事实所需收集的基本证据。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提出了“审判实践归纳+大数据分析印证”的事实认定模式。大数据驱动下的要素提取,是指利用大数据先期分析案件材料,识别并提取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要素,如被害人受伤部位为手部、辩护方认为被害人受伤程度未达到重伤等,交由法官对事实要素进行认定与否的初步判断。严格意义上来说,要素提取没有充分利用相关性证明,且不提供事实认定判断,没有完全彰显大数据赋能效果。

大数据驱动下的证据指引和要素提取两种类型都聚焦于事实认定要素,是推进要素式审判的表现,而大数据的作用在于实现事实要素认定的自动化、标准化。或许正是基于此,有人会认为大数据间接赋能简单案件事实认定的价值不大。必须承认的是,这种想法是现阶段简单案件适用大数据赋能效果的真实描述,简单案件的证据较少、争议较小,不需要复杂论证,凭借自身经验与理性完全能够实现有效裁判,大数据技术的辅助可能并不必要,并且通过大数据系统进行要素式认定增加了工作步骤,可能会降低裁判效率。

但是实际上,“简单案件不必用”的判断过度强调个案裁判效率,忽视了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推进司法公正的本质目的,是一种认知偏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之中,大数据赋能的效用本身不仅在于个案,更在于整体司法的进步;不仅在于效率的提高,更关注于司法裁判的准确性。一方面,大数据间接赋能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大数据间接赋能事实认定的功能正是对该项要求的落实。另一方面,法官在个案事实认定中可能存在疏忽,纵然能够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保障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亦有损当事人权益和司法信任。大数据间接赋能事实认定能够普遍性地约束法官行为,提醒法官需要考量的事项,要求法官审慎对待每一个案件、审查每一个证据,降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的错案概率,提升个案的裁判质量,进而推进整体司法质量提升。

2.“疑难案件不敢用”与逻辑推理方法缺失

相对于间接赋能类型,大数据直接赋能事实认定更具有智能化特点。大数据驱动下的类案推送,是指根据法官需要进一步认定的内容,推送更为精准的相似案例、提供裁判尺度参考。类案认定以对既有案件和对比案件进行事实解构为前提,以对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证据链完整性的分析为核心,以标签为主要媒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相较于人工筛查相似案例,大数据技术通过相关性分析,能够更为精准地提炼要素特征,从而准确、全面地设立标签、对比标签和确定相似案例。大数据驱动下的证据审查判断自动化既包括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全案证据链完整性的审查判断。法官将案卷的全部证据、庭审状况等数据上传至系统后,大数据系统能够自动实时完成证据校验和证据链完整性智能研判,并生成审查结论供法官参考。大数据驱动下的证据审查自动化,以对证据的识别和分析为突破口进入了刑事诉讼的实质空间,真正触及事实认定的核心,并在实践中得到良好反馈与持续推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6系统”能够根据证据链模型,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自动对全案事实作出认定。

多数学者对大数据直接赋能类型的功能持肯定态度,但遗憾的是,在既有研究中,经验这一事实认定影响因素被过多关注,而逻辑的重要性被忽视了;在大数据系统建构中,也是如此。类案推送中的事实认定逻辑是不完整的,如人为贴标签、大数据系统自动生成标签及标签对比,都是对部分要素的考量,缺乏对于部分要素整合为整体的合理逻辑证明。证据审查判断自动化中的事实认定要素是预设的,完全由法官制定,如在盗窃罪事实认定系统中设立盗窃金额、盗窃行为、盗窃次数等要素。区别于由法官对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进行逻辑判断的传统模式,证据审查判断自动化由系统根据关键指标自动完成审查。这种预设式的大数据应用,利用的不是基于数据关系发现的知识,而是基于大数据的数据筛查和对比;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数据链的判断,是通过对初始逻辑与现实证据的比对分析完成;案件证据究竟以何种逻辑实现最终结果的证明,仍在于法官心证。

