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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涉爆案件中案发数量最多的罪名之一,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该罪名的罪状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这一选择性罪名中,“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案发数量最多。
由于刑法对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基准刑起刑点便是 3 年以上,且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枪支、数量多为刚过起刑点(最常见的是 2 支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因此,如何成功将刑期从起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基准刑,降低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宣告缓刑、定罪免罚,便是许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嫌疑人(及家属)所关心的重点。
现实中,降档、改罪的办理存在以下难点:
第一,涉枪案件往往比较敏感,司法机关缺乏从轻处理的动力;
第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中,犯罪嫌疑人以非法购买为主,因而不存在“违法所得”,也不存在“退赃”。大多数案件中,不存在使用非法购买的枪支、弹药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因而也不存在“赔偿被害人以获得谅解”。
第三,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罪是行为犯,一经购买到手即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没到手,公安机关一般也不会对购买者直接进行刑事立案(更多的是行政处罚),这就造成了“不刑则已,一刑惊人”的刑事追责态势。
第四,枪支认定的“枪口比动能”标准过低。 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虽然曾经出现过“火柴枪”等新闻,但是大多数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罪案件中,涉案的枪支枪口比动能确实远超该标准,因此无法使用“ 枪口比动能刚刚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观点。
那么,降档、改罪是否就全无希望?并非如此,叶律师结合自己经办过的案件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案可以着重在以下几个路径寻找降档、改罪的出路:
第一,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认定。
实践中一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虽然经鉴定枪口比动能达到了枪支认定标准,但是从其外观看一般人明显不会认识到系枪支(如玩具枪),材质通常不同于一般枪支(如使用材质较差的塑料),发射物明显致伤力较小(如发射BB弹),就购买场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认为购买不到枪支的地方(如玩具市场),就价格而言一般人认为不可能是枪支的对价(如仅花费了几十元钱)。对于上述情形,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就应当根据相应情节作出特别考虑。
例如,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公安机关从其作为玩具出售的枪状物中起获43支,经鉴定均为以弹簧为动力转化为压缩气体发射球形弹丸,其中有18支符合枪支标准。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对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出售的物品系枪支并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故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二,积极寻找包括立功在内的五大减轻情节。
五大减轻情节包括自首、未成年人、立功、从犯、未遂。五大减轻情节常见的案情:1.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2.购买枪支弹药时系未成年人;3.举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销售枪支弹药者;4.帮助他人购买枪支弹药;5.购买枪支弹药未到手便被抓获,或购买到完全无法使用的枪支弹药。
第三,关注侦查机关对案涉枪支的搜查情况。
如果侦查机关没有起获枪支实体,只有购买记录,无法进行枪支鉴定,则可以考虑做证据不足不起诉辩护。在特定情况下,若无法争取争取不足不起诉,可尝试争取情节轻微不起诉。
第四,关注枪支鉴定结论。
枪口比动能较低,社会危险性较低,接近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规定的1.8焦耳/平方厘米标准,枪支的伤害力相对较低、社会危险性较低,以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罪定罪量刑过高,个别法院可能因此改变罪名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第五,重点围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论述。
结合行为人的 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进行辩护,以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险性较低、罪责刑相适应为由请求减轻处理。
譬如,提供社区、街道、所在单位、家庭成员及亲戚出具的行为人过往表现说明、证明,提供行为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提供行为人在过往所获得的获奖、获表彰证明,以证明过往个人表现。提供行为人的工作情况证明,以证实行为人有稳定工作,对其不予犯罪认定不会造成社会不稳定。
第六,是否有对外使用、出售用途。
这一条专门拿出来讲,是因为实践中存在一个错误观点,认为“光买不卖”不算“买卖”,不以出售为目的(或仅以收藏为目的)的购入枪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这一争议已经在 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75号)已经得到澄清,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响对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的定性。但是,即便“光买不卖”不能出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跟“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有明显区别,在量刑上应当予以区分。
在用途方面,同时可以关注案涉强制与行为人原始职业的关联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0月15日发布的《 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典型案例》中的孙某刚非法制造枪支案为例。被告人孙某刚 曾从事装修工作,为此购买2支射钉器和射钉弹,此后,其为增加射钉器威力用于打鸟、打野兔等,先后从网上购买无缝钢管和钢珠,利用角磨机、焊机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增加射程,并加装握把。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孙某刚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总结:立足《批复》中的因素,抓紧两个关键点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规定:
“ 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不属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宽处罚”。
因而,在对涉枪案件进行辩护时,应当基于《批复》中所列举的相关因素,紧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两个基本点发表辩护意见,有机会取得好效果。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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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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