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共有财产处置原则
(一)共有财产处置的一般原则
《查封规定》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非以占有或登记作为权利外观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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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置后析产”与“析产后处置”的问题
《查封规定》第12条规定,除非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或对共同共有财产通过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认共同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否则在其他情况下,执行法院均可以将该部分份额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而共有人享有的份额,仍属于被执行人。但是,关于“处置后析产”还是“析产后处置”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处置后析产”,即先整体处置财产、然后通过析产诉讼或者代位析产确定变价款中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析产后处置”,即先通过析产诉讼或者代位析产确定财产中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再处置财产。
笔者认为,结合目前实践,这两种做法均可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执行情况选择处理模式。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提到,根据《查封规定》第14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
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财产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法院是否有权不经过析产诉讼或者代位析产诉讼而直接认定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一半份额,或者按照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直接予以认定相应份额,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有的执行法院则坚持财产份额问题应通过析产诉讼或者代位析产诉讼解决。笔者倾向于执行部门无权直接分割,理由在于,执行部门应当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所谓审执分离原则即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
但是,执行工作同时也应遵循执行效率原则,要求快速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一定程度上,执行效率原则与审执分离原则存在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在对于实体权利的处理。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矛盾,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执行部门处理一定实体问题的权力。例如,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执行担保、执行抵销、第三人到期债权、案款分配异议、物权期待权审查等,以上均是法律规定允许执行部门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一定方式处理实体问题的情形。
换言之,执行部门处理实体问题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否则无权处理。就执行部门是否有权不经过析产诉讼或者代位析产诉讼而直接认定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一半份额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规定。此时,执行部门直接处理,则有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和以执代审之嫌。
(三)“处置整体”与“处置份额”的问题
执行按份共有财产,执行法院应当选择“处置整体”方式还是“处置份额”方式,这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处置整体”方式,即将财产整体处置后,将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应份额变价款作为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共有人享有的相应份额变价款则发还共有人;“处置份额”方式,即将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应份额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利予以处置,变价款作为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共有人享有的相应份额则不予处置。
关于上述两种执行方式的选择,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和共有人之间关于财产有明确份额约定的,如果共有人不同意整体处置,则应当处置相应份额。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213号执行裁定书。另有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动产的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
如果查封财产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则执行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产权份额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份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执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司法强制力介人共有物处分时,执行法院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从采取对共有人损害最小的处置方式开始,按损害程度由小到大的顺序选择不同的处置方式。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789号执行裁定书。
另外,对于“处置份额”的执行方式,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依法处置后,则买受人与共有人按份共有财产。关于后续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后续如何处理不属于执行程序范围,买受人应与共有人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物权或者分割财产;必要时,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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