申言之,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缺少一套统一的逻辑推理方法。事实认定通常借助感知和经验常识,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逐一分析判断。当大量不同类型的证据需要被“合理协调”以便获得单一结论时,法官仅需面向自我完成心证,大数据系统却难以解释推论与结果的清晰与准确,这也就导致了“疑难案件不敢用”的困境。大数据系统建构中对事实认定逻辑推理的忽视并非一种故意为之,而是大数据司法由点到面建设的“后遗症”。大数据司法建设开端于各地法院,事实认定要素的提取与结构搭建具有一定的尝试性与个人性,即使是针对同一类犯罪,系统中的事实认定要素亦不尽相同,在实现赋能模式进阶、赋能效果提升的目标导向之下,一套完整有序的事实认定逻辑推理方法对大数据系统建构极为重要。

(二)诉讼原则受到冲击

除却内在功能局限外,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还面临基于诉讼原则的外部发展障碍。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刑事案件裁判必须以庭审为中心,法官应当在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并充分对质的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然而,大数据技术的介入解构了传统诉讼构造中的三方平衡关系,冲击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和参与原则。

1.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受到冲击

法官独立审判原则要求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不被别的观点及任何外部压力所影响。当大数据介入司法裁判事实认定时,大数据技术的使用可能强化“卷宗依赖”,大数据结论可能会影响法官心证,导致法官裁量权受到技术裹挟,违背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裁判过程亲历性”。面对这一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明确了法官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尚未进一步规制新兴技术的影响。

辅助审判原则的确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御大数据技术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冲击,但是辅助审判原则仅能够在形式上实现法官心证与大数据结论的分隔。从文本意思来看,这并不排除法官完全依据大数据结论进行论证的情况。这种情况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法官完全相信大数据结果,认为大数据结果比其个人判断具有更强的说服性,即通过自我驯服,完成大数据结果与个人信念的转化。这个转化跨越了“辅助”要求所设定的实质分析,却并无可直接追究的形式性问题。在“卢米斯案”中,被告人认为法官依靠自动化决策结果量刑的行为,侵害其正当程序权利,但终审法官认为法官拥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和信息,以否定不适当的评估,法官将COMPAS(全称为Correctional Offender Management Profiling for Alternative Sanctions)评估纳入考量的量刑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个性化,不属于完全依靠自动化决策。换言之,终审法官认为依据自动化决策结果量刑的行为本身是自由裁量的一部分。心证过程本身难以言明,大数据结果在何种程度上发挥辅助作用是不得而知的,将适用大数据结果认定为心证的一部分,在形式上并没有突破法官独立审判原则。

面向未来是新兴技术融合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取向。纵然辅助审判原则为大数据技术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冲击提供了一定支撑,但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配套规则的缺失使得后续支撑力量不足。尤其是法院对于法官应用大数据结果的要求与限制,可能会进一步限缩法官的心证范围,减损法官裁判的主体性。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开始强制或者半强制地要求法官接受大数据量刑意见,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结论也并不必然能够逃脱这个境地。这将进一步导致决策依据的简单化、决策手段的固化、司法官员角色的弱化,有“数字时代的法定证据制度”之嫌。在追求更加精致的司法公正的道路中,如何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是进一步必然要确定的问题。

2.参与原则受到冲击

参与原则是指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参与原则的重点在于被告人应当能够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大数据技术的出现使得被告人的参与被实质弱化。在大数据赋能场域之下,公权力主体容易获得科技助力,大数据能够切实辅助法院裁判和检察院控诉,强化法官和检察官的判断能力,而被告人无法使用公权力机关的大数据系统,自身又难以寻到技术助力,其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受到削弱,便难以充分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在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系统进化和规则制定中,不论是系统建设中法官参与程度的强化,还是辅助审判原则的确立,都是对于法官即事实认定者本身的约束,忽略了受到事实认定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告人的参与权。

