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混淆,是司法实践中污染类案件定罪争议的核心症结。二者虽均可能涉及危险物质的排放与公共法益的侵害,但在保护法益、主观罪过、行为特征与危害程度上存在本质差异。本文通过引入位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例的裁判逻辑,从法理层面厘清两罪的核心区分标准,并通过实践案例验证标准的适用路径。司法实践中,需警惕将污染环境行为简单升格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倾向,应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实现对环境法益与公共安全法益的精准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从典型案例看两罪界分的实践困境
位某某、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投放危险物质案(以下简称“位某某案”)是司法实践中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典型样本。该案中,位某某等人多次将废酸倾倒至深州市邵村排干渠、冀州市达顺砂石料场等地,其中一次将30余吨废酸倾倒至石津灌渠(饮用水源),导致渠水变红、水体严重污染,危害不特定公民饮水安全。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位某某向石津灌渠倾倒废酸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余倾倒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两罪数罪并罚;李某某为该次倾倒行为放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共犯。
该案的裁判逻辑引发核心疑问:为何同一行为人实施的多次废酸倾倒行为,会被认定为不同罪名?两罪在行为外观相似(均为排放危险物质)、危害后果关联(均可能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区分的法理依据与实践标准究竟为何?事实上,类似争议在污染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当污染行为同时侵害环境法益与公共安全法益时,司法机关常面临“是定污染环境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选择困境。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对两罪保护法益、主观罪过与行为特征的理解偏差,亟需从法理层面构建清晰的界分框架,并结合实践案例明确适用规则。
二、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理界分:四大核心维度
龙天鸣研究员在《污染环境罪及其司法解释的法理探究》中指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犯”与“过失侵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犯”的复合类型,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或实害犯”。这一理论为两罪的界分提供了核心指引,结合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可从以下四大维度展开具体分析:
(一)保护法益:环境法益优先与公共安全法益优先
两罪的本质差异首先体现在保护法益的优先级上,这是区分的逻辑起点。污染环境罪以环境法益为核心,公共安全法益为附属,污染环境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免受污染与破坏”,属于对“社会管理秩序法益”中的“环境管理秩序”的保护。龙天鸣教授指出,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情状是“故意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等行为,且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可构成犯罪,无需证明对公共安全的实际危害。
即便污染行为间接危害公共安全(如污染水源导致居民饮水风险),公共安全法益也仅是“环境法益受损后的附属危害”,而非该罪的核心保护对象。例如,在行为人向非饮用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导致水体生态破坏但未威胁居民健康的情况下,仅构成污染环境罪;若该行为后续间接影响公共安全,也需结合主观罪过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公共安全法益为唯一核心,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对“公共安全法益”的直接保护。该罪的成立无需以“环境法益受损”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具体危险与实际危害),即可构成犯罪。
例如,行为人向公共饮用水井投放剧毒农药,即便未造成水体生态的长期破坏,但只要对居民饮水安全形成具体危险,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同时导致水体污染,也仅是公共安全危害的伴随结果,不影响该罪的认定。
(二)主观方面
主观罪过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标尺,尤其是对“公共安全危害”的主观态度,直接决定罪名归属。
污染环境罪具有对环境侵害的故意以及对公共安全危害的过失,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具有“双重性”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排放、倾倒行为会污染环境,仍积极实施(如企业为降低成本,明知废酸会污染土壤仍非法倾倒),这是该罪的核心罪过;对公共安全危害的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么“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过失),要么“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甚至“未预见且无预见可能性”(无故意)。
例如,在“位某某案”中,位某某向深州市邵村排干渠、冀州市砂石料场倾倒废酸时,其主观故意仅在于“处理废酸以获取利益”,对这些非饮用水体的污染属于“故意环境侵害”;但对于废酸是否会渗透至地下水、影响居民健康,其主观上是“过失”或“无故意”,因此这些行为仅构成污染环境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则必须对公共安全危害的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且该故意的内容直接指向“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损,仍积极追求(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该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需结合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例如,在“位某某案”中,位某某向石津灌渠(饮用水源)倾倒30余吨废酸,且李某某曾因在该灌渠偷排废酸被处罚,二人明知该灌渠是“生活饮用水源”,倾倒废酸会直接危害居民饮水安全,仍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对“公共安全危害”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因此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危害结果:环境损害为主或公共安全损害为主
