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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诺公司项目偿债资金不足时,由公司及股东筹集资金偿还借款的,该承诺是构成担保、债务加入、亦或是一般保证?作出承诺的股东对此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例对此提供了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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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承诺公司项目偿债资金不足时,由股东及公司筹集其他资金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一般保证。该承诺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为实际用款人的,应依法认定保证有效,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某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
原审被告:汕头某置业公司等。
2021年7月20日,汕头某置业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与光大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光大某银行批复同意汕头某置业公司项目融资3.7亿元,专项用于案涉项目的一、二级联动开发建设。贷款期限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为确保银行的贷款安全,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作为汕头某置业公司的股东特向光大某银行出具《承诺函》作出承诺,其中第6项为:“项目建设过程中若出现资金缺口或项目自身偿债资金不足,由汕头某置业公司及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筹集其他资金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另《承诺函》载明:“如违反上述承诺,或发生不利于贷款安全的变化时,银行有权视同汕头某置业公司贷款违约并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债权保障措施,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承担。”2021年7月30日,光大某银行发放贷款1.35亿元。2021年8月2日,汕头某置业公司将1.35亿元贷款转账给广东某实业公司。同日,广东某实业公司将其中的1.2亿元转账给厦门某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作为持有汕头某置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确认均未向汕头某置业公司出资,汕头某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并无资产。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开发,项目土地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于2023年8月22日被自然资源局通知解除,汕头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利息只付还到2022年3月20日。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诺函》系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履行股东职责的表现,而非作为第三人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不具有代为履行或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两公司作为汕头某置业公司股东向银行出具承诺文件以保障贷款安全的增信措施。因光大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违反《承诺函》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内容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两公司就《承诺函》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光大某银行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诺函》具有提供差额补足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具有偿债的先后顺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改判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对汕头某置业公司的债务,在汕头某置业公司不能清偿时,向光大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就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诺函》不构成担保,也不构成债务加入,但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承诺函》构成一般保证,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本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评析如下:
1.《承诺函》中有关项目建设过程中若出现资金缺口或项目自身偿债资金不足,由汕头某置业公司及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筹集其他资金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内容,虽包含有厦门某置业公司加入汕头某置业公司债务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但明确了应在项目出现资金缺口或偿债资金不足时才由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该承诺具有偿债的先后顺序,并非无条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承诺函》不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但《承诺函》中若自身偿债资金不足时,股东与公司筹集资金还债的承诺,明显具有提供差额补足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承诺函》构成保证。鉴于约定汕头某置业公司偿债不足时,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故《承诺函》应属一般保证。
2.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也要注意到,协调好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对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时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承诺函》系他们作为持有汕头某置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为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明显是为了自身利益,并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也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且案涉款项实际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于项目开发建设,而是被两公司合谋挪用,若本案仅以《承诺函》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认定第6条所涉的保证无效,并免除两公司的保证责任,将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综合本案案情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本案应认定《承诺函》合法有效。
3.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开发,汕头某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并无资产,汕头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利息只付还到2022年3月20日,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故《承诺函》所约定的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应筹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应根据《承诺函》向光大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2024)粤民终4267号
作者:胡晓清
责编:蔡娟娟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审核:黄慧辰
编校:张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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