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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2 月 25 日,欧盟法院(CJEU)作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厘清了同时涉及侵权与有效性问题的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则。欧盟法院裁定:若原告针对多个欧盟地区提起侵权诉讼,即使被告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被告住所地成员国法院仍拥有该案的审理管辖权。此外,该判决还就涉及土耳其等第三国知识产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说明。
此次由欧盟法院大法庭作出的判决,对欧盟成员国法院的 “长臂管辖权” 具有深远影响,并为新的知识产权诉讼策略(包括在统一专利法院(UPC)提起诉讼的策略)开辟了空间。
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
博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SH”)在瑞典对瑞典公司伊莱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BSH 持有在多个欧盟成员国及土耳其有效的欧洲专利,主张伊莱克斯侵犯了其专利在所有相关国家的国家部分,并请求法院颁布禁令且判令赔偿损失。伊莱克斯则对 BSH 专利在所有相关国家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主张:除瑞典外,瑞典法院应拒绝行使对其他所有国家相关纠纷(包括侵权问题)的审理管辖权。
《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第 24 条第 4 款赋予专利授权国成员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由其审理该专利的注册或有效性问题。伊莱克斯据此主张,例如,仅德国法院或土耳其法院分别有权审理 BSH 德国专利或土耳其专利的有效性及相关侵权问题。显然,该条款与《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第 4 条第 1 款存在冲突 —— 后者赋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案中的瑞典法院)一般管辖权。
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既然伊莱克斯已在瑞典法院对 BSH 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抗辩,瑞典法院是否应依据第 24 条第 4 款的专属管辖权规则拒绝行使管辖权?此外,第 24 条第 4 款的专属管辖权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土耳其等第三国的知识产权?
法院裁决
欧盟法院对《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第 24 条第 4 款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应对该条款作严格解释:其仅适用于 “与专利注册或有效性相关的诉讼”。据此,欧盟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根据《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第 4 条第 1 款,被告住所地成员国法院对指控侵犯另一成员国授权专利的诉讼拥有管辖权,即便被告以抗辩方式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该法院也不会因此丧失管辖权。”
为支持上述结论,欧盟法院进一步提出三点考量:
1.条款性质:例外规则不得优先于基本原则
《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第 24 条第 4 款属于例外规定。若法院每次在专利有效性受到异议时均拒绝行使侵权诉讼的审理管辖权,那么第 24 条第 4 款的例外规定将取代该条例的基本原则 —— 即第 4 条第 1 款的一般管辖权规则 —— 成为普遍规则。事实上,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以质疑基础权利(本案中即专利)的有效性作为侵权主张的抗辩理由,属于常见做法。
2.立法目的:保障管辖权的可预测性
该条例第 15 条说明明确指出,管辖权规则应具备高度可预测性。若对第 24 条第 4 款作出其他解释,将可能导致侵权诉讼中的法院在被告选择提出有效性异议抗辩时,每次都必须拒绝行使管辖权,进而增加管辖权的不确定性,违背立法目的。
3.平衡需求:兼顾专属管辖与诉讼效率
对第 24 条第 4 款的解释需符合其立法目的:由于专利注册或有效性纠纷与专利授权国存在实体或法律上的紧密关联,此类纠纷应专属专利授权国成员国法院审理。同时,允许专利权人将其在多个国家的侵权主张合并,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可有效避免出现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提升诉讼效率。
欧盟法院同时承认,上述规则可能导致诉讼拆分:一方面,侵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专利有效性诉讼则由其他相关成员国法院审理。对此,欧盟法院裁定: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官若认为涉案专利在另一成员国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具有合理性且不可忽视,可中止侵权诉讼程序。
此外,欧盟法院还针对涉及土耳其等第三国的情况作出说明:《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不适用于第三国,因此原则上,欧盟成员国法院拥有审理土耳其专利有效性的管辖权(第 61 段)。但其他相关规则也可能影响该管辖权的行使,具体包括两类规则:
特别规则:如《卢加诺公约》第 73 条第 1 款、双边协议(本案中即瑞典与土耳其之间的协议,对应《卢加诺公约》第 73 条第 3 款)、《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第 33 条和第 34 条(关于未决诉讼和关联诉讼的规定);
一般国际法规则:根据该规则,基于被告住所地获得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即本案瑞典法院)可对土耳其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裁判,但无权对该专利在土耳其专利登记簿中的存在状态或内容作出认定。同时,被告以专利无效作为抗辩理由,该抗辩仅对诉讼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相对效力),并不会导致土耳其专利在该国全部或部分丧失对世效力(即绝对无效)。
初步思考与启示
欧盟法院对其 2006 年 GAT 案(C-4/03 号)判决作出了澄清:根据该判决,在侵权诉讼中,若被告对另一成员国授权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需拒绝行使该专利有效性的审理管辖权;但该早期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整个纠纷丧失管辖权,法院仍拥有审理侵权主张的管辖权。
该裁决将为众多跨境知识产权纠纷(如欧盟范围内的欧洲专利(EP)相关纠纷)的程序策略制定提供重要依据,具体可从以下场景分析:
1.被告住所地位于统一专利法院成员国的情形
若被告住所地位于统一专利法院(UPC)成员国境内,根据《布鲁塞尔一号修正条例》第 71a 条,统一专利法院将享有与成员国国内法院同等的管辖权,可审理专利权人提出的所有侵权主张 —— 不仅包括统一专利或未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的欧洲专利(若不涉及统一专利)相关的侵权主张,还包括已在非统一专利法院欧盟成员国获得生效确权的欧洲专利国家部分相关的侵权主张。
反之,若被告对上述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对于统一专利或未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的欧洲专利,被告必须向统一专利法院提起有效性诉讼;但对于专利已生效的非统一专利法院欧盟成员国,被告需在这些成员国分别提起单独的有效性诉讼,以请求宣告欧洲专利在该成员国的国家部分无效。若被告在侵权诉讼中以这些国家的专利有效性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则该案需适用前述 “侵权诉讼可中止” 的标准。
2.专利权人选择成员国国内法院诉讼的情形
若欧洲专利未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且专利权人选择向某一成员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的侵权主张将引发该法院的一般管辖权;而被告若希望宣告欧洲专利的国家部分无效,则必须向所有相关成员国(除被告住所地外)的法院分别提起单独的有效性诉讼。若欧洲专利已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上述规则同样适用。同理,若被告在侵权诉讼中以专利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仍需适用前述 “侵权诉讼可中止” 的标准。
综上,专利权人在为其欧洲专利申请统一效力(即申请成为统一专利)以及决定是否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时,应充分考虑该裁决带来的核心影响 —— 欧洲专利相关诉讼可集中在被告住所地成员国法院进行,这一特点对诉讼策略的制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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