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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阳话敬老 司法显温情|苏州中院发布涉老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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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司法审判工作中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价值遵循。近年来,苏州法院聚焦老年人关注的民生问题,以“实质正义+人文关怀”为导向,精准化解矛盾纠纷。本次发布的五个涉老婚姻家事典型案例,涉及财产权益保障、夫妻扶助、老年监护等问题,旨在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筑牢老年人权益保护防线,助推孝老爱亲的家庭美德与社会文明建设。

1

关注老年人生存需求和真实意愿

老年人的财产安全,是其维持晚年生活尊严的重要保障,老年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子女不得随意干涉。对于涉老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法院坚持“尊重意愿、保障生存”的原则,通过合理分配财产权益,确保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居”。案例一中,法院尊重老人自主意愿,改判支持房屋归并,使其获得完全支配权,可灵活选择养老方式,实际解决其养老困境。

2

平衡婚姻家庭中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

婚姻家庭纠纷中,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法院坚持“特殊保护”与“利益平衡”并重,通过精准裁判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例二中,面对老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利益冲突,法院坚持权利义务对等,兼顾生活紧密程度与情感依赖等因素,对共有物分配进行微调,既保障了老人的生活需求,又不影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案例三中,老年人的监护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为未成年人指定新监护人,既为老人“解套”,又延续了孩子稳定的成长环境。

3

进一步传递孝亲敬老、互帮互助的优良家风

家教家风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精神纽带。家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坚持法治与德治的深度融合,以案释德、以案弘风,为老年人安享晚年营造良好的家庭与社会环境。案例四中,法院明确夫妻扶养与子女赡养的关系,判决支持扶养费,引导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坚守自己的责任与担当。案例五中,以司法形式肯定了非近亲属主动承担老年人监护责任的善举,向社会传递“孝悌仁爱、家庭共济”的优良家风。

苏州法院涉老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2025年度)

01

财产分割方式尊重老年人合理意愿——吴某与祁甲、祁乙、祁丙、祁丁继承、分家析产纠纷


基本案情

吴某与丈夫祁某育有祁甲、祁乙等四名子女,二人婚后购得一处房屋,一直在该处房屋内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后祁某生病去世,年逾八十的吴某独自居住在该房屋内,四名子女有空会上门照顾。吴某认为自己年事已高、无法独自生活,子女又忙于各自的工作及家庭,遂提出售卖涉案房屋,其与同事一起住到养老院的想法,这样既能得到妥善照料,又有同龄人的陪伴不会孤单。但四名子女对此意见不一,后又因祁某留下的银行存款及吴某退休金去向等问题产生龃龉,吴某的赡养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吴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归并给其所有,由其向各子女折价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诉求,先将属于其丈夫祁某遗产的一半房屋份额析出,再由吴某和四名子女继承。考虑到吴某与丈夫共同生活多年,在丈夫生病期间悉心照护,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子女在祁某住院期间轮流陪护等情况,酌定由各子女分别取得房屋8.75%份额,吴某取得房屋15%份额。祁丙、祁丁明确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吴某,但因祁甲、祁乙不同意折价归并,且房屋可以共有,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吴某对涉案房屋享有82.5%的份额,驳回了吴某的归并诉求。吴某、祁丙、祁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吴某提出其需要“以房养老”,希望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完全支配权。祁甲、祁乙提出涉案房屋寄托着对父亲的哀思,吴某的退休金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不应选择费用高昂、名不副实的养老院。多次调解未果后,二审法院为避免吴某陷入养老困境,也遵从发挥遗产效用、便于所有权人开展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考虑到吴某已经占有82.5%绝对性份额,目前共有权人对房屋处置意见不一、共有基础薄弱、吴某有履行能力等情况,最终改判涉案房屋归并给吴某,由吴某对祁甲、祁乙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对于老年人而言,其名下房产不仅是物质财富,更是实现晚年生活保障的重要资源。本案中,吴某与部分子女对如何养老的意见相左,仅确认房屋份额无法实际解决老人的问题。二审法院将房屋归并给吴某,使其享有房屋完全支配权,便于其出售房屋获取资金用于支付养老院费用或改善晚年生活,实质上是将财产支配权交还给财产所有人,使其能够根据自身健康状况和养老需求,灵活选择养老方式,彰显了司法对老年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的尊重。