从知识理解角度来说,被告人与法官的知识获取能力并不存在绝对的差距,阻碍被告人形成对抗的,不是算法本身的不透明性,而是大数据系统的使用程度。一方面,被告人难以充分参与是基于对系统建设、运行机制的“无知”:在系统建构中,早期和转型后的大数据系统均少有代表辩方权力人的参与设计;在个案适用中,被告人不知道大数据系统为何、如何操作,更不知道结果的生成逻辑,透过新闻媒体的点滴理解,无法形成真实认知,实质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因此受到削弱。另一方面,被告人难以对抗是源自对大数据结论的“无能为力”。平等的对抗建立在能力条件相当的基础之上,但作为个体的被告人难以接触司法数据,更难以实现对于数据的有效分析,因此难以提供具有数据说服力的辩护。如果被告人能够在庭审中对大数据结论提出质疑,那么仍然能够在结果层面推进对抗。但事实上,被告人可能并不被允许充分接触法院所适用的大数据系统,也难以在审前和庭审中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对抗意见从而实现充分对抗。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纵然能够依赖商业性的大数据机构实现整体性的数据分析,为辩护理由寻找依据。但现实是,随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案件的减少,商业性的大数据机构难以找到充分的、真实的数据资源进行分析,更遑论商业性质的大数据模型并不稳定、专业,这也将间接导致被告方事实认定对抗性的降低。司法实践中虽然出现了当事人用DeepSeek搜索结果质疑法官裁判以提升对抗能力的实例,但是DeepSeek采集数据来源不清、数据质量低,存在虚构数据、错误推理等情况,结论不具有可信赖性,也无法形成充分对抗。被告人对抗能力的削弱将会使庭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内容的独立审查愈发忽视,加剧由原本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转变为“证据相互印证成为定案根据”的危险,背离庭审实质化改革方向。

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调试路径

为应对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效果不足和与诉讼原则相冲突的发展障碍,应当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聚焦建构逻辑和适用规则的空白,增设规范化的分析方法与配套适用规则,探索具体的调试路径。

(一)引入规范化的证据分析方法

为破解“疑难案件不敢用”困境,提升大数据结果的可解释性,有必要在事实认定模型建构中,引入规范化的证据分析方法。目前国内外主流的分析方法有时序法、概要法、叙事和图示法,其中图示法是最为严格且融贯的。美国法学家威格摩尔针对证据推理的形式化体系提出一个证据分析方法——威格摩尔图示法。威格摩尔图示法与算法结构相似,拥有一套完善、精炼、全面的数字符号系统,迎合了数字时代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的适用要求,其以圆圈、方块和直线、箭头等符号搭建案件的要件事实推理过程,形成溯因推理,能够搭建从数据到结论之间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理的可视化桥梁,为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系统的建立提供知识资源与理论框架。

威格摩尔图示法具有直白、精炼的构成框架。但是威格摩尔图示法所需要的符号过于复杂,且推理过程具有极强的个人性,基于该图式进行事实认定需要完成大量的论证说理,因此较少被法官关注或适用。进入21世纪之后,特文宁教授、舒姆教授等对威格摩尔图示法进行了改良。改良版图示法主要包括七步操作规程:一是确定阶段、目标、可用于分析的材料和角色以明确立场,二是精确简述潜在的最终待证事实,三是简述潜在的次终待证事实,四是简述案件暂时性理论,五是记录基于个别证人、个别文件或其他证据种类的时序和总时序,六是配置关键事项表,七是提炼和完成分析。改良版图示法能够以符号、箭头等链接证据推理逻辑、展现证明强度,反映制图者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图示一经做成,可以展示分析者对于命题群的判断,直接展现个案事实认定的逻辑结构,验证其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的论证技术。可以说,改良版图示法更能够为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提供最佳的推理框架。

