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启明、许明、戴盛赟
一个病人来到医院治病,医生给他开具了相应的检验项目,查验后医生告知其病情,病人却对医生说,“请您修改我的X光片吧”——这是美国会计学者霍华德·M.施利特所著《财务诡计》中提到的一则笑话。想要修改X光片的病人对病情视若无睹,却急着要修改X光片,这和财务造假的逻辑具有相似性。但是,正如人体各项指标都密切关联,财务报表的数值之间也存在着严谨的勾稽关系。雁过留痕,任何一家公司虚增收入或利润,都会相应地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留下痕迹。财务造假或许隐蔽,但绝非无兆。
近两个月,资本市场动荡持续。9月的东方通和10月的元成股份的处罚披露,引发公众热议。从财务和法律的综合视角来解析处罚决定和相关公开信息,这两家公司所暴露出的财务造假问题,有可能涉及财务造假的两类典型手法,也将引发相应的法律责任。造假手法或许高超,但迟早有责。
一、会计操纵和交易虚构,是财务造假的两类典型手法
会计操纵和交易虚构是财务造假的两类手法。广义上的会计操纵主要是指公司通过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会计政策、估计和判断,操纵会计信息;而交易虚构则是指公司直接虚构业务,比如跟关联方、客户或者供应商串通来“无中生有”,从而带来业绩的增加。
1.从元成股份看会计操纵式财务造假
从元成股份公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来看,该公司及高管涉嫌违法的事项有三,一是虚增越龙山项目劳务和机械成本,虚增相应项目产值,二是未及时将淮阴项目价审差异入账,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三是引用上述财务数据非公开发行股票。关于上述事项的具体情况,处罚事先告知书未予以披露,结合元成股份此前发布的公告,越龙山项目有可能涉及砂/石料收入成本未做甲供抵消处理的问题,而淮阴项目价审差则应涉及审价报告获取后未及时入账、调整收入的问题。
在财务视角下,任何企业都有一定的权限在合理范围内对会计数据进行有意识的处理,但这一权限很可能被滥用。比如较为激进地提前确认收入或刻意延后确认收入,将应当以净额法反映的业务改为总额法反映,亦或者调节工程成本,混淆成本和研发费用。这类行为超越了法定的界限,属于会计操纵。就工程行业而言,企业对成本和收入的确认一般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企业可根据项目的完工进度来确认收入和成本,这就有可能给企业留下操作空间;而结算审定单是工程项目的法定造价依据,在盖章确认时就应当调整相应的数值,刻意延后确认以操纵收入会导致披露不准确。鉴于当前尚未明确元成股份具体的违法行为,实际情况应以后续披露为准。
2.从东方通看虚构交易式财务造假
东方通与元成股份的情况有所不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称2019年至2022年期间,东方通通过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收入、利润,导致东方通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可见,东方通有可能实施了虚构业务和会计操纵两种造假手段,属于“全链条财务舞弊”,而且是并购方利用被并购方进行财务造假的一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被并购方财务造假以获取高估值是比较普遍的情形,笔者所承办的多起案件均为这类情况,但东方通于2018年11月12日收购泰策科技100%股权并约定2018年至2021年4个年度的业绩承诺,最终因通过泰策科技财务造假被处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复盘东方通的公告,从2018年泰策科技被收购开始,泰策科技的业绩就高歌猛进。2018年其净利润是4119万余元,2019年上涨至5353万余元,2020年激增为7054万余元,2021年为7341万余元。但从2022年开始,情况有所变化,泰策科技的净利润下降为6866万元,2023年1-9月的净利润直接呈现为亏损9058万元。2023年12月,东方通发布公告计划出售该公司,并对泰策科技计提商誉减值准备3.27亿元。
会计中的商誉,是指企业对外并购时合并成本超过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且单项入账的资产。它代表了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期。东方通对泰策科技的一下子计提了高额的商誉减值准备,净利润也急转直下,不能排除系通过计提减值来“消化”过往年度虚构收入和利润而形成的不实资产。
事实上,相较于会计操纵这类传统造假模式,当前财务造假的方式更多表现为虚构交易。由于交易形式上存在,且交易链条一般都包含客户、供应商、隐性关联方、金融机构等第三方,通过走访、函证等传统审计方式很难发现业务的虚假属性,导致这类造假更为隐蔽。近年来监管部门查处多起“空转”“走单”的自循环交易就是虚构交易类财务造假的代表,所涉主体之广、规模之大、时间之长令人震惊。
二、会计差错更正未必能阻却虚假陈述责任的成立
元成股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称该公司已对前期会计差错进行过更正和追溯调整,也即元成股份在被处罚之前曾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过自查自纠。这一做法非常普遍,康美医药被处罚前就对以前年报进行过会计差错更正。那么,如果公司在意识到问题后自行更正财务错报,能否视为不实披露已被修正,从而阻却虚假陈述责任的成立呢?
