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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指导、规范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联合打造《热案大家谈》节目,重点围绕群众关切、企业关注、行业关心的重点热点案件,采取新闻事件回顾和专家学者访谈的方式,开展故事性、实用性、服务性兼具的以案释法、融情议理,以事关民生的小案例展现司法为民大作为,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节目以每两周一期的频次,于周五晚19:30在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现场》栏目播出。福建高院新媒体平台同步推送,欢迎关注。
第二十七期
让我们一同关注
《熊孩子的“骑”祸》
共享电动车,城市出行的新选择,绿色便捷的代名词。然而,当13岁的少年将车把交给12岁的同伴,当两个稚嫩的身影共乘一辆电动车,一次违规骑行,造成了怎样的伤害?又该由谁来为这场事故“买单”?让我们聚焦一起发生在三明市沙县区,发人深省的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

2023年10月28日
正值秋高气爽的周六
12岁的美美(化名)
与13岁的丽丽(化名)
相约结伴出行
因为目的地较远
两人便不约而同地
将目光投向了路边的共享电动车

丽丽用她非法持有的
成年人身份证信息
解锁了案涉的电动自行车
交给了美美使用

美美拿到车以后
和丽丽共同将车辆驶出
但是在某酒店门口拐弯的时候
速度过快,无法控制车辆
并最终撞倒了对向行驶的张女士的车辆
导致张女士受伤

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
12岁的美美
需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张女士负次要责任
13岁的丽丽无责
在张女士住院期间
张女士与这两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初步达成了关于已发生医疗费的赔偿事项

但是治疗结束后
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
张女士的伤情已经构成了十级伤残
各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的事项
没法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张女士向沙县法院
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起诉要求美美及其监护人
丽丽及其监护人
还有涉案的
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出租方、保险公司
共同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共享电动车运营方
凭借用户认证系统和免责提示规避了责任
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条款成功抽身
这场事故的责任链条
最终落在了两个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身上

沙县法院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
最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美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
丽丽将违法获得的电动自行车
交给美美使用
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最终
美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丽丽在美美承担70%责任的范围内
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
张女士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共计165532.74元
美美、丽丽均未满18周岁
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两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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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因为年龄小,遇到紧急事件时的控制能力弱,在遇到复杂多变的交通状况时,容易引发道路安全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教育孩子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孩子私自使用绑定了他人身份信息的账号,进行扫码骑行,不心存侥幸,不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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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谈
问:在这起案例中,两个熊孩子引发车祸后,交警认定12岁驾驶共享电动车的美美主责、坐在后座的13岁丽丽无责,而被撞的张女士次责。但法院最终判决美美和丽丽共同承担民事赔偿。为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会出现不一致?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最终民事责任划分出现本案这种不一致情形,主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而是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法院在确认民事责任时,不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来划分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则原则来确认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美美驾驶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丽丽不承担责任,但因丽丽明知美美未满16周岁,未达到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年龄要求,仍将共享电动自行车交由美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法院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在本案中,被撞的张女士,除了对美美和丽丽的监护人提起诉讼外,还对涉案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方,以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最后,共享电动车经营公司因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因为免责条款,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商家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有免责条款,在法律上,就无需承担责任?
答:虽然法院认定本案共享电动车的经营方因尽了提示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因为有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商家尽了提示义务或有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法律上就无需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商家仅尽提示义务,但未尽安全保障、消除安全隐患,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免责条款而言,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合法性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照《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民法典》第497条,就无效条款的认定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商家即使有免责条款约定,但如果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问:案件显示两个熊孩子已是“多次骑行”,而且我们也相信,类似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未成年人身上,林代表,您觉得,是哪里出了问题,才导致了未成年人可以轻易骑走共享电动车?
答:未成年人能屡次违规骑行共享电动车,根源在于多方责任的“层层失守”,具体体现在三个关键环节:首先,家庭教育存在明显缺失。部分监护人未充分履行教育、监督职责,既未制止未成年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违规用车,也缺乏必要交通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教育。其次,学校安全教育存在不足。学校在交通安全教育、法律法规普及方面未能全面覆盖,尤其是对低龄学生骑行电动车的禁止性规定强调不够,未能通过常态化教育提升学生的规则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最后,平台监管存在技术与管理漏洞。尽管平台已实行实名认证等措施,但仍未能有效杜绝身份冒用、账号共享等问题,技术防范机制尚不完善,人车核验环节仍有缺陷。
问:希望今后能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案件也警示我们,它绝不只是家长或学校的责任,更需要的应该是社会共治。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尽量避免本案例类似情况的发生,您的建议是什么?
答:这起案件警示我们,必须构建家庭、学校、企业、社区和政府五方协同的“多元联防体系”。家庭要筑牢第一道防线,监护人应管好身份信息与支付工具,加强行为监管与警示教育。学校须将交通安全教育常态化、案例化,并建立家校即时通报机制,形成共管闭环。企业要升级技术护栏,积极应用人脸识别等实名认证,确保用车人、注册人一致。社区应推动居民、网格员成为“安全吹哨人”,主动劝阻或举报未成年违规用车。政府需细化运营规范,强制身份核验,并建立“查处-通报-约谈”的联动执法机制。唯有将各方“责任链”拧成“共治绳”,才能编织坚实防护网,避免下一个“丽丽和美美”的出现,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平安成长。
问:在本案中,共享电动车经营公司因其用户协议和车身上的提示而免责。但实际上,未成年人还是利用了管理上的漏洞,骑行共享电动车导致车祸纠纷。徐副教授,您认为这起案件暴露出了共享经济业态,在经营监管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上,存在哪些漏洞?是否有必要出台更严格的法律法规,让共享出行平台承担更严格的甄别责任,而不是简单的一句提示提醒?
答:本案暴露了共享经济在未成年人保护上的漏洞:一、身份验证机制存在技术缺陷。虽然平台设置了实名认证和人脸识别,但未成年人仍可通过使用成年人身份信息(如父母手机号、他人身份证)绕过系统检测;二、线下用车环节监管缺失。平台难以实时监控实际用车人是否与认证信息一致;同时,家庭监护与社会教育不足,未成年人安全意识薄弱。
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化平台责任。建议:一、推行动态人脸识别等技术强化用车人身份核验(活体检测+随机抽检+异常订单AI预警);二、建立信用黑名单制度惩戒出借账号的成年人。总之,法律不应仅满足于平台“已告知”,而应追求“已有效防止”,推动责任形式从“象征性提示”向“实质性技术干预”转变。
问:本案的这起纠纷,起源于车祸后,双方对于赔偿金额的分歧。其实这种情况,现实中也比较多出现。我们请教下徐副教授,在生活中因为车祸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受伤,需要赔偿的时候,事件双方在赔偿金额协商阶段,需要做好哪些事,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最大程度避免日后纠纷?
答:协商赔偿金额时,双方应重点关注:一、及时固定证据,包括医疗记录、费用票据、误工证明、护理合同等,必要时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周期;二、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地方年度赔偿标准(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避免主观臆断;三、书面确认支付细节,包括赔偿项目明细、支付方式、时间及免责条款(如“一次性付清后不再追责”)。四、特别建议:优先选择调解组织或保险公司介入,中立机构提供的计算方案更易达成共识;若协商差距较大,可共同申请司法鉴定作为协商基础,避免单方委托报告的公信力争议。保留协商全程沟通记录,防范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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