引入改良版图式法的推理框架,除能够借助其清晰的、统一的逻辑框架,缓解“疑难案件不敢用”的困境外,还能够提升事实认定的精确性。提高事实认定精确性的关键在于大数据技术与改良版图示法中的关键事项表的有效结合。关键事项表是关于案件所有命题的符号化集合,表现为一个相对复杂的论证图式。关键事项表中主要包含三大部分内容,一是最终和次终待证事实及根据暂时性理论需要而确定的命题,二是直接从证据推断出的命题,三是所有证据提出者的中间性主张,包括解释性、对抗性和加强性命题。关键事项表就是要对以上内容进行简述,并根据概要分析法或者逻辑排序法进行排序。关键事项表的配置越高,事实认定结果就越能够得到认同。关键事项表的配置是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充满个人化的色彩,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也难以形成较强的说服力。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重要法益,认定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必须有高标准的正当化依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大数据技术的引入,使得高效配置关键事项表成为可能。利用司法数据库中的高质量数据,大数据技术能够抓住特征信息相同的罪名案件的证据分布规律,发现次终待证事实、中间待证事实及其支持或削弱的命题之间的相关性,优化犯罪事实的特征选取,推动关键事项表的经验化、精确化,进而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二)完善配套适用规则

在司法现代化转向中,完善数字技术相关适用规则已经成为当务之急。面对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对于传统诉讼原则的冲击,需在严格遵循辅助审判原则的基础上,从适用范围、说理义务、主体责任和充分参与四个维度系统性地完善配套适用规则,以缓解算法智慧与人类智慧直接结合所引发的潜在震荡。

第一,扩大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适用范围。推进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全面适用是司法现代化转向的必然。首先,已经建立的大数据模型解决问题能力突出。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之中,事实认定复杂以至于无法在大数据模型中予以厘清的案件并不多,用该系统进行充分的事实认定是可能的,并且能够提升个案裁判的精确性和整体裁判的文明程度。其次,融入改良版图示法的大数据模型能够提供清晰的事实认定判断图式。判断图式在数据校验中表现出一定的实证性、可视性,能够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更为客观的事实认知路径,强化了论证说理。再次,通过大数据系统进行事实认定的效率较高。相对于分别阅读、逐步分析案卷的传统事实认定方式,大数据系统能够一次性识别所有数据,并直接供给审查结果和审查依据,为法官节省了识别和归类等环节的时间和精力。最后,适用大数据司法的过程就是推动大模型迭代升级的过程。扩大适用能够为大数据系统提供越来越多的数据资源,锻炼算法的精准性,进一步提升事实认定的判断能力。需要明确的是,法官可以借助大数据系统对证据的形式缺陷、瑕疵及案件证据链的完整性作出评价,但适用大数据系统不能以认定实体事实为目的,否则就会导致庭审前置。

第二,强调大数据结论适用与否的说理义务。法官不仅有义务对争议事实作出明确认定,而且有义务阐明每一个采纳的证据及导向特定案件事实的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因此,在适用大数据系统辅助事实认定时,应当要求法官在文书或裁决过程中对于大数据系统提供的结论进行说明,如要求法官在采用AI辅助工具时,必须书面说明技术模型的训练数据、潜在偏差及人工复核情况。法官的解释说明并非新增设的义务,而是对特殊裁判方式的解释说明义务的强调,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弱化算法对于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干扰,提升大数据结果的可信性。基于审判效率考量,不应要求法官对使用大数据系统的全部案件进行解释说明,对事实认定存在非实质影响的结论和简易案件的结论原则上不必解释说明。大数据赋能是多场景的,有的系统贯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直接给出结论,有的系统针对事实认定给出结论,有的系统仅提供证据审查判断的结论,有的系统甚至仅适用于单个证据合法性审查,对于事实认定的非实质影响的结论较多。对于非实质影响结论与简单案件结论的强制解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二次浪费,加重法官审判压力。

