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
审理信息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鄂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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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初15087号
案由: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贝
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根据实际情况补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康强与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2024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前往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诊疗态度问题:康复科医生夏军等明确表示"治不好""根本治不好",并建议原告转至其他医院;针灸科等其他科室亦称无法治疗,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合理诊疗服务。
名誉受损:原告称因被告在回复相关部门(如12345热线、武昌区卫健委等)时,隐含"骗保"相关表述(如"通过宝通寺、归元寺等途径扩大伤情以获取赔偿"等),导致保险公司质疑其伤情真实性,进而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损害。
沟通无果:原告就诊疗问题向医患中心、12345热线等渠道投诉,但被告未给予有效答复,最终引发矛盾升级。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造成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辩称:
原告所述"骗保"相关表述系向有关部门(如卫健委、12345等)反馈的诊疗沟通内容,并未向社会公开,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
原告就诊期间,被告医生根据病情给出专业建议(如"回家热敷锻炼""建议转至其他医院"等),属于正常医疗行为,不存在拒绝诊疗或恶意扩大伤情的情形。
原告主张的"名誉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无证据支持。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基础事件:2024年,原告康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包括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024年3月28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未提及误工费等相关赔偿结论)。
就诊过程: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到被告康复科就诊,医生夏军根据病情建议"回家热敷(如用开水泡毛巾敷手)、做精细动作锻炼(如玩核桃)",并因未开具处方药与原告产生沟通分歧。此后,原告又就诊于针灸科等其他科室,均未获得口服药物治疗。
投诉与反馈:原告因对诊疗效果不满,向12345热线、武昌区卫健委等渠道投诉。武昌区卫健委回复称"督促医院重视患者诉求,加强医患沟通";武汉市卫健委回复称"根据病情做合理处理,未发现医院违法违规"。被告武昌区卫健委曾向原告反馈"多家医院未开具处方治疗的情况",原告对此不满。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在回复相关部门时隐含"骗保"相关表述(如"通过宗教场所途径扩大伤情以获取赔偿"),导致保险公司质疑其伤情真实性,进而使其名誉受损;被告则称相关回复仅向有关部门反馈,未向社会公开。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需证明被告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经查,原告所称"被告隐含骗保表述"系被告向有关部门(如卫健委、12345等)反馈的诊疗沟通内容,相关回复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亦无证据证明该内容已导致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降低。原告虽主张保险公司因此质疑其伤情,但未提交保险公司具体质疑行为及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
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诊疗争议(如医生建议转院、未开具处方等)属于医患沟通范畴,可通过专业医疗纠纷途径解决,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1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强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奎
法官助理:杨刘
书记员:李文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XX日(注:根据实际结案日期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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