02

明确死亡赔偿金分割考量因素,平衡保护“一老一幼”权益——邱某与叶某、顾乙共有物分割纠纷


基本案情

邱某系顾甲的母亲,其在顾甲年幼时与顾甲的父亲经法院调解离婚,顾甲随父亲生活,邱某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顾甲的生活费,后邱某再婚,与顾甲无甚往来。顾甲与前妻育有叶某、顾乙(未成年)两个女儿,顾甲离婚后,两个女儿随其共同生活。2023年11月,顾甲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邱某与叶某、顾乙共同起诉索赔,经判决,肇事方除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还要支付死亡赔偿金113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5000元。后各方对上述赔偿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邱某诉至法院,主张除被赡养人生活费外,其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1/3的份额。叶某、顾乙认为邱某与顾甲多年没有往来,不应参与赔偿款项的分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应考虑分配主体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经济与情感依赖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考虑邱某自离婚后与顾甲并无往来,叶某、顾乙两个女儿自幼与顾甲共同生活,顾乙尚未成年,对顾甲的经济、情感依赖程度更高,判决在顾甲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邱某可分得5万元。邱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邱某离婚时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了顾甲的抚养费用,尽到了抚养义务,有权分割顾甲意外去世后的相应赔偿款项。一审法院分配比例与邱某早年抚养义务履行情况不符,综合考虑各方与顾甲的情感连接,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认定邱某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15%份额即17.7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清晰界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参考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分割的基础上,明确了分配主体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及情感依赖程度等考量因素,同时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权益。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也未忽视老年人的合法诉求,平衡了不同群体的利益,既体现对“幼有所养”的关注,也坚守“老有所依”的价值追求,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尊重老年人的过往付出,进一步弘扬了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3

老年人监护能力不足情况下及时变更监护人——陈乙、徐某与邱某、陈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乙、徐某系夫妻;被申请人邱某、陈甲系申请人陈乙父母。被监护人陈丁系陈乙已逝弟弟陈丙的非婚生子。陈丁自幼随陈丙及祖父母邱某夫妇共同生活,2017年,因陈丙意外去世,在陈丁生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变更陈丁的监护人为邱某、陈甲。2022年7月,邱某因突发脑梗住院治疗,目前在家中休养,需要多人看护;陈甲晚年长期居住在外地;陈丁生母已再婚生子,表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陈乙、徐某向法院申请将陈丁的监护人变更为其夫妇。

裁判结果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邱某、陈甲作为陈丁的祖父母,现年事已高,邱某自身患有疾病需要他人看护,陈甲独自居住在外地,也未能与陈丁共同生活,难以履行监护职责。陈丁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已与他人结婚生子,未与陈丁共同生活,也未履行监护职责。申请人陈乙、徐某作为陈丁的姑姑、姑父,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情况下的第三顺位的监护人。考虑被申请人目前年事已高,无力看护陈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陈乙、徐某申请担任陈丁的监护人,并申请撤销邱某、陈甲作为陈丁的监护人资格,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老年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会被指定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譬如本案中,未成年人的父亲早逝,母亲另组家庭,祖父母承担起对孙子的监护职责。但随着祖父母年龄增长、身体状况恶化等原因,老年人将无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照料、教育管理等监护职责。此时,若勉强保留无履职能力的老年人监护权,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存、生长需求得不到保障,或面临实际抚养与监护权分离的风险。撤销因身体、年龄问题已不符合资格的老年人的监护权,避免老年人因“无力履行”陷入身心负担与风险,让老年人获得与其身体状况、年龄适配的生活保障,回归符合其自身能力的生活状态,保障其晚年权益不受“监护职责”的过度消耗。

04

依法支持扶养费,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赵某与陆某扶养纠纷


基本案情

赵某与陆某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2年赵某被诊断患有卵巢恶性肿瘤,后经过多次手术、化疗治疗。陆某自2024年起离家在外居住,对赵某未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赵某因无法负担医疗费、生活费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承担扶养义务。陆某认为,赵某亲生儿子的经济情况较好,更应对赵某尽赡养义务,其经济能力差,无力承担扶养费。

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赵某身患重病,陆某作为丈夫应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与各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的儿子对母亲有法定赡养义务,不能当然免除陆某对妻子的扶养义务。陆某自2024年起未能履行扶养义务,赵某要求陆某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综合考虑两人名下财产、赵某退休工资与医保情况、赵某子女的赡养能力以及陆某的经济水平,判决陆某每月支付赵某800元扶养费。

典型意义

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不仅体现在经济帮助上,也体现在感情支持和生活照料上。本案中,在赵某罹患重病后,陆某作为丈夫本应积极履行扶养义务,但因种种原因离家居住,其意图逃避夫妻扶养义务的行为不被法律认可,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本案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收入、身体及治疗情况、生活需要、居住地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各自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等情况,作出支付合理扶养费的判决,有效维护了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夫妻之间建立相互扶助、患难与共的家庭关系,为弘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发挥了良好的引导作用。

05

侄女自愿监护残障叔叔,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保障老有所养——吴乙与吴某等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基本案情

吴某因幼时头部受伤导致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生活不能自理,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及兄长均已去世。2023年,吴某的姐姐及侄女吴甲、吴乙签订《家庭共济协议书》,推选吴乙作为吴某的监护人,吴某的属地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此后,吴乙将吴某安置于自己居住的小区车库,实际承担起吴某的生活照料责任。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吴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乙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吴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吴某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子女,无其他近亲属愿意担任监护人;吴乙作为吴某的侄女,已实际履行照料责任,且经吴某家庭协商一致,由其担任监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判决认定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乙为吴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家庭内部互助共济的优良传统和司法对家庭自治的尊重。吴乙通过家庭协议主动承担智力残障叔叔的监护责任,实际履行照料义务,经家庭成员一致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这一裁判既是对家族成员守望相助、共担风雨的肯定,也是对孝悌仁爱传统价值观的践行。本案有效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类似涉老案件中监护人的确定提供了实践指引,对弘扬家庭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文中图片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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