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荣,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铭,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苏某荣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台县某某卫生院,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路某庆,院长。
再审申请人苏某荣因与被申请人桓台县某某卫生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3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任庄卫生所20年的工作期间改变成了被申请人的分院,后又把申请人直接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了几个月,因睦和卫生室急用医生而调走,由时任卫生所主任、村书记、分管院长出庭作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中没有不受该法约束的用工领域,案涉双方建立的雇佣关系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三要素。原审却采用一宗与法规对立的文件来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原审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违法。庭审中已经提出其提交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且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法院不应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明确,对当争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非法证据等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原审判决均未对双方证据是否采纳履行以上法定要求。2.原审未尽代理人的合法审查义务。二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鑫不是其法律顾问,虽有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的派遣涵,但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委托书,我方发现后要求承办法官啊遭拒,显然违法。3.原审判决漏项,未尽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没有对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主张进行认定评判,内容缺项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荣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审查。苏某荣系在乡村卫生室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村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规定:“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鼓励各地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业务和药品器械供应管理以及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要通过业务讲座、例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下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质量和数量进行考核。”。根据上述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31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淄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桓台县《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苏某荣作为乡村医生,在开展乡村医生业务中,桓台县某某卫生院只是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苏某荣的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药品器械供应管理以及绩效考核,且苏某荣的工作待遇及补助系由县卫生行政、财政部门委托被申请人代发,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待遇并非劳动法上的工资待遇,并由此确认双方之间系非劳动法上的用工管理关系并无不当。苏某荣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苏某荣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苏某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光荣
审判员:李召亮
审判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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