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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到2024年期间,李明、韩梅等不少家长先后为子女报名参加了某艺术培训中心的早教、托班等教育培训课程,并预付了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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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培训中心登记注册于2018年,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为王大成。刚开始,培训中心生意不错,老师也尽心尽责。但从2024年初开始,培训中心经营状况日渐不佳,甚至出现了拖欠员工工资、频繁更换老师、师资力量不足等情况。有些家长开始要求退费,却遭到了王大成的多番阻拦。
家长与培训中心矛盾渐起,培训中心内也发生着不为人知的变化:2024年3月20日,王大成将培训中心转让给了杨某,工商登记进行了相应变更,培训中心的名称也做了改变。但培训中心只将名称变更的情况告知了家长,对转让一事却绝口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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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月后,培训中心因经营不善闭店,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并没有退还。家长们纷纷要求退款,王大成却不再出面。直到这时,家长们才获知培训中心已经转让的消息,且王大成与杨某的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了“剩余课程消耗、退费全部由杨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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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转让怎么能作数?”“谁收的钱就问谁要!”“受让人不会是商量好的吧?也得一起告!”于是,22名预付款后没有上完课的家长将培训中心和两任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预付款近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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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到22份起诉状后,认为这批案件属于典型的预付式消费纠纷,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仅具体金额存在差异。且家长们不同程度存在丢失合同、付款凭证的情况。为高效、集中化解纠纷,法院将22起案件合并审理,由李明、韩梅作为代表人,提起代表人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经营者王大成是否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二、“课程有效期”条款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对经营者之间的转让并不享有完全的知情权。本案中,王大成与杨某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中有关“剩余课程消耗、退费全部由杨某承担”的约定,本质上是将自己未履行的债务转移给杨某承担。然而,其对外仅公示了“更名通知”,未明确经营者的转让情况,也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权利义务转让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应视为未取得消费者的同意。
因此,王大成与杨某之间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并不对家长产生法律效力,王大成仍应承担返还其经营期间收取的预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实践中,消费合同往往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本案中,报名合同中载明的“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恕不退回已缴之学费,在特殊情况下培训中心拥有课时调整的权利;孩子因特殊原因缺课,需要事先通知培训中心,否则以旷课计并不予缺课辅导;每期课程都有相应的有效期,请在有效期内上完所有课程,延期不补课”等。
上述关于“课程有效期”的规定实质上排除了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与双方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就其他服务条款,经营者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也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此外,法院认为王大成作为经营者,控制了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重要信息证据,应对课时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复杂点在于经营者予以了变更,王大成对变更后的课时情况并不掌握。但是,王大成未经消费者同意而转让培训中心,应承担该转让行为导致的消费数据无法核实的不利后果。
法院结合杨某提供的课时表格等事发后第一手资料,对原告方提供的计算方式合理、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预付款余额进行了认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王大成返还李明、韩梅等22名家长预付款余额12.81万余元,并经二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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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二审时恰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预付式消费形式由来已久。这种模式有利于解决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也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已被社会广泛接受。但也产生了很多问题,比如“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是消费者反映较为集中、对消费者权益损害较大、对消费信心打击较大的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1月18日通过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27条,对于责任主体、“霸王条款”、转让预付卡、七日无理由退款等情形都做了明确规定。而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也在《解释》中找到了依据。
比如争议焦点一,《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就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又如争议焦点二,《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本案二审法院适时援引新施行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对市场的规范引导作用,为优化消费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此外,本案采用代表人诉讼机制,由两名家长代表整个维权群体提出全部诉求、进行举证,通过证据整合、集中审理,克服了消费者个体举证能力不足的困境,切实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
预付消费有风险,选择商家要谨慎!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避免大额预付,仔细审阅合同条款,尤其是退款、转让细则,警惕“霸王条款”,务必保存好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如遇商家停业、拒退费或转让推诿,要及时协商、投诉或起诉维权。多人财产受害时,可考虑代表人诉讼高效维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锡山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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