1.会计差错和虚假陈述的区分
会计差错是财务概念,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前期差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十一条,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两种信息(即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和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或错报,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虚假陈述则是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就属于虚假陈述。
因此,这两个概念分属财务和法律两个领域,在涵摄范围上存在交叉,但并不重合,故会计差错并不必然构成虚假陈述,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上。如果信披义务人故意虚构业务或进行会计操纵,所导致的会计记载差错则可能构成虚假陈述;而如果其确因会计准则的调整及业务实质的变化而主动作出更正,或更正金额较小,不会对公司主要财务数据产生实质影响的,未必会被监管机构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2.会计差错更正能否阻却责任成立
在财务造假的案件中,很多企业都会以已进行会计差错更正进行申辩,但实际效果不佳,原因在于监管部门更关注差错形成的原因,而非差错形成后的补救。就比如元成股份。2024年1月31日和2024年4月27日,元成股份分别对越龙山项目事项及淮阴项目工程事项进行会计差错更正,但这并不影响监管部门认定其应承担虚假记载的行政责任。
笔者比对了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公告内容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后发现,一方面,证监局计算的虚增数据和元成股份自行更正的数据不一致,另一方面,证监局对元成股份在越龙山及淮阴项目工程两事项中认定的事实与差错更正中公告的事实有所差异。
在元成股份2024-007号公告中,其所表述的更正越龙山项目会计差错的原因是未对项目中砂/石料的收入成本做甲供抵消处理。据称,“在开展越龙山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所用部分砂/石料可就地取材,因砂/石料的使用权属于甲方越龙山开发所有,故该部分成本应以越龙山开发甲供砂/石料计入工程成本,或相关收入进行抵消处理,但因越龙山开发无法开具石材开采发票,公司通过劳务、材料等成本清单及相关发票入账该部分成本,未做甲供抵消处理,导致多计收入成本。”也即,元成股份用了甲方的砂石料,但依然用其他财务凭证入账了该部分成本,也没有抵消收入,导致了收入成本的增加。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是认为元成股份更正的虚增数据与证监会计算的不一致,二是直接表述元成股份系“虚增越龙山项目劳务、机械成本和产值”,甚至直接认定元成股份实控人祝某“组织并指使虚增”,可见监管部门在会计差错的客观基础上,界定了祝某的主观过错。
而在元成股份2024-032号公告中,其所表述的更正淮阴道路施工项目的原因是公司未及时获得2022年9月-10月出具的审价报告,从而未能及时调整收入。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则称2022年9月前后,元成股份就收到上述项目的结算审定单并加盖公章确认,但未及时调整财务记账金额,直接否认了元成“未及时获得审价报告”的说辞,同样涉及主观层面的认定。
由此可见,会计差错的更正只是企业内部对前期差错的一次调整,而监管部门的认定更关注差错形成的原因。如果对差错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无法证明主观上不具备过错的,很可能难以阻却虚假陈述的责任成立。此时,监管部门通常仅将会计差错更正作为量罚情节考虑,而对于监管函出具之后才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则不会视为积极主动改正。
三、元成股份和东方通是否可能被刑事追责?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元成股份和东方通均应承担虚假记载及在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政责任。“证监会发布”进而表示,对于可能涉及的犯罪线索,证监会也会坚持应移尽移的原则,按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那么,元成股份和东方通是否有可能被刑事追责?
首先,就元成股份和东方通是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考量其行为及危害性是否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故意。一方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追诉标准分别有十项,包括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直接经济损失,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重大事项占比等,涉及多个层面。在实际的认定过程中,应当全面评判财务造假行为的规模、影响及重大性程度。
另一方面,与行政责任的认定不同,此二罪名均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动追求或间接放任财务造假危害结果的产生,这需要具体考察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但不容否认的是,证监会处罚决定的表述,对该类刑事案件的侦查方向和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影响。
其次,就元成股份和东方通有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欺诈发行证券罪,这也是财务造假涉及的刑事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
除了此二罪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还有可能涉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这通常表现为公司高管侵占公司资产在前,以财务造假手段掩盖在后。比如上市公司高管无偿占用或以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虚假商业保理等。笔者所承办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在破产重整期间挪用资金、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后被选入公安部上市公司犯罪典型案例,就是类似的情形。
最后,就元成股份和东方通的中介机构应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不排除监管部门会继续深挖。今年监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屡见不鲜,后续移送到刑事阶段,司法机关对中介机构进行刑事惩处的情况也极为多发,这是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的体现。但无论如何,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均非感性判断,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应考察其是否主动参与财务造假,是否知悉财务造假但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是否勤勉尽责履职等因素,从而综合判断、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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