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何顺琪 徐伟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5年解释》”),其中对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改。累计计算在行刑衔接的背景之下一直是个难题,本文旨在拨开法律术语的迷雾,以律师的视角,结合实务经验,为读者深入解析此次修改的要点、影响及背后的辩护空间。
一、问题的提出:新规作出了哪些变革
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以往司法文件中对累计计算的规则作出如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可以看出,在旧规定中,特别强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即违法行为累计计算的前提是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二年内”,但如果某单次行为已经达到追诉条件,那么对整个犯罪行为的追诉,就要看是否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
新司法解释对累计计算的规则进行了修改,《2025年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同时,新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解释最关键的变化在于,它将“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修改为“未经处理”,并且加上了“依法应当追诉”的条件。那么新解释实施后,累计计算的规则是否有变化?2011年意见对于累计计算的规定是否依然生效?未经处理的单次行为,是否需要独立构成犯罪?“未经处理”的范围究竟有多大?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绕不开的问题。
二、修改的要点:新解释如何适用
新规下,认定累计计算的范围,需要两步走:第一步,判断是否“未经处理”;第二步,判断是否“依法应当追诉”。
(一)“未经处理”的认定
在旧解释中,未经处理明确规定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新解释中简化为“未经处理”,是否意味着其内涵发生了变化呢?
现行刑法有多处提及“未经处理”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的规定,例如相似具有行政犯特征的走私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就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款作出解释性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罪“未经处理”应当依然包含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罚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也曾明确指出,“未经处理”是指既未受过行政处理,也未受过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理。[1]
因此,即使新解释简化了“未经处理”的规定,但其内涵并没有发生真正的改变。新规删除了“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冗长表述,修改为“未经处理”这一更为上位的表述,与刑法中其他相关规定的表述保持了统一性。
(二)“依法应当追诉”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实施多次犯罪事实,单次行为虽然未经处理且未达追诉标准,但也与其他同种行为累计计算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代表一定正确,并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这样的判决对其他案件而言也没有约束力。
的确,在有些案例中,行为人存在“蚂蚁搬家”式的违法行为。举例来说,假设小王兼职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货,一次销售额约为50000元,次年,小王又从其他渠道购进假货,第二次销售额约为1000元。在两次均未过追诉期的前提下,部分观点可能会认为小王的销售金额为51000元。但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因为第二次销售金额1000元未达追诉条件,并且与第一次相比实践间隔较长,并非基于同一犯意实施,不应当对销售金额累计计算,针对第二次的行为至多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理既符合刑法的要求,也没有遗漏评价。曾文科副教授也曾提出:“单次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时,即便未受过任何处理,也不能将其作为刑法上“未经处理”的行为与同种的其他行为累计数额、数量追究刑事责任。”[2]
该做法并不会使得少量多次的犯罪行为免于刑事处罚,因为当多次行为构成连续犯时,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即使有未达追诉标准的,也应当累计计算。张明楷教授就明确指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3]因此,在构成连续犯的情况下,即使单次行为未达追诉标准,也应当同其他同种行为累计计算数额。
因此,新解释实施后,在不构成连续犯的情形之下,应当严格依据“依法应当追诉”的要求审查犯罪数额,避免被错误累计计算。
(三)“已经行政处理”的如何计算
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通过上文可知,未经行政处理的行为可以累计计算,但这是否可以反推已经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可以累计计算呢?
对于该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禁止累计说”认为既然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就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已经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应再累计计入刑事案件。并且根据司法解释,“未经行政处理”的行为相应的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即说明已经过行政处理的不应当累计计算。第二种“可以累计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行政处罚不能替代刑事处罚。如果行政处理后发现的数额,与其它数额累计后达到犯罪标准,依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涉税案件中,已存在认可“可以累计说”的判例[4],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已经行政处罚的数额也作为犯罪数额进行了累计计算,因为之前行政处罚的数额已达追诉标准。最高院也曾在判例[5]中表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这样的做法并不违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可以累计说”更加符合立法者严惩知产刑事犯罪的原意,但在适用和执行时应当受到限制。首先,在适用时,可以累计计算的应当是单次已达追诉标准的数额,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其次,在执行时,应当对刑罚进行折抵。具体而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因此在执行刑罚时,应当将行政阶段已受到的处罚相应折抵。
三、2011年意见对累计计算的规定
2011年意见对于未经行政处理的提出特别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规定与2025年解释并不冲突,对于办理知产刑事案件依然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通过上文分析,新解释中“未经处理”包含行政处理,其内涵与2011年意见并不排斥。其次,根据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使2011意见不作如此规定,对于未经行政处理的也应当首先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011年意见的规定只是注意性规定。复次,从其他罪名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也倾向于认为,对于未经行政处理的行为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应当限制在二年内,例如两高于202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四、辩护启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专业辩护意见:
1.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这是最核心的辩护点。要仔细地审查每一笔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精确计算其追诉期限。对于确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应坚决提出该部分事实不应计入犯罪总额的意见。但也需注意是否与后续行为构成连续犯。
2.未经行政处理的行为:对于某些数额极小、且与后续犯罪行为时间间隔久远、明显不属于同一犯罪故意的违法行为,应注意审查是否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超过二年的不应当累计计算。
3.已经过行政处理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理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来说可以继续进行刑事处罚,但在刑罚执行时要注意是否进行了折抵,以避免刑罚突破“禁止重复处罚原则”。
五、结语
法律的修改,旨在寻求保护创新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新平衡。而辩护律师的使命,是确保这个天平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失衡。通过精准、有力的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这场新的法律实践中,争取到最公平合理的处理结果,让每一次量刑,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注释及引用:
[1]转引自:孙利国:《刑法中“未经处理”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9期。
[2]曾文科:《刑行衔接视野下“未经处理”的认定规则》,载《法学》2021年第5期。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六版),第638页。
[4](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XX号。
[5](2017)最高法行申X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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