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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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代某甲与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乙偿还代某甲借款本金132257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代某乙未履行付款义务,代某甲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代某乙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代某乙以其子女郭某为受益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金196806元。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代某乙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96806元”的执行内容。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所主张的代某乙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产品是否属于代某乙的财产权益,郭某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人寿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财产保险相比,人寿保险具有保险金额的固定性、保险期限的长期性以及一定的储蓄性等特点,尤其是储蓄性是人寿保险最为典型的特征。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除了扣除部分营业开支外,大部分的积累还须返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这决定了人寿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会像储蓄存款般具有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主要由投保时多缴纳的保费及累计的储蓄和投资收益组成,在投保人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所缴保险费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和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剩余的也就形成保单现金价值,且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这部分价值。按照保险法规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取回全部保险金,即使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致使保险合同失效时,也不能剥夺投保人应享有的现金价值的权利。据此,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本案中,从保险产品的保障项目来看,其具有储蓄性。法院冻结代某乙投保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主要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可视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具有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合同因此具有财产权益。虽然上述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为郭某,但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就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而本案的代某乙是上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由此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可以理解为投保人随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的债权或提取的收入。所以,法院不能确认郭某系上述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权益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法院在向代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代某乙未及时履行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付款义务。所以,法院对代某乙名下的责任财产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被保险人生病、去世或遭遇意外时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数额确定的请求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故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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