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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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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指居”,即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也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5条明确规定,对于以下两类当事人,可以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且无固定住处的;
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且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
可见,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大前提是当事人符合监视居住条件。
这里的“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类情形:
(1)患重病不能自理的;(2)处于孕期或哺乳期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亲属的唯一扶养人;(4)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没有保证人也交不出保证金的;(5)案件特殊或办案需要的;(6)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
司法实务中,对于“国、恐”这类重大复杂案件,为保障侦查顺畅而对当事人采取“指居”措施的,一般没有争议。
真正被广为诟病的是,在其他刑事案件中,但凡当事人没有固定住处的,办案机关就据此予以“指居”,进而实现“高效”办案。
02
近些年来,有不少非国恐类的普通刑事案件或经济刑事案件,因采取指居措施导致当事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和诉讼权益。
比如,某开设赌场案,N市公安机关从北京将某游戏公司十几名高管及员工带走,并以指居方式侦查了大半年,一无所获,最后不得不撤案,全员释放。可悲的是,其中一名高管在指居期间因不明原因死亡。
由此,指居的必要性在哪里、是否应当废除指居等问题,成了刑事司法界近来长期讨论的焦点。
03
终于,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就当前实务中与“指居”相关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优化。
个人认为,如果一项制度或措施在执行中总是容易偏离正轨,要么直接废除它,要么尽可能不去用它。
“指居”作为监视居住措施的特殊情形,已经被《刑事诉讼法》纳入,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其修订流程极其严格,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表决。想要在短时间内修法废除“指居”,不是太现实。
所以,《规定》的出台可能也是基于上述考量,以内部通知或工作规范的形式尽快对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予以指引、纠正。
“指居”措施之所以在执行中问题频出,主要还是各地办案机关的法律理解不同、软硬件设施不一、配套监督难以落实到位,很容易为了办案而动作变形。
所以,当下最好的办法就是严格限制“指居”的启动条件,非必要不采用“指居”措施。
对此,《规定》最突出的作用就是确立了“依法、规范、严格、必要”的原则和“办案与执行相分离”“办案与居住相分离”的机制。
在适用条件上,《规定》第5条明确限定了可以适用指居的两类当事人:
一是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无固定住处;
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符合监视居住条+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这里的“固定住处”,指当事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合法的自有住房或租住房。
但在实务中,一些被“远洋捕捞”的当事人,正是因为在异地没有固定住处而被轻易采取“指居”措施;换言之,部分办案机关为了能对某些当事人适用“指居”,往往会指定那些当事人在当地没有住所的办案机关来异地抓捕。
对此,《规定》第7条指出,当事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处的,禁止办案机关出于适用指居的目的而指定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若当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当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只有那些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案件,不同地方的公安机关协商不成的,才可以申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比如,某网络传销案,涉案平台所在地(犯罪行为地)、涉案产品收货地(犯罪结果地)、当事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理论上都有管辖权。此时,如果涉案产品收货地的公安机关异地抓捕,当事人就存在被指居的风险。
但是,本案由涉案平台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合适,那就应当依法与涉案产品收货地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再申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04
在具体执行层面,《规定》也作了一些细化:
第5条规定,办案与执行相分离,即应当指定办案部门和监督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指居”措施。
第8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设置在一楼,且不得设置讯问室、谈话室等办案功能室,不得配置审讯椅、约束床等约束设施。
第16条规定,办案与居住相分离,即指定居所由专门的执行部门负责,办案部门不得进入指定居所内,需要讯问当事人的,应当先出具《传讯通知书》,再将当事人提至办案场所讯问室进行,且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每次讯问不得超过8小时;非因讯问、辨认、指认等办案需要的,不得擅自将当事人临时带出指定居所。
第17条规定,执行部门必须依法保障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健康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保证当事人每日连续休息等必要活动的时间不少于8小时;
在监督层面,《规定》强调了检察院与当事人对指居措施的监督权利:
第26条规定,在指居期间,检察院应当每周至少进行1次实地检查,并可查看、调阅监控录像、体检记录和执行部门工作日志。
第27条规定,一旦发现办案部门未在采取指居措施后24小时内通知当事人家属,或在看守所、派出所进行指居,或在指定居所内进行讯问,或执行部门不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饮食、休息等权利等违法情形,检察院应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及时纠正并在3日内汇报纠正情况。
第28条规定,被指居的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约见检察官反映问题,检察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24小时内与当事人见面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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