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诈骗罪是较为常见的两类侵犯财产犯罪,然而,准确区分二者并非易事。下面通过具体案例来深入解读它们的区别。
案例一:李某趁商场售货员不备,将一件价值较高的商品藏于自己随身携带的包中,未付款便离开商场。
案例二:王某在商场挑选商品时,对售货员谎称自己的银行卡有问题,让售货员帮忙刷一下自己的一张废卡,然后佯装打电话联系银行处理,趁售货员不备拿着商品离开商场。
首先来看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案例一中,李某趁售货员不备,秘密地将商品藏于包中未付款离开,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某通过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使商场丧失了对该商品的占有,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该商品的目的。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秘密性,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
再看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例二中,王某通过向售货员谎称银行卡有问题,让售货员刷废卡,并佯装处理问题而趁机离开,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虚构了银行卡有问题这一事实,使售货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商品,王某进而取得了商品并实现非法占有。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从行为方式上看,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诈骗罪是通过欺骗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这是二者最核心的区别。
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状态来说,盗窃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转移占有不知情;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从财物的交付过程来看,盗窃罪不存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环节;诈骗罪则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主动交付给行为人的过程。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再举一个案例。案例三:赵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看中一辆车,与卖家张某协商好价格后,赵某提出要试驾一下。张某同意后,赵某在试驾过程中突然加速逃离,将车据为己有。
在这个案例中,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赵某取得车辆是基于张某同意其试驾这一行为,但张某并没有将车辆的所有权基于赵某的欺骗而转移给赵某的意思,赵某是通过秘密的逃跑行为使张某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案例四:陈某在网上看到一个低价出售名牌手表的广告,联系卖家后,卖家称手表在国外,需要陈某先支付定金,陈某支付后,卖家便消失不见,陈某并未收到手表。
此案例中,卖家以虚假的手表出售信息欺骗陈某支付定金,陈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卖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另外,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准确区分二者更为关键。比如案例五:黄某在超市内,看到收银员忙于为其他顾客结账,便将一瓶高档酒放入购物车底部,然后在结账时只扫描了几件低价商品,未扫描该瓶酒就顺利结账离开超市。
黄某的行为看似有欺骗收银员的成分,但实际上收银员并没有基于黄某的欺骗而处分该瓶酒的所有权,黄某是通过自己的秘密放置行为以及结账时的隐瞒行为,使超市丧失了对该瓶酒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再如案例六:孙某在餐厅吃饭时,发现邻桌客人的手机放在桌上,孙某心生贪念,便对服务员说:“那桌客人手机忘拿了,你去帮我拿过来给他们。”服务员信以为真,将手机拿给孙某,孙某拿到手机后立即离开餐厅。
孙某通过欺骗服务员,使服务员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手机交给自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服务员是基于孙某的欺骗而处分了手机。
总之,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要紧紧围绕行为方式、被害人主观认识状态以及财物交付过程等关键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准确把握这些区别,才能正确认定犯罪行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都需要仔细审查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准确无误。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希望能为法律从业者以及普通大众更好地理解和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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