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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部分财产由法院强制执行,效力如何?
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尊重双方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
在此前的案例中,我们始终明确这一规则: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不放弃要求法院就特定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甚至要基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确定剩余债权的偿还金额及方式,这种约定效力如何?应如何理解此类约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部分财产仍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尊重双方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申请执行人某开发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执行中,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某开发公司向钦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2.2021年至2022年,钦州中院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均维持恢复全案执行的结果。被执行人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
3.广西高院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长期协议,被执行人正在积极履行的情况下,不应由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义务内容。综合协议中“部分财产仍由法院强制执行”的约定,复议裁定由钦州中院重新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
4.某开发公司不服复议裁定,申诉至最高法院,理由之一是:复议裁定说理部分认为本案应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裁定主文又裁定“由钦州中院重新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二者相互矛盾。
5.2024年3月6日,最高法院监督裁定驳回某开发公司申请。另指出:案涉协议明确约定,部分财产仍由法院强制执行,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协议选择,对这部分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复议法院认定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裁判要点:
一、案涉协议约定,部分财产仍由法院强制执行,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方式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通过协议第二项具体内容看,双方并未放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且对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进行了约定,对此,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二、案涉协议约定,当事人仍需基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确定剩余部分协议债权的偿还金额及方式,综合本案实际,不应由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此外,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当事人仍需基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确定剩余部分协议债权的偿还金额及方式。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法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在该协议未被确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内容,有失妥当。广西高院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如申诉人认为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应予撤销情形,应另寻法律救济。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下签订,对其应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诉人可依法寻求相应救济。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复议法院处理结果无误,监督裁定驳回某开发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某开发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43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明确,当事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不放弃就部分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约定并非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而是针对案涉债权债务达成部分和解。因此,针对(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明确变更的这部分债权,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针对未明确放弃的这部分债权,权利人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参见本案,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4)。针对这部分债权,执行法院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尊重双方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实践中,另有一条值得特别关注的规定是,《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六条:法院不得依据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毕竟,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而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也很难判断该裁定是否会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过,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虽不能取得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但该合意抵债的债权行为通常有效。
二、执行当事人可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全案和解或部分和解,也可以就确定的义务协商放弃、变更。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务必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明确,以书面形式载明:就具体债权形成何种明确的和解合意。此外,如果涉及到部分权利的放弃,我们尤需提示当事人,尽可能采取明示方式作出。毕竟,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不能推定当事人具有放弃某种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在协议中强调:不予放弃就部分债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就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限定。如此,可一定程度上避免就和解范围产生后续争议。
法律规定:
1.《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2.《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八十九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1.当事人对于部分财产的处置,可约定由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1:《某某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案号: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11号]
武汉中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华公司、王某某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某某华公司持有中某公司70%的股权转让及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于协议签订生效并待法院下达裁定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此项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股权的处置是约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且在本案执行实施过程中,上述股权已被本院冻结,需法院解除冻结后,该股权方可过户。而本院在解除冻结的裁定中如不裁定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因此,某某华公司所提执行和解协议并非自愿以物抵债协议,(2009)武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强制以物抵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法院不得基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案例2:《何某珍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新疆高院(2020)新执复54号]
新疆高院认为,《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巴州中院依据陈某强与何某珍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5)巴执字第260-9号执行裁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巴州中院(2020)新28执异3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2015)巴执字第260-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据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原生效裁判被撤销的,协议签订基础已不存在,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
案例3:《某宇公司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朝阳法院(2014)朝民再初字第32669号]
朝阳法院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以后,在执行阶段,某宇公司与刘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如刘某无法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和费用超过2个工作日的,则本和解协议失效,已经支付的款项(如有)视为对全案案款的部分履行(依次冲抵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损失),剩余部分继续由法院强制执行。双方的该约定,属于对《执行和解协议》解除条件的一种约定。因刘某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某宇公司要求按照原一审判决继续执行,实际上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现已解除。而且,据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原一审判决已经被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均不产生约束力。
4.债权人可就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未明确放弃的债权,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4:《李某泉与甘某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申诉人主张,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某泉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为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此外,甘某年依法尚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甘某年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显然超过了154万元。2006年9月21日,李某泉与某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某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某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某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某年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某年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某年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某泉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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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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