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未进行测绘,韦某福主张房屋面积80平方米,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大化县政府二审程序中提供的照片、涉案房屋位置投影图及占地面积测算图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54.64平方米,参照当时施行的集体土地征收相应房屋补偿标准,确定涉案房屋损失34150元,并无不当。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蓝某。
再审申请人韦某福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化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行赔终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某福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减少涉案房屋面积,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判决确认大化县政府未履行赔偿责任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大化县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由此造成韦某福合法权益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未进行测绘,韦某福主张房屋面积80平方米,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大化县政府二审程序中提供的照片、涉案房屋位置投影图及占地面积测算图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54.64平方米,参照当时施行的集体土地征收相应房屋补偿标准,确定涉案房屋损失3415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酌定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据此改判大化县政府赔偿韦某福经济损失36150元,并无不当。
综上,韦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李 贝
审 判 员 刘 姣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易清清
书 记 员 李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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