两罪的危害结果指向不同,即“环境损害”与“公共安全损害”的主次关系,决定了罪名的最终归属。
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以“环境损害”为主要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主要围绕“环境损害”设定,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导致重点保护动植物死亡”等。即便案件中存在公共安全损害(如居民因饮用污染水出现轻微不适),该损害也需“以环境损害为前提”,且通常是“间接、轻微的”,不影响“环境损害为主”的定性。例如,行为人向农田倾倒废酸,导致农田土壤酸化(环境损害),同时少量废酸渗透至附近水井,导致居民出现腹泻(公共安全损害),此时仍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公共安全损害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害结果以“公共安全损害”为主要表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害结果直接指向“公共安全”,包括“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实害结果)或“形成重大安全风险”(具体危险结果)。该罪无需以“环境损害”为前提,即便未造成环境的长期破坏,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
例如,行为人向公共泳池投放少量剧毒物质,虽未导致泳池水质的长期污染(环境损害轻微),但造成多名游泳者中毒(公共安全实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同时导致泳池水质污染,也仅是公共安全危害的附属结果,不改变罪名认定。
三、界分标准的实践适用:以“位占松案”为样本的验证
“位某某案”的裁判逻辑完美体现了上述界分标准的适用,是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典型范例,可从“同一行为人、不同行为”的对比中清晰观察两罪的差异。
(一)向非饮用水体倾倒废酸:构成污染环境罪
位某某多次向深州市邵村排干渠、冀州市达顺砂石料场倾倒废酸,这些行为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符合以下界分标准。
首先行为直接破坏的是“排干渠水体生态”“砂石料场土壤环境”,属于环境法益;邵村排干渠非饮用水源,砂石料场远离居民区,未直接威胁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法益未成为核心保护对象。其次位某某的故意内容是“处理废酸以获取2300元/车的报酬”,对“排干渠、砂石料场的环境损害”持故意态度;但对于废酸是否会间接危害公共安全(如渗透至地下水),其主观上无证据证明“明知且放任”,属于“过失或无故意”;再次,位某某的行为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危险废物处置”的规定,属于“行政犯”范畴;废酸倾倒至非饮用水体,需经过“水体渗透→土壤污染→地下水影响”等间接环节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不具有直接危险性;最后,这些行为的主要危害是“排干渠水体污染”“土壤重金属超标”,属于典型的“环境损害”;未造成居民健康受损等公共安全实害,也未形成具体危险,符合污染环境罪“环境损害为主”的结果特征。
(二)向石津灌渠(饮用水源)倾倒废酸: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位某某、李某某向石津灌渠倾倒30余吨废酸的行为,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其裁判逻辑完全契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分标准
首先石津灌渠是“生活饮用水源”,直接关系“不特定多数居民的饮水安全”,公共安全法益成为核心保护对象;水体污染仅是“公共安全危害的载体”,而非核心法益;其次李某某曾于2015年因在石津灌渠偷排废酸被抓获,对位某某“向该灌渠倾倒废酸会危害饮水安全”具有明确认知;位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某让其向石津灌渠倾倒”,证明二人明知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放任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要求。二人选择在凌晨3时40分倾倒,且由李某某放风,行为具有“隐蔽性与针对性”;废酸直接倒入饮用水源,无需间接传导即可形成“居民饮水风险”,具有“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无需依赖环境管理规范的前置规定。
最后该行为直接导致石津灌渠辛集段4公里水体变红,省南水北调办、河北水务集团需紧急处理污染水体,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即便未造成实际人员伤亡,也已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求。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本质是“环境法益保护”与“公共安全法益保护”的边界界定,需围绕“法益优先级、主观罪过、行为特征、危害结果”四大维度构建清晰框架。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唯结果论”“唯数量论”的简单思维,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精准判断行为人对“公共安全危害”的主观态度与行为的“直接危险性”——若行为人仅具有“环境侵害的故意”,且行为间接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污染环境罪;若行为人具有“公共安全危害的故意”,且行为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只有严格遵循这一界分标准,才能实现“既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又防范公共安全风险、保障民生安全”的双重目标,确保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在污染类案件中得到切实贯彻。
注释:
[1] (2018)冀0181刑初250号、(2019)冀01刑终522号
[2] 龙天鸣:《污染环境罪及其司法解释的法理探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32(06)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