第三,明确法官在适用大数据系统辅助事实认定时的主体责任,完善责任追究的配套机制。一方面需要设立专门监督,明确适用大数据辅助裁判案件的监管范围、启动程序和监管方式,对直接适用大数据结果的案件应当纳入院长、庭长监督管理范围;承办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直接适用大数据结果的,应当主动向庭长、分管副院长报告。另一方面要明确责任追究机制,在法官责任认定中重点审查法官在适用大数据结果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有充分理由的异议裁判,不应认定为偏差裁判,应保证法官职业稳定性,减轻法官异议裁判的风险。另外,需要建立面向法官的新兴技术培育机制,开展数字司法教育培训、新时代职业伦理培训等,保障法官敢于、善于实质性地使用智能系统。

第四,保障被告人的充分参与。被告人应当有对抗风险的权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中,应当充分赋予被告人参与的机会与权利,保障被告人对抗大数据技术风险的诉讼权利充分实现。首先,建立以办案法官为连接点的告知程序规则,保证被告人对于大数据结论的知情权。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大数据技术的适用和获得适用大数据结论的解释说明权利,保障被告人知情与提出意见渠道的畅通。其次,赋予被告人数据访问权,保障被告人的有效参与。对于适用大数据结论的案件,大数据结论的生成与法官对于大数据结论的采纳过程中存在一段被告人不在场的空白。为保障结果在案件证据输入、大数据结论生成、法官采信、庭审认定各阶段的真实性,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再现大数据结论生成的请求,通过当庭核验等方式强化庭审的中心地位。再次,保障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大数据系统无法有效辨析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当被告方发现非法证据,可以立即申请,防止大数据系统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最后,保证被告人有申请专业人士进行协助的权利。只有在知识对等的条件下实现辩论,才能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结语

伴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更新与发展,证据、证据推理等不断被大数据解构和重塑,事实认定的信念越来越多地被大数据量化。处于司法之中的每个人都必然受到大数据技术的影响,人们对司法事实认定的认识、理解和要求开始转变,一场全方位的事实认定数字化转型正在进行。面对这一现实,大数据技术与传统司法事实认定的融贯性问题必然受到关注。在事实认定数字化转型初级阶段,融贯性问题表现在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与传统模式在原则、规则等方面的差异中。进入到高级阶段,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将表现出更多规范难题与技术瓶颈,甚至面临经验主义等风险,不论是现有的分析框架还是既有理论,都不能从根本上给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与回应。这需要重新审视大数据技术与传统司法的融合,寻找二者交织后的自主理论,完善系统的理论建构。现阶段有必要检视初级阶段的现实障碍,审视高级阶段的可能风险,尝试重构一套以法学理论嵌入大数据知识发现过程的系统理论,进而指导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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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第3期

【《海商法》修改专题】

1.特别民法“有意义沉默”的司法认定及其改进

——以《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为研究对象

向力(3)

【海洋法治专题】

2.国际塑料立法进程中海洋塑料污染防治规范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蒋小翼、梁可儿(14)

3.中国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检视、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

刘芸志(25)

【数字法治专题】

4.中国自贸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制度的适用困境及优化进路

张继红(37)

5.数字时代的正义秩序建构:以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视角

黄彦钦(48)

6.大数据赋能事实认定的实践检视与调试路径

侯芳郁(59)

7.数字时代帮信罪与掩隐罪区分的疑难问题研究

——以“两卡”案件为视角

石经海、曹翊群(68)

【《民法典》专题】

8.论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损害的补偿义务

黄芬(79)

9.连带债务概念之重构

夏敏(90)

【行政法治专题】

10.跨国行政行为的法治构造

杨金晶(101)

《中国海商法研究》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管、中国海商法协会和大连海事大学主办,国内刊号CN 21-1584/D,国际刊号ISSN 2096-028X。本刊前身《中国海商法年刊》创刊于1990年,2009年5月,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季刊出版发行,是我国目前唯一公开出版发行海商法和海洋法等涉海领域法律问题研究的学术期刊。近年来,在学界同仁的关心和支持下,《中国海商法研究》办刊质量不断提高,学术影响力持续增强,入选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本刊诚邀聚焦本土问题、阐释独到内容、逻辑严谨缜密、恪守学术规范的高质量学术佳作,致力于为法学研究及学术创新提供助力、搭建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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