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可通过改变占有的方式履行吗?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权利人间接占有动产时,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已履行完毕,权利人就该动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
在其他案例中,我们了解到:法院不能依据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是,该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就该协议自行履行的权利。那么,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可通过何种方式履行?当事人通过该协议取得动产、不动产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权利人间接占有动产时,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已履行完毕,权利人就该动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2007年10月17日,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热电公司以设备向某农场抵债。
2.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移交资产设备清单》《设备置换协议》,约定某热电公司将案涉设备给某农场抵债,案涉设备由某热电公司使用、维护。
3.2012年12月5日,因某盛公司与某热电公司另案纠纷,鸡西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盛公司对某热电公司享有债权。
4.2017年11月13日,该案执行期间,鸡西中院依某盛公司申请,裁定查封案涉设备。某农场不服,向鸡西中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以案涉设备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鸡西中院认为,案涉设备作为动产,尚未完成交付,某农场无权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驳回某农场诉讼请求。某农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高院。
6.2019年12月5日,黑龙江高院认为,某农场系通过占有改定方式间接占有案涉设备,已取得对案涉设备实体权利,二审改判不得执行案涉设备。某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2020年9月27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某盛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某农场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要点:
一、某盛公司以查封行为合法为由主张某农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在某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案涉设备。某农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而是基于对案涉设备的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某盛公司以查封行为合法为由主张某农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某盛公司主张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设备置换协议》损害其利益,应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热电公司以设备抵偿欠付某农场的购煤款、逾期利息和执行费用1430582元,设备所有权归某农场。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移交资产设备清单》,并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设备置换协议》,约定某热电公司将其更新的设备重新抵债给某农场,由某热电公司使用、维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某盛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在某盛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之前,既已约定以案涉设备抵债。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某盛公司利益的主观意图。某盛公司主张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设备置换协议》损害其利益,应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某农场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间接占有案涉动产,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已履行完毕,某农场就该动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已约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归某农场所有,某农场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和《供热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后,又将案涉设备出租给某热电公司使用的事实。因双方在《设备置换协议》中约定案涉设备仍由某热电公司使用、维护,表明双方在转移案涉设备所有权时,又约定某热电公司继续占有案涉设备,上述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的法律要件。自《设备置换协议》生效时,视为完成案涉设备的交付,某农场间接占有案涉设备,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某农场取得对案涉设备的实体权利,享有可以排除对案涉设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认定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约定抵债的设备继续由某热电公司使用构成占有改定,并无不当。某盛公司主张某农场对案涉设备不享有实体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某农场对案涉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再审裁定驳回某盛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某盛公司、某农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
实战指南:
一、以物抵债,是实践中常见的执行和解方式:单纯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仅能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力,而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效果。以物抵债执行和解标的财产,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二者在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上存在差异。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例如,签订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权利人还需完成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方能取得标的房屋所有权。
与此相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交付是一种事实行为,动产交付方式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是当事人将对动产的占有现实地转移给他人。而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观念交付,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方式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交付行为完成时,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取得对案涉动产的实体权利。
二、如果执行当事人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进行和解,应重点关注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抵债的,当事人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一般动产抵债的,当事人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交付标的物,如果,当事人预计采取观念交付的方式转移动产物权,也可在协议中明确作出此类约定。鉴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不少,当事人应尽可能细致地在协议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抵债财产内容、抵债方式,以及违反相关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对可能产生的争议内容提前做好预判和防范。
法律规定:
1.《物权法》(已废止)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1.执行和解协议,可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履行。
案例1:《王某发与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陕西周至法院(2025)陕0124民初1556号]
陕西周至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二为涉案设备所有权是否转移。《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物权合意,虽涉案设备仍由被告公司继续占有,但原告已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符合占有改定要件,物权自协议生效时转移,无需实际交付。原告与案外人孙某利签订《购买某铜矿选矿厂设备合同》,原告以108万元将涉案设备一次性转让给孙某利,孙某利已实际拆除部分设备,可认定完成部分交付。对于未完全拆除部分不影响所有权归属,因设备整体已通过《执行和解协议》脱离被告控制,原告享有处分权,未拆除部分系原告未履行后续拆除义务,不影响物权归属。
2.执行和解协议,可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履行。
案例2:《某担保公司管理人与傅某芳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湖南中方法院(2019)湘1221民初1273号]
湖南中方法院认为,所谓指示交付,也是一种观念交付,指让与人的动产被第三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约定将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我国动产物权取得通常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方式来实现,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完全符合其中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对涉案1200万元保证金,某中心为直接占有人,某担保公司为间接占有人;三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某中心仍为直接占有人,被告傅某芳为间接占有人,某担保公司为无权占有人。所有权以指示交付方式转让并不影响某中心质押权优先受偿权行使,质押权主体未变,某担保公司只是将涉案1200万元保证金间接占有的所有权及质押义务转让给了傅某芳,但某担保公司对住房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因此而转让或自然免除,仍需承担该责任,加上第四方住房贷款仍要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房贷市场风险可控,因此,指示交付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转让合法有效,不能轻易认定无效。从此,《执行和解协议》名为三方协议,实为某中心与傅某芳二者之间质押权利义务关系,不受破产法律事件影响。本案所涉1200万元保证金已被特定化了,所有权上设有质押的权利负担,是受到限制不健全的所有权,由某中心根据住房贷款还款进度逐步将剩余7161149.47元交付给傅某芳。
3.执行和解协议,可通过简易交付方式履行。
案例3:《陆某与陈某、第三人毛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通化市东昌法院(2019)吉0502民初3267号]
通化市东昌法院认为,由于陆某对陈某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债权,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陆某与陈某之间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因陆某于2016年3月向陈某领受了涉案车库的占有,该占有持续到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时,陆某对涉案车库占有的全过程可概括为,基于债权关系取得了财产保全的占有而后又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取得了以物抵债的交付占有。故本院依法确认陆某领受占有涉案车库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4.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可针对无权处分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要求善意相对人放弃动产权利。
案例4:《汪某雨、石某吉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辽宁省铁岭中院(2021)辽12民终1332号]
铁岭中院认为,上诉人汪某雨与被上诉人石某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石某吉将其所有的案涉3台机床设备抵顶欠款9万元。上诉人汪某雨主张将设备继续以出租的方式让石某吉使用,二审中汪某雨提交的2份协议书,均体现了石某吉使用3台设备应付给上诉人租金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动产物权转让时占有改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由石某吉继续占有使用时,上诉人汪某雨即取得了案涉3台机床设备的所有权。石某吉作为无处分权人将案涉3台机床设备抵押给被上诉人周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系恶意,故应认定为善意取得,周某取得了案涉3台机床设备的担保物权,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于上诉人汪某雨请求周某放弃扣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某吉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汪某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一审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