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女士在某区拥有一处合法房屋,该房屋因商业开发被纳入征收范围。然而,某办公室在未充分调查认定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女士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其自行拆除,逾期则依法强制拆除。
更令人愤慨的是,被告在催告履行期未满时,便在组织大量人员强制拆除了刘女士的房屋,造成其严重的财产损失。
专业拆迁律师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刘女士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充分调查认定,未给予原告合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便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次,被告在强制拆除时,未依法进行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径行拆除房屋,进一步凸显了其行为的不当。
刘女士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其与房屋拆迁征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理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 :(2024)X 0117 行初 20 号
案由: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刘某
诉求 :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曹广律师史梦舟律师
主要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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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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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梦舟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1.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以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足。
2.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涉房屋系由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拆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系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充分调查认定的情况下,未经告知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在催告履行期未满时,径行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不